
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郭**:
我局于2025年6月9日对你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一稽处〔2025〕***号),由于你实际走逃(失联),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送达该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6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5〕***号
郭**(纳税人识别号:350***************):
我局于2024年8月15日至2025年3月31日对你(地址:***)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于2013年12月取得利息收入2320万元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你已走逃失联,无法签署意见。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你取得的2320万元的利息收入税款所属期为2013年12月,应补相关税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营业税11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120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教育费附加34800元。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23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6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截至目前上述应补税费均已过追征期,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可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6月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某省税务局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据此,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原因有三类,这关乎税款追征期的确定。具体来说:一是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即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税款追征期为三年;二是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即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以及因纳税人不申报造成的,此种情况下,如果不缴、少缴累计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税款追征期为五年;三是纳税人故意造成的,如偷税、骗税等,税款追征期没有限制。
本案即为一起因纳税人未申报纳税超过税款追征期的案例。本案中,郭某作为自然人对取得的2320万利息收入缺少纳税申报的认识和意志,并非故意不缴、少缴税款,同时也没有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五类偷税行为,尽管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但也不构成偷税,而是属于未申报的漏税行为。不申报漏税行为的税款追征期为五年。税务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对郭某开展检查,发现郭某2013年12月取得利息收入未申报纳税,远超过税款追征期,故税务机关未追缴郭某少缴纳的税款。该案件为纳税人应对此类案件提供了可参考的样本,纳税人在面临税务稽查时,应当充分关注偷税的构成要件、税款追征期等要点,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