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进出口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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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某丙公司名义,套用他人海运提单单号,伪造海运提单46份,并使用虚假的报关单、出口合同等资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380余万元
发布时间:2025-09-04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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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5-05-2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425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7月5日再次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4年7月15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光,河南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俊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2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光、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名义,套用他人海运提单单号,伪造海运提单46份,并使用虚假的报关单、出口合同等资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380余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税收法规,使用虚假报关单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某丙公司是其弟弟杨某乙以其名义成立的,是实际控制人,骗取出口退税是由多人共同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甲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杨某甲参与制作、提供虚假海运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利用虚假海运单进行报关申报,结合报关单真实且货物已实际运往境外,已收到境外支付的货款等事实,可以证实本案相关的货物出口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虚假出口情形,出口交易完成后某丙公司依法应获取相应的出口退税。如果本案犯罪成立,也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所有出口退税的行为均是以名义进行,应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杨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本人全部案件事实,虽没有认罪认罚,仍应认定为自首,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如果认定构成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8月11日注册成立某丙公司,公司地址虞城县利民镇堤口张楼村,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以某丙公司名义,套用他人海运提单单号,伪造海运提单46份,并使用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等出口退税单据、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817214.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杨某甲系原商丘市某公司退休职工。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未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8年9月15日21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在单位进行看守,未送看守所羁押。
4.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5年8月11日登记成立,住所虞城县利民镇堤口张楼村,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5.商丘市国税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申报出口退税相关资料,证明商丘市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假报出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截止2017年4月份共计申报99张报关单据进行退税,合计退税金额5902352.78元,免抵1146142元,已查清46张海运单是伪造的,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骗取出口退税金额3817214.28元。
6.虞城县税务局提供申报出口退税资料,证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申报出口退税,向虞城县国税局提供的出口发票号、货物报关单号等。
7.46张虚假海运单的相关资料,证明从广州黄埔某出口的29单货物,根据企业提供的海运提单由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输出口,以表示某丙公司提供的29张海运提单所对应的提单单号、主运单号、集装箱号、装货港、抵某、抵运港均与该公司无关;另外17份天津企业提供的海运提单与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海运提单注明的发货人均不相符。
8.申报出口退税资料、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某丙公司未在商丘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过相关的检验检疫业务;某丙公司出境货物通关单单号明细表共有11个通关单单号为文锦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该局留存报检档案显示货物产地为福建省连城县;出境通关单单号为深圳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该局留存报检档案显示货物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9.货物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与签订虚假的货物运输合同,让为虚开运输费用。
10.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明细,证明伪造与货物交易,货款打给兰考某公司,当天转给会计,当天又转给杨某甲,让为虚开购货费用。
11.中原账户出口退税总额表,证明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收到出口退税17笔,金额共计5902352.78元。
12.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账户收到出口退税款后,大部分转入个人账户。
13.杨某乙户籍信息、遗体火化证明存根,证明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
1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8月份,我在某丙公司做兼职会计,某丙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都是杨某甲。我为代理做账,每月月底或月初,杨某甲把收购发票、对账单、工资表、箱单发票、合同、货物清单、费用发票等原始凭证交给我,我根据原始凭证做总账和明细账,明细账有银某账、业务往来账、收入、成本、费用。我的工资每月1500元,都是杨某甲给我送资料时给我现金,我做账过程中如有不清楚的地方都是与杨某甲联系。某丙公司申请出口退税都是我去,出口退税首先要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办某好资格认定后交给我,我再到虞城县国税局服务大厅出口退税备案。每月下旬,杨某甲把单证(报关单、提单、箱单、出口发票、合同、运输发票复印件、出货照片复印件)、票据(收购发票、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等)、银某资料(明细、回单)等送给我,我根据所有资料记账,然后登录电子口岸查看报关单有没有信息,如果有信息,就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根据报关单信息预录入,然后预审,看看信息是否与国家税务总局的信息一致,如果预审没有疑点,再做增值税申报,然后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做正式申报,如果没有信息等有信息再做出口退税正式申报。以前把上述材料必须送到虞城县国税局税政科,2016年以后都是无纸化办公,都在网上申报及审核,审核通过以后退税款在每月25号左右打到账户,然后从某丙公司账户转到杨某甲个人账户,具体怎么支出我不知道,我从账上做现金增加及存款减少,有时候做其他应付款。
15.证人(虞城县国税局利民分局局长)的证言,法人代表是,实际控制人也是杨某甲,是一般纳税人,因为业务需要到去过几次,都是见和他妻子在那里。以前对一般纳税人巡查和巡管,从实施税源专业管理方案后对企业巡查和巡管就取消了。
16.证人腾某船的证言,某丙公司是2015年8月份申请的一般纳税人资格,法人是,实际控制人也是,我和付某局长去过公司几次,都是见杨某甲和他妻子在公司里。
17.证人屈某的证言,我在某丙公司负责生产、把握收木头的质量,收购桐某和杂木,收木头不开收购发票,我都是记一个流水账,杨某甲在公司都是杨某甲给他们结账。某丙公司也没有收多少和杂木,因为不经常生产,往哪里销售我不知道,我在公司就认识杨某甲,有啥事都是我。职工就三四个人,临时工有十几个当地的妇女。公司院里停着一辆厢式货车,都是用这辆车往外送货,这辆车有多副牌照,装上货我更换过车牌照。我问杨某甲为啥把货装到车上,车开出去一会再回来卸掉,告诉我是刷单。
18.证人宋某(商丘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公司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虚假的,我公司没有派车给拉过货物,我公司给虚开40份增值税运输专用发票,税额31989.03元。在发现的七副车牌照都是挂靠我公司的车,车牌照不是我公司提供的。
19.证人(兰考县某有限公司现金会计)的证言,我公司与没有业务往来,我不认识杨某甲,2016年4月20日我的银某账户转给杨某甲297300元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让我转的,2016年7月25日我的账户转给298300元我记不清了。
2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某丙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实际控制人是我弟弟杨某乙,某丙公司经营木材加工,加工的成品有木柜、木板,有没有出口业务我不知道,都是杨某乙负责。原材料都是收附近村民的桐某,还有从其他公司进购的半成品木板,我不清楚有没有购买过兰考某公司的产品,我就在公司跑腿。会计刘某负责申报出口退税,都是我给刘某送出口退税的有关手续,具体刘某怎么办某的我不知道。某丙公司账户收到退税款,我不知道怎么转到我和妻子银某卡上,都是支配的,2017年3月份因病去世了。2017年6月份,商丘市国税局稽查局打电话通知我去公司,我到公司以后,稽查局的工作人员说是来调取的账,我让会计把账送到公司,稽查局的工作人员把账调走了。稽查局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发现几幅车牌照,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实际控制人是其弟弟的问题。经查,注册登记资料证实2015年8月1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注册资本200万元,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证言证实杨某甲是某丙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记账资料和申请出口退税资料是杨某甲提供,如有不清楚的地方都是与杨某甲联系,工资也是支付,退税款打到账户后,再转到个人账户;屈某证言证实在某丙公司就认识杨某甲,具体工作都是;付某、巡管都是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某丙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均是,辩解是其弟弟,遗体火化证明证实已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骗取出口退税持续时间到2017年4月份,其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问题。经查,证言证实申请出口退税资料每月都是提供,其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向税务机关提供的退税资料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公司记账凭证等均有签名;证言证实某丙公司不经常生产,公司停着一辆货车有多副牌照,伪造公司销售货物假象;宋某证言及货物运输合同等,证实与某丙公司签订虚假运输货物合同,为虚开运输专用发票;陈某证言及记账凭证、银某卡交易明细等,证实与某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为虚开购货专用发票;文锦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深圳某某丙公司申请出口退税资料中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产地不在虞城县;以证实海运提单单号系套用其他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杨某甲以名义,假报出口,使用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8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于2015年8月11日成立某丙公司,2015年10月份即以名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所得利益大部分转入个人账户,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问题。经查,杨某甲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虞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民警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且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骗取出口退税是由多人共同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问题。经查,申请出口退税资料均是提供,骗取退税款打到某丙公司账户后,大部分转入个人账户,没有供述有其他人参与犯罪,在案证据也不能认定与谁是共同犯罪,无法区分主从犯。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27日,即自2024年7月5日起至2034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3817214.2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奎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刘会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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