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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10-25
2025-10-25
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9号  发布时间:2025-09-28   
 

《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潘功胜

2025年9月28日

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受理商业银行的申请,经依法审查,认定其是否具备代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或国库集中支付业务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中央级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单位组织实施的地方级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当地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当地设有中国人民银行县域派出机构的,可由县域派出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具体承办本单位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工作,负责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申请材料受理、相关文书制作和送达、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中央级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原则上由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地方各级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商业银行总行或最高级别的分支机构申请。

第二章  申请、审查与决定

第六条 申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存续2年以上;

(二)资产负债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三)机构网点数量和分布能够满足代理业务需要;

(四)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保密措施;

(五)人员配备能够满足代理业务需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国库相关制度规定,具备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六)具备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所需的技术条件,资金汇划系统和内部网络安全、高效、稳定、可靠,信息系统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并反映所代理的业务信息;

(七)经营合规稳健,申请时前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被责令停业整顿、被接管等影响资格认定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机构总行前10大股东控股情况,申请机构的部门设置与分工、机构网点数量与分布、内控管理建设、资金汇划渠道、信息系统建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开展情况、服务承诺等(详见附件2);

(三)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五)最近2个年度金融监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监管通报、审计报告等;

(六)申请时前2年内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情况及整改情况(申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需汇总提供);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资料如为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机构单位公章。其中,涉及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内容,按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相关要求办理;涉及前款第六项内容,不存在相关情况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作出说明。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成立本单位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评审组,组织评审组结合国库集中收付业务需要,按照评审指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分。评分实行百分制,合格分数线为60分。

地方各级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评审组组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国库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根据资格认定工作需要,选择国库和其他相关部门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正式人员担任。评审组成员不少于7人,且应当为单数。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负责具体评审指标、评审方法与评审标准的制定,分支机构国库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细化。

评审指标主要包括申请机构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方面的金融管理部门综合评价结果,机构网点数量与分布,内控管理建设,信息化能力,业务安全综合情况,申请材料质量等。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库部门依据评审组评分结果形成审查意见,拟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认定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二条 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有效期为5年。代理银行在期满后拟延续资格认定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延续,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申请材料。如原申请材料无变化的,可不再重复提供,但应当在延续申请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收到代理银行延续申请后,综合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条件和代理银行以往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情况,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国库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在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代理银行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为其换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就资格认定业务内容、协议要素等,与有关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相对应的财政部门沟通协商。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责。

未获得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的商业银行,不得代理相应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在正式开办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前,应当与对应国库所在机构签订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协议。清算协议需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银行清算行和主办行信息、清算方式、协议有效期及违约责任等。

未按照规定签订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协议的,对应国库所在机构有权拒绝受理代理银行的相关支付清算申请。

代理银行在正式开办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前,应当向对应国库所在机构报送其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协议或文件等。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审核代理银行的支付清算和缴库业务;

(二)对商业银行从事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根据规范业务开展,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的需要,调取、查阅商业银行有关资料数据等,依法对商业银行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业务需要,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和风险防范体系,完善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相关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

(二)按照国库管理规定和相关协议要求,及时、准确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

(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如实提供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或数据,不得谎报、隐匿、篡改、销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予受理或不予资格认定,并给予警告。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占压财政存款或资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向国库申请清算的金额超过实际支付金额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将国库集中支付退回资金退回国库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国库集中收付会计科目和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

(三)在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中违规垫款的;

(四)未按规定核算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影响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完整、准确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国库集中收付业务材料或数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得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与地方财政部门共同选定为代理银行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代理银行获得资格认定或被选定未满5年的情形下,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换发或补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资格认定有效期。

除上述情形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组织辖区内商业银行开展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涉及的其他格式文本,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1号发布)等制度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9〕385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制度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申请表.pdf

附件2: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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