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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退休返聘没签劳动合同,补税100万+罚款100万
发布时间:2025-10-27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作者:肖太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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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核心事实梳理

1. 当事人:

      税务机关(原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某稽查局。

      企业(被告、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

2. 基本案情:

       该公司聘用了一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在支付这些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时,公司与他们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将其视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因此,公司认为这些报酬属于“劳务报酬”,应由退休人员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没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

      税务机关在稽查后认为,这些报酬实质上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公司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由于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超过100万元。

3. 税务机关处理决定:

    补缴税款:责令该公司补缴应扣未扣的个人税款约100万元。

      罚款:对该公司的行为处以等额的罚款,即约100万元。(处罚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4. 诉讼过程:

      该公司不服处理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一审法院支持税务机关的决定。该公司继续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终1657号”是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支持税务机关要求公司补税和罚款的决定。

二、核心争议与法律分析:为什么公司败诉?

      公司的核心抗辩理由是:退休返聘人员与企业是“劳务关系”,其收入是“劳务报酬”,支付方无代扣代缴义务。

      但法院和税务机关的观点恰恰相反,理由如下:

1. 法律关系定性:实质重于形式

      合同名称不重要,实质内容才关键。 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法院审查的是实际履行情况。这些退休人员接受公司的管理、考勤,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场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并定期获得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这一切特征都符合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与管理性特征,而非临时性、一次性的“劳务关系”。

      退休返聘关系的法律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 “劳务关系” 处理。请注意,这里的“劳务关系”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主要用于区分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如缴纳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这并不自动等同于税法上的“劳务报酬”项目。

2. 税法上的收入性质认定: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退休返聘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 “任职或受雇” 关系。因此,他们取得的固定报酬,在税法上应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

3. 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定性

      《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既然公司支付的款项被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那么公司就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其以“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为由拒绝履行扣缴义务,于法无据。

三、为什么处罚如此严厉?(补税+等额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补税部分:税款本身是国家的,公司只是代扣代缴者,本不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国家税款未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首先责令其补缴,但这笔钱本质上还是向退休员工追缴的。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支付方(公司)先承担。

      罚款部分:税务机关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的罚款,这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50%至3倍)之内。考虑到公司是明知故犯(以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试图规避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处以等额罚款是合法且合理的。

四、案例启示与建议

      这个案例给所有聘用退休人员、实习生或其他非标准劳动关系人员的企业敲响了警钟:

      1. 不要被合同名称迷惑: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税务和司法机构会进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管理方式、工作模式是决定性因素。

      2. 准确判断所得性质:判断个人所得税目的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任职受雇”关系。长期、稳定、接受管理的用工,其报酬通常被视为“工资、薪金所得”。

      3. 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只要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支付方就必须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是法定义务,不可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

      4. 合规操作建议:

      即使与退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如果管理上类似于全日制员工,也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财务处理上,将其报酬作为“工资薪金”列支,而非“劳务费”。如果确实是临时性、项目性的纯劳务,应确保其具备相应的特征(如无需坐班、按项目结算、同时为多家单位服务等),并让对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企业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税。

“(2019)京02行终1657号”案例的教训是深刻的。200万元的代价(100万补税+100万罚款)根本原因并非“没签劳动合同”,而是企业错误地将实质上的“工资薪金”认定为“劳务报酬”,从而逃避了法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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