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宣荣*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刘某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任武宣荣*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珠海西车站派出所临时寄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24日被转到来宾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武宣荣*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纳税识别号:*,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对河村二队。法定代表人陈某1。
诉讼代表人陈某1,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荣*公司犯逃税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逃税罪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桂13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后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丘松、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位荣*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4日,为一般纳税人,纳税识别号:*。公司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矿加工,铅锌铜及合金,金银及合金等。2011年12月25日,荣*公司股东刘某球、李某慧、肖某良将股份转让给刘某,刘某占公司股份50.40%、罗某1占公司股份49.60%。同日制定《武宣荣*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共同经营、管理,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公司参加民事活动,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接受本公司有关机关的监督。同月31日,荣*公司任命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4年3月17日,荣*公司、股东刘某、罗某1(甲方)与武宣华信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信泰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财政、税收渠道不变,承包经营的方式为: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乙方,乙方为此支付甲方35万元每月,每月承包款于次月10日之前付清。华信泰公司指派一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的职权。2014年3月20日,华信泰公司与荣*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利益分配按荣*公司经营税后利润进行计算,分配比例为甲方得45%(即承包款),乙方得55%。荣*公司没有利润甲方不收取承包款也不承担亏损。2014年6月4日,罗某1与陈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罗某1将其占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陈某1,同日,全体股东签订《武宣荣*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陈某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选举刘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选举罗某1担任公司监事,并到武宣县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华信泰公司实际指派李某1到荣*公司行使总经理的职权,罗某2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某与罗某2、李某1共同负责公司的管理。2014年10月,李某1与刘某、罗某2之间产生矛盾,李某1离开荣*公司,刘某、罗某2共同负责公司的管理。
2015年,武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刘某的举报后,对荣*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2年至2014年期间,荣*公司为偷逃纳税,公司的管理人员罗某2、李某1决定并授意财务人员采用设置“内外两套账”的方式,用内账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用外账隐瞒实际收入,以外账数据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刘某知晓该情况,也曾授意财务人员按照该方式实施逃税。荣*公司2012年度已缴纳增值税额307,173.04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税种总额307,173.04元,经检查调整后,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047,709.48元,偷税金额4,740,536.44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93.91%;2013年度已缴纳增值税额1,003,037.73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各税种总额1,136,450.50元,经检查调整后,各税种应纳税总额2,583,827.66元,偷税金额1,447,377.16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6.02%;2014年度已缴纳增值税额428,943.90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482,937.50元,经检查调整后,各税种应纳税总额2,640,634.87元,偷税金额2,157,697.37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81.71%,其中2014年4月至9月偷税金额1,499,203.91元,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56.77%。2012年至2014年,荣*公司隐瞒实际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税款合计8,345,610.97元。2017年3月18日,武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荣*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强制执行。同日,武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还向荣*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荣*公司处以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172,805.49元。至今荣*公司拒不缴纳上述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2017年4月21日,武宣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到武宣县公安局报案称,经过武宣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荣*公司涉嫌逃税犯罪,要求依法移交给公安机关查处,后武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罗某2与梅某相互认识,有业务上的往来。2014年4月,荣*公司的生产销售缺发票,需要购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1、罗某2在荣*公司与天宝冶化公司无实际购销货物的情况下,由李某1交待公司财务人员将4万元支付给梅某后,向梅某购买一张天宝冶化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95376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荣*公司入账申报纳税,票据面额为500,316元。后因发票认证超期而无法申报纳税。
2015年,武宣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对荣*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调查,经对资金流和物流进行检查,认定该公司2014年度没有购进与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事实成立,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判另查明,2019年8月8日9时许,侦查人员对罗某2居住的武宣县武宣镇商贸中心C6-09栋李选送的房子三、四楼房间进行搜查,在其居住的房间衣柜内,提取到:荣*公司资料壹本;购销合同壹本、付款申请单壹本、货物进出登记表贰本、5602管理费用壹本、产品购销合同材料壹本。2019年10月20日,刘某被武宣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9年10月21日,刘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珠海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0月24日,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将刘某押解送到来宾市看守所。
对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判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对荣*公司其他管理人员采用设置两套账簿的隐瞒手段,隐瞒实际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事先不知情,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与罗某2、李某1共同通谋、共同商量而设置“内外两套账”,刘某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人罗某2、李某1的供述及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1、胡某、吴某、艾某等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在公司的职责、权限,而证人彭某、白某、吴某、陈某2均陈述刘某知道公司做“内外两套账”,且陈某2还陈述刘某任命其为财务总监时让其做好公司内外账,同案人罗某2供述经与王某、刘某共同商量一致同意后才叫财务人员做两套账来逃避纳税,并有公司章程、付款申请单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限,对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其知晓荣*公司在纳税时采用设置两套账簿的隐瞒手段,隐瞒实际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也曾授意财务人员实施逃税的行为,逃税的受益者为荣*公司,刘某作为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014年3月17日后,荣*公司与华信泰公司实为合作经营,刘某虽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的执行董事,与罗某2、李某1对荣*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在李某1离开公司后,又与罗某2共同管理公司,该事实有证人陈某1、白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还有同案人罗某2、李某1的供述以及公司报销凭证等书证证实,其应对李某1管理公司期间及李某1离开公司之后的逃税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荣*公司部分费用报销单上及部分纳税申报表的声明人栏签名是股东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是对公司的代表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荣*公司部分费用报销单上及部分纳税申报表声明人栏有刘某的签名,结合证人证言,刘某对荣*公司行使管理职权。被告人刘某对荣*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对荣*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纳税申报人员以外账制作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是知晓的,刘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行使管理职权,对外代表荣*公司的行为,对荣*公司逃税行为,应负直接责任,对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荣*公司逃税案是刘某举报的,在税务机关进行稽查才发现荣*公司有两套账,刘某才知道荣*公司有两套账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荣*公司与华信泰公司合作经营过程中,刘某与李某1、罗某2产生矛盾,遂到税务机关举报李某1经营荣*公司期间存在逃税的行为,后又举报在王某经营荣*公司期间也存在逃税的行为,武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荣*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刘某虽到税务部门举报了荣*公司存在逃税行为,经调查后荣*公司确实存在逃税的事实,但并不能免除其自己的责任,其应对荣*公司逃税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荣*公司逃税数额问题,刘某没有参与荣*公司逃税,对逃税数额问题没有关注,无法对荣*公司逃税的数额发表意见,税务部门对逃税的数额计算方法不科学的辩护意见。
经查,武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经过检查,调取荣*公司的账证材料,在取得荣*公司的证据材料后,工作人员出去外调,对涉及到交易对方的公司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清楚荣*公司每一笔交易的物流、资金往来、进出库等进行核实,在检查清楚后,审理部依法对荣*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所得出的逃税数额经过调查核实之后作出,荣*公司逃税数额可以确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刘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不能完全代表荣*公司,陈某1在法庭上对荣*公司逃税额所发表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4年6月4日,陈某1出任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荣*公司未再变更法定代表人。单位是一个拟制化的社会组织,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自己行使权利,承担其义务,必须由特定的自然人代表单位行使其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陈某1在庭审中是代表荣*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其在庭审中可以代表荣*公司,陈某1在庭审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荣*公司作为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采用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刘某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荣*公司逃税款合计8,345,610.97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被告人刘某不认罪,无从轻处罚的情节。荣*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向他人购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荣*公司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武宣荣*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50万元;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55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1.荣*公司税务登记证的变更日期与事实不符,2013年上半年荣*公司的营业执照才登记在其名下;2.其于2012年3月22日至7月中旬住院治疗,没有参与管理公司,对罗某2管理荣*公司逃税不知情。
辩护人坚持一审时提出的八点辩护意见,同时对一审判决补充辩称:1.一审判决把刘某制止荣*公司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认定为刘某逃税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引用原话,只是采用综述方式处理并作为定案依据,综述内容与证人原话意思相反;3.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不认罪、无从轻处罚情节与事实不符。综上,刘某对荣*公司的逃税行为事先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与罗某2以及任何人事前共谋,不是荣*公司逃税罪的共犯,应宣告无罪;4.如认定刘某构成犯罪,请求对刘某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1.针对上诉人刘某提出荣*公司税务登记证的变更日期与事实不符,2013年上半年荣*公司的营业执照才登记在其名下。经查,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2年3月12日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登记为刘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自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刘某即获得了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具有公信力。刘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针对上诉人刘某提出其于2012年3月22日至7月中旬住院治疗,没有参与管理公司的问题。经查,在案的报销申请单证实刘某于2012年4月21日、6月12日和27日在领导审批处签字同意,在案的付款申请表证实刘某于2012年7月2日和3日在主管审批处签字同意。刘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引用原话,只是采用综述方式处理并作为定案依据,综述内容与证人原话意思相反的问题,如证人彭某、陈某2的证言。经查,一审判决归纳彭某、陈某2的证言并无不当,所归纳的内容与两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一致,故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
4.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把刘某加收行政公章的行为认定为刘某逃税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问题。经查,刘某加收行政公章的说明证实刘某于2014年10月13日收回荣*公司公章的这一事实,与刘某本人的供述相吻合,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
5.针对上诉人刘某在庭审辩称其不知情荣*公司逃税,其不构成逃税罪及辩护人提出坚持一审时所提出的八点辩护意见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进行了综合评判,阐述内容详尽,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对刘某及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6.针对辩护人提出对刘某判处缓刑的问题。经查,刘某到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且逃税数额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任原审被告单位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采用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刘某及荣*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荣*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向他人购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荣*公司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