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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茶叶为道具循环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计18324584.35元,从安徽→宁波港→香港→越南海防→广西防城港→安徽
发布时间:2025-09-02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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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XX中翠贸易有限公司、廖某1、赖某、朱某、方某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年7月11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02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徐姗姗,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廖某2,女,小学文化,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监事(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廖某1,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2年1月2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3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3年9月18日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4月10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吴厝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2年5月25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5月8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静,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2年5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5月8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3年9月18日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3月14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能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一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浙江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3年6月19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4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新,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广科,浙江临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茶文化公司”)、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被告人廖某1、赖某、朱某、方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建新、检察员汪必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姗姗,被告单位XX贸易公司诉讼代表人廖某2,被告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吴元华,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谷明、李静,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能海、王一笑,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与被告人赖某、朱某、方某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计18324584.35元
XX茶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016年11月股东变更为被告人廖某1、郑某1(廖某1之妻),法定代表人廖某1,2019年9月股东变更为郑某1,法定代表人郑某1。公司主要经营生叶和毛茶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贸易。2016年4月公司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廖某1是公司实际控制人。XX贸易公司由廖某1于2016年11月注册成立,2019年12月法定代表人由廖某1变更为廖某2(廖某1之姐)。公司主要经营茶叶、织带等出口业务。2017年5月公司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廖某1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徽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贸易公司”)于2019年3月由廖某1借用方某1名义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方某1,公司主要经营茶叶及纺织品出口。2019年3月公司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赖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12月公司更名为安徽XX通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1。
上述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是“一套人马、三块牌子”。
2018年3月,被告人赖某、朱某到歙县与被告人廖某1商议做大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茶叶内外销生意,商定由廖某1负责公司本地的茶叶基地、联系本地茶叶鲜叶收购及茶叶合作社事宜,赖某负责公司外贸销售及物流,朱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及内销。同年7月至2021年11月,廖某1、赖某、朱某以歙县本地茶园基地和茶叶生产合作社为掩饰,由朱某负责制作与事实不符的茶叶收购数量、价格等配比清单(注明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由廖某1收集歙县桂林、武阳、岔口、小川等乡镇农户个人信息,伙同朱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开具茶叶收购普通发票计26408份,票面金额合计317684512元。另,廖某1、赖某、朱某还将自制虚假的收购清单,给歙县X岭茶叶专业合作社、歙县X苏种植专业合作社、歙县X源茶业合作社经营人及廖某1所控制的为X茶菊合作社、XX茶叶专业合作社,要求该合作社为XX茶文化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5份,票面金额计23371697元。其中,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XX茶文化公司根据该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当月虚假出口金额配比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4914份,虚开金额计101540636元,XX茶文化公司根据所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平均单价和虚假出口数量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虚构公司进项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间,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与被告人赖某、朱某所控制的香港XX同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XX香港实业有限公司、XX贸易(香港)有限公司、XX国际有限公司等多家香港贸易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X外贸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自贸通公司”)、天津XX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集团”)为其代理出口、代办退税,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自营出口、办理退税。期间,赖某出面联系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被告人方某,并通过方某联系到宁波XX鸿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夏某、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通过上述代理公司将茶叶作为“道具”,由歙县运往宁波港,再从宁波港海运出口至香港,到达香港后由夏某联系香港的货代公司或者方某联系香港的王某1提货后,再次订舱将货物转柜报关后海运出口至越南海防港。后方某将海运提单材料发给李某3,由李某3委托广西防城港市货代业务员江某,江某联系越南外贸公司的“阿三”(越南人)前往越南海防港提货,并以边民贸易形式将茶叶入境运至广西防城港东兴口岸或峒中口岸,后赖某又指示彭某安排货车将茶叶运回安徽省歙县XX茶文化公司,运输途中李某3按照赖某的要求,在湖南省邵阳市境内由李某3的亲戚邵某为茶叶更换外包装,再将茶叶运回XX茶文化公司,以此循环往复制造出口贸易假象。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三家公司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63笔,骗取出口退税款18324584.35元。
为骗取出口退税抵扣进项税,被告人廖某1、朱某指使XX茶文化公司财务人员为天津X贸通公司、天津XX集团虚开用于代办出口退税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金额66044623.04元,税额8585800.97元;为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虚开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金额58177669.02元,税额7563096.96元。
二、被告人赖某以“买单配票”方式假报纺织品出口,利用XXX贸易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895533.68元
2019年2月,在被告人赖某指使下,被告人廖某1以方某1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XXX贸易公司并办理了出口退税资质,该公司由赖某实际控制。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赖某联系货代业务员冯某(已判刑)、蒋某(另案处理)、李某5等人获取其他公司的出口报关信息,采取套用并篡改供货人信息的方式,将供货人修改成XXX贸易公司,并与香港多家贸易公司签订外贸合同,通过谢某(另案处理)联系皖北、苏北等一些纺织企业,签订虚假的购销协议,伪造货物运输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581029.51元,采取“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5笔计1895533.68元。
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同香港多家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贸易过程中收汇34314347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3亿元;天津X贸通公司、天津XX集团等外地公司转入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出口收入113389778.75元。上述款项进入该三公司后,由被告人廖某1、朱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公司日常经营、银行贷款利息,转入公司实控的廖某1、方某1、凌某1、洪某、程某1等十余人账户,随后又将方某1等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入由地下钱庄所控制的蔡某、王某3等大量的福建籍个人银行账户,层转拆分,以掩饰犯罪所得。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印章、车辆等物证;被告单位注册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企业会计凭证、茶叶、纺织品出口贸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及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及汇总表、出入库明细、海运提单、报关单等出口单证材料、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税务调查报告、资金分析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方某1、程某1、凌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廖某1、赖某、朱某等的供述及辩解;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相关人员微信聊天、交易等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伙同被告人赖某、朱某、方某等人,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8324584.3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采取“买单配票”方式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895533.68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赖某、朱某、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1是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赖某、朱某、方某共同假报茶叶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系共同犯罪,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赖某、朱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XX贸易公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廖某1提出系赖某和朱某策划骗取出口退税,其在犯罪行为中确实起到了作用,但并不是公司和其本人意愿,是被赖某、朱某利用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廖某1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本案的发生确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综合全案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其为从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廖某1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当庭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廖某1从宽处罚。
被告人赖某当庭表示认罪,其提出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为公司做了销售和联系的作用,是在廖某1安排下做具体业务,起到的是次要作用,除了工资、车辆没有其他获利,恳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本案认定被告人赖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显然证据不足。二、即便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应将被告人赖某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三、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赖某只是犯罪中某一环节的经办人,应处于从犯地位。四、被告人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赖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赖某自愿将公安机关从赖某1处扣押的车辆用于退赃,可见悔罪态度良好。综上,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实施了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行为的犯罪,但本案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假报出口违法行为的证据尚有不足,购销结汇款是否涉及资金回流以及回流至何处均无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案证据无法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不足。即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也应定性为单位犯罪更为合适。被告人赖某作为单位内部管理人员,以及部分业务的具体实施人,应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且在单位犯罪中,根据多名被告人的不同分工,以及所起的作用,赖某应属于从犯。除此,辩护人提出赖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恳请法院给予被告人赖某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朱某提出系在廖某1安排下在公司工作,公司存在犯罪,其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是根据廖某1指示参与了对外付款的审核工作。其辩护人提出:一、辩护人赞同将以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名义所实施的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定性为单位犯罪,但反对将赖某、朱某作为个人犯罪与公司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方某系单位犯罪的帮助犯,而朱某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廖某1、赖某、朱某均系公司职工,且相互之间对于公司是有分工的,将赖某、朱某单独剔出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不符合逻辑;(二)赖某、朱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公司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脱离单位而独立存在;(三)《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中对单位中个人的处罚规则,单独将赖某、朱某剔出与单位以共同犯罪处罚实无必要;(四)公司与赖某、朱某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五)无证据证明犯罪所得最终归赖某、朱某个人所有;(六)将本案认定为个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可能会造成量刑失当。二、应当将朱某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从犯。(一)从投资关系,即收益的获得方式上看,朱某仅能获得金额较为固定的劳动报酬,对公司不享有股权和分红权,收益获得有限。1.赖某和廖某1约定了公司的分红比例,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某享有分红权;2.赖某对XX公司进行了投资,而朱某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二)朱某在公司中无决策权限,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推动作用较小。1.利用茶叶犯罪活动的启动是由赖某和廖某1主导,朱某未参与;2.前端的对外合作关系的开拓,是整个犯罪链条能够铺开的最关键因素,均是赖某在开展,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参与了该部分行为;3.后端配合伪造货物出口假象的行为,朱某也仅是在廖某1、赖某的安排下参与了部分工作。(三)公司以虚假的循环贸易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中,还需要完成资金流循环流动的闭环,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是通过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将资金支付到地下钱庄,地下钱庄通过非法换汇将外汇资金以贸易收入的形式支付到公司的外汇账户,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环节由朱某控制和操纵。1.公司不通过公司账户对外支付,而是通过多张个人银行卡对外支付,是赖某提出并让廖某1执行的;2.相关证据显示,廖某1、赖某均掌握福建地下钱庄账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地下钱庄账户是由朱某联系和控制的。三、对于外贸资金在公司体系内部流动过程中,朱某参与了审核工作,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某和外贸资金的外部流动(从地下钱庄账户回到公司账户)之间有任何控制、指挥的关系,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与此相当的能力和资源。四、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公司以茶叶出口循环贸易的形式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的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循环贸易行为应该包括完整的货物流循环、资金流循环、票据流循环,票据流和货物流循环的方向相同,资金流和货物流按照反方向循环,从货物流和资金流上看,相关证据都难以和侦查机关制作的表格相匹配,无法达到认定表格中所列外贸业务均为虚假业务的标准。五、公司存在部分业务为真实业务的可能性,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货物循环的情况。(一)根据《资金分析报告》,三家公司的外贸收入远高于《资金分析报告》中向地下钱庄的支付金额,公司存在部分业务为真实的可能性。(二)根据在案证据,《资金分析报告》中所列部分疑似地下钱庄账户几乎可以排除由地下钱庄控制的可能性,故《资金分析报告》及其附件所列的流入地下钱庄账户资金金额不准确,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部分人员的银行账户流入福建洗钱团伙手中。《分析报告》将部分账户列入接受境内洗钱账户,与实际情况不符。六、朱某应该认定为自首。七、关于起诉书中与本案事实不符的部分。(一)起诉书中认定朱某属于财务负责人与事实情况不符。1.对于内部费用的支出,朱某负责的是单据的审核,而非审批,其没有最终决定权。2.对于公司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地下钱庄付款,其仅起到信息的归拢和传达作用,而没有决定权。3.朱某的专业能力和实际工作内容也和财务负责人不相符。(二)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赖某、朱某控制的香港XX公司、XX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与事实情况不符。八、虽然本案未追回赃款,但不一定存在款项结余,被告人朱某所获取的赃款有限。九、本案相关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安徽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金分析报告三性都不符合规定,且未告知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综上所述,本案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赖某、朱某都属于在单位犯罪中应该承担责任的个人而不应该和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且总体来看,朱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和推动所起的作用远小于赖某,且朱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能够采纳辩护人意见,对朱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XX茶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016年11月股东变更为被告人廖某1、郑某1(廖某1之妻),法定代表人廖某1,2019年9月股东变更为郑某1,法定代表人郑某1。公司主要经营生叶和毛茶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贸易。2016年4月公司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廖某1是公司实际控制人。XX贸易公司由廖某1于2016年11月注册成立,2019年12月法定代表人由廖某1变更为廖某2(廖某1之姐,挂名),案发后又变更为廖某1。公司主要经营茶叶、织带等出口业务。2017年5月公司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廖某1是公司实际控制人。XXX贸易公司于2019年3月由廖某1借用方某1名义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方某1,公司主要经营茶叶及纺织品出口。2019年3月公司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赖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12月公司更名为安徽XX通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1。
一、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被告人赖某、朱某、方某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计18298925.98元
2018年3月,被告人赖某、朱某从福建省到歙县与被告人廖某1商议以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为依托,做大做强茶叶内外销生意,商定由廖某1负责公司本地的茶叶基地、联系本地茶叶鲜叶收购及茶叶合作社事宜,赖某负责公司外贸销售及物流,朱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及内销。同年7月至2021年11月,廖某1、赖某、朱某以歙县本地茶园基地和茶叶生产合作社为掩饰,由朱某负责制作与事实不符的茶叶收购数量、价格等配比清单(注明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由廖某1收集歙县桂林、武阳、岔口、小川等乡镇农户个人信息,伙同朱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开具茶叶收购普通发票计26408份,票面金额合计317684512元。另,廖某1、赖某、朱某还将自制虚假的收购清单,给歙县X岭茶叶专业合作社、歙县X苏种植专业合作社、歙县X源茶业合作社经营人及廖某1所控制的为XX茶菊合作社、XX茶叶专业合作社,要求上述合作社为XX茶文化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5份,票面金额计23371697元。其中,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XX茶文化公司根据该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当月虚假出口金额配比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4914份,虚开金额计101540636元,XX茶文化公司根据所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平均单价和虚假出口数量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虚构公司进项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间,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与被告人赖某等人所操控或虚拟的香港XX同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XX香港实业有限公司、XX贸易(香港)有限公司、XX国际有限公司等多家香港贸易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天津XX集团为其代理出口、代办退税,或自营出口、办理退税,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自营出口、办理退税。期间,赖某出面联系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被告人方某,并通过方某联系到宁波XX鸿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夏某、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通过上述代理公司将茶叶作为“道具”,由歙县运往宁波港,再从宁波港海运出口至香港,到达香港后由夏某联系香港的货代公司或者方某联系香港的王某1提货后,再次订舱将货物转柜报关后海运出口至越南海防港。后方某将海运提单材料发给李某3,由李某3委托广西防城港市货代业务员江某,江某联系越南外贸公司的“阿三”(越南人)前往越南海防港提货,并以边民贸易形式将茶叶入境运至广西防城港东兴口岸或峒中口岸,后赖某又指示彭某安排货车将茶叶运回安徽省歙县XX茶文化公司,运输途中李某3按照赖某的要求,在湖南省邵阳市境内由李某3的亲戚邵某为茶叶更换外包装,再将茶叶运回XX茶文化公司,以此循环往复制造出口贸易假象。
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XX茶文化公司以自营出口方式申请退税4824231.09元,天津X贸通公司为XX茶文化公司代理出口退税1358306.17元,代办退税8585800.97元,退税款XX茶文化公司已全部取得;XX贸易公司申请退税21581483.32元,实际退税19131515.38元(税务局暂停退税2449967.94元);XXX贸易公司申请退税5254327.69元,已全部退税。被告人赖某、朱某伙同三家公司以自营出口、代理出口及代办退税方式共申请退税41604149.6元,实际获取退税合计39154181.66元。上述出口退税中,其中经查证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间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63笔,计53柜74万余公斤,骗取出口退税款18298925.48元(其中天津X贸通公司为XX茶文化公司代办退税8585800.97元,天津X贸通公司为XX茶文化公司代理出口退税920221.57元,XX茶文化公司自营出口退税1255464.87元,XX贸易公司自营出口退税6736029.5元;XXX贸易公司自营出口退税801408.57元),具体明细如下:
(一)赖某、朱某伙同XX茶文化公司通过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和代理出口茶叶方式骗取出口退税9506022.54元。
2019年7月27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254499.04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8月3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19年8月5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282517.86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8月17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19年8月20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259840.9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8月30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297547.98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9月16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19年9月29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09771.6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9月29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笔,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599293.08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10月6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258751.31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10月23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19年10月22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41640.92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11月4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33889.35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11月7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07923.05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12月9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19年12月11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29630.35元转至公司账户;2019年12月13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1月15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50470.71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1月15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1月15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59125.8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1月29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2月11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58161.44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3月2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3月11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67243.32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4月7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4月10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58164.95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4月25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4月26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14508.73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5月14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5月25日天津自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461725.26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6月3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自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6月4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47098.61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6月17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6月19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66107.57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7月6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373803.61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7月31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8月3日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463295.16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8月11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450058.61元转至公司账户;2020年11月9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天津X贸通公司代办退税款440731.76元转至公司账户;2021年5月26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笔,2021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248125.43元转至公司账户;2021年6月4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笔,2021年9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246227.56元转至公司账户;2021年6月21日,XX茶文化公司委托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出口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笔,2021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425868.58元转至公司账户。
(二)赖某、朱某伙同XX茶文化公司通过自营出口茶叶方式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255464.87元。
2020年5月19日,XX茶文化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89135.43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22日,XX茶文化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各2笔,2021年4月30日,XX茶文化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笔,2020年5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总计退税1166329.44元至公司账户。
(三)赖某、朱某伙同XX贸易公司通过自营出口茶叶方式骗取出口退税金额6736029.5元。
2019年12月27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笔,2020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46283.19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1月3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56177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1月7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36297.34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1月13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295709.73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3月21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4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56342.66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4月2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67276.46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4月10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67276.46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4月16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18093.35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5月7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435412.19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5月11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436625.04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5月29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7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22050.27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6月15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7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64460.17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6月21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62299.64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6月28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82530.57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7月31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020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72191.91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9月12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020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450605.3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5月23日,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4笔,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866398.22元至公司账户。
(四)以XXX贸易公司名义通过自营出口茶叶方式骗取出口退税801408.57元。
2021年4月1日,X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红茶至香港2笔,202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417472.56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4月18日,X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绿茶至香港2笔,202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83936.01元至公司账户。
为骗取出口退税抵扣进项税,被告人廖某1、朱某指使XX茶文化公司财务人员为天津X贸通公司、天津XX集团虚开用于代办出口退税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金额66044623.04元,税额8585800.97元;为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虚开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金额58177669.02元,税额7563096.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电脑主机二台、手机三部、POS机一部、文件资料、发票凭证、U盘六个、U盾五个、数据光盘三个、保险柜钥匙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公章二十九个、印章一个、赖某持有其名下的二手大众辉腾车(闽CO××**)一辆等物证,证明上述物品均涉案的事实。
2.熊某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邹勇借给福建XX茶业有限公司(李某1)268万元,担保人系赖某的事实。
3.吴某1提供的XX茶文化公司采购申请及报销流程,证明XX茶文化公司采购和报销流程;关于生产车间安排的(2018年3月19日)会议记录,证明廖某1、赖某、朱某的分工协作的事实。
4.XX茶文化公司(2020年8月29日)会议记录,证明吴某1、廖某1、朱某、赖某商议了关于经营方向、合作模式优化、去化融资合作、支付规范会议的事实;XX茶文化公司的(2020年6月21日)采购申请及报销流程,证明采购申请和报销流程规定分类采购,茶叶是由总经办负责的,该规定上有朱佳煜签名(朱某)的事实。
5.吴某1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吴某1和赖某关于越南柜的发货凭证有过联系的事实。
6.赖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其收到汪某1账户转账25.5万元案涉资金,并按照赖某要求将该款转给邹某置了二手大众辉腾车一辆的事实。
7.郑某提供的印章图案,证明涉案可富XX有限公司、XX企业有限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X煌贸易有限公司、创X国际有限公司、XX兴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在福州市鼓楼区XXX刻印社(郑某)所刻的事实;郑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郑某是福州市鼓楼区XXX刻印社的经营者,主营公章刻制服务的事实。
8.纪某1提交的元XX国际有限公司、纪某1、纪某2、谢某的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资金流转的事实。
9.杜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与赖某、郑某1之间存在联系代办出口退税、报检的事实。
10.郑某1提供的电脑邮箱收发件及附件内容打印件,证明从其电子邮件中提取到出口茶叶、纺织品合同的事实。
11.杨某制作的2020、2021年茶叶收购明细表,证明茶叶收购供应商有程某1、方某2、汪某1、凌某2等人提供生叶、毛茶等事实;XX茶文化公司2019年7月至2021年11月辅料月报表,证明该公司实际出入库量并不大,与公司大量的外贸辅用的箱、盒不相符合的事实;成品、半成品的出入库明细,证明出口、内销及库存情况的事实;出库照片72个文件夹,证明出口集装箱装箱过程的事实。
12.方某1、汪某1、汪某2、汪某3、程某2、程某1、凌某2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收购茶叶清单及账本,证明前述人员实际收购茶叶数量不大的事实。
13.方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实际收购茶叶数量不大,另证明其与赖某、朱某聊天记录中有收购茶叶配单的事实。
14.鲍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用电量清单,证明其挂名的合作社系廖某1实际控制的事实。
15.魏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廖某1让其转移案涉资金的事实。
16.厂房租赁合同以及汪立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廖某1在歙县狮石乡成立歙县XX茶叶专业合作社并控制账户的事实。
17.胡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某对接歙县XX茶业专业合作社开发票事项,通过对公某走资金流水,没有真实交易买卖的事实。
18.方某3、方某4、凌某1、程某、章某、胡某2、胡某3、胡某4、方某5、张某1、张某2、吴飞、凌某2、凌某3、周某、凌某4、凌某5、方某6、凌某6、方某7、吴某1、方某8、方某9、方某10、方某11、吴某13、方某12、方某13、凌某7、吴某2、杨某、吴某3、吴某4、吴某5、汪某、潘某1、吴某6、吴某7、吴某8、潘某2、吴某9、吴某10、吴某11、吴某12、叶某、张某3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以上人员或没有卖茶叶给XX茶文化公司,或出售少量茶叶不需要开票,另胡某5、胡某6、胡某7、胡某8都早已死亡的事实。
19.歙县XX茶业专业合作社、歙县X苏种植专业合作社、歙县X源茶业专业合作社、歙县XX为民茶菊专业合作社、歙县XX茶叶专业合作社的开票明细,证明上述合作社为XX茶文化公司虚假开票的事实。
20.黄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其账户和陈某、李某1、廖某1、凌某1、谢某、方某、彭某、李某3、方某1等人都有交易,是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走账的事实。
21.李某2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证明李某2和赖某、廖某1、凌某2、李某1、方某1、李某2、黄某、洪某、吴某14、邵某、谢某、纪某1、方某、彭某等人之间资金频繁往来的事实。
22.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的相关银行流水以及现金支票、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涉案资金在公司与多人间转移事实。
23.廖某1、凌某1、程某1、方某14、方某2、李某1、洪某、孙某1、汪某2、许某、李某、歙县X源茶业专业合作社、歙县X苏种植专业合作社、歙县XX茶业专业合作社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上述账户转移涉案资金的事实。
24.方某对侦查机关查证的运输物流货单及提单、款项进行核对确认,证明其对案涉运输表格(发票代码、运输方、提单、金额)已核对确认的事实。
25.李某3、夏某、唐某、邵某、汪某5、李某、盛某、广西XX港市永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运输记录账本、收付款记录等,证明涉案茶叶循环进出口的事实。
26.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蔡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判决书及银行流水交易等材料,证明相关资金流转的事实。
27.宁波XX报关代理有限公司、XXX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东方XX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万海XX(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高丽XX(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XX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津X贸通公司提供的相关报关材料,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所使用的合同、报关、报检等事实。
28.辨认笔录,朱某辨认出黄某;赖某辨认出黄某;赖某辨认出香港X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老板洪某;赖某辨认纪某1,纪某1是XX国际有限公司老板,与XX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李某3辨认出赖某、朱某、方某、江某、唐某、邹某、熊某;方某辨认出纪某1、朱某、赖某、李某3;谷某辨认出赖某;杜某辨认出赖某、廖某1,证明辨认案涉人员的事实。
29.方某、李某3手机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二人在货物流中支付费用的事实。
30.郑某(朱某妻子的姐姐)的证言,“我做出纳,从朱某手中接手,廖某1讲公司支付跟朱某汇报、审核,也是接到朱某指令后我就在系统制单、审核、支付出去,我根据领导的要求把钱转到特定的账户,都是朱某和赖某给我的福建个人银行账户,我会备注是茶叶款从公司转入方某1、洪某、程某1等人账户,再用方某1、洪某、程某1等人账户转账到赖某、朱某提供的福建人账户里,转账金额也是按朱某讲的数额转账,从几万到几十万都有,转账成功后会微信告知朱某和赖某,自己不做主张的。公司的账户是不留钱的,有钱进来,当天或者次日都会全部转走。转账到福建人较多,金额较大,另转账到方某1等人账户也是按朱某要求做的。通过合作社走账取钱也是朱某、廖某1安排去做的。另知道公司有银行贷款,不知使用在哪里。赖某会拿着做好的外贸合同到我这盖章,然后让我去他卧室拿乙方香港公司的印章,这些香港印章越来越多。朱某会发收购清单给我,让我照着打印收购发票,让我用某个村的名单,制作一份收购清单,把总的收购量分配到每户茶农上,这个收购清单主要是朱某发给我,名单是廖某1要来的……”,证明赖某、朱某、廖某1的职权分工、配单制作、资金往来等事实。
31.柯某的证言,“公司的对公某到账的资金不留存,全部转至公司的个人账户,再通过个人账户向外支付。公司收到的结汇款和退税款到了XX贸易公司的账户后,XX贸易公司转给XX茶文化公司,然后通过XX茶文化公司将钱分批转给个人账户,转给个人账户的钱备注茶叶款,由个人账户对外转账支付。我跟廖某1也说过这样不正常,廖某1一直都知道,这些个人的卡都是廖某1去找人借来放在朱某、郑某那里的。都是朱某编辑文字信息上面有名字、账户、开户信息、转账金额,郑某负责转账。这些茶叶收购表朱某制作好,每天分地区、价格做好,发票上的人员信息是廖某1从各个乡镇那里弄来的,这个跟出口量其实是有关系的,我当时就觉得公司经营不正常,数量相当大,我都觉得害怕。杨某来上班后就由她负责写收购单,廖某1还叫车间的工人补写收购小本子。另外,赖某说茶叶从外面运进来的,茶叶放在开发区附近仓库,然后用小车从仓库往公司仓库运,这样看起来就像是乡下采购来的茶叶了,具体茶叶从哪里来,仓库的具体地址我不清楚……”,证明赖某、朱某、廖某1分工协作,虚构茶叶收购以及案涉资金流转等事实。
32.郑某1的证言,“我负责草拟销售合同、海关报检、填写鲜叶、毛茶收购清单、办公室考勤;朱某教其如何拟合同,会微信把购方公司名称、单价、重量、发货日期、始发港到达港给其填入合同模版,并给朱某审看,交郑某盖公司章及购方章(两方章均在郑某处)后,将合同、装箱单、销货单、预检单、货物符合性报告、质检报告拍发给报检公司吴某QQ,过2-4天吴某返回结果《出境电子检验检疫申请受理凭条》《出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其连同这二表及合同装箱单、销货单发给赖某。另有少量合同拟好打印扫描给朱某,他讲要寄出,第2天就会有邮箱发来盖好章的合同;每月24号-25号朱某让其微信发每天鲜叶或毛茶收购制作表让郑某填写出茶率转化成成品茶数量。我问过郑某为什么对方公司的章也在我们公司,她说没事的就是这样的……”,证明案涉人员分工协作,虚构茶叶收购以及虚假报关等事实。
33.杨某的证言,“XX茶文化公司的茶叶从哪运来我不清楚,公司的赖某、朱某特别不喜欢我问这块,我在公司刚入职的时候,朱某还和我说过公司的工作情况不要对外说。2020年10月郑某提供生叶、毛茶数量表给杨某、郑某1,并提供有姓名、身份证号的收茶表格,让杨某、郑某12人根据表格分配填写到清单上,交詹某给车间工人抄写,以作假体现的是来源于小账本,并复印小账本,与清单一起粘在收购发票后,郑某作的假入库也能对应。后假小账本被烧掉。赖某联系外面送来的茶叶,司机运来卸车后会给我一个条子,目前留存的只有8张。司机还给了我税收缴款书、防城港市防城区边民互市贸易带进物品放行单和边民互市交易服务中心边民交易单据。交易单据卖方显示是越南,赖某不许我们多问……”,证明虚假配单以及作为道具的茶叶系赖某联系外面调配等事实。
34.魏某的证言,“2017年夏天XX茶文化公司上班,从事办公室文员。2018年福建来了吴某1、赖某、朱某。之后,赖某负责外贸,朱某负责财务。在黄山海关来检查之前,赖某、朱某拿了许多收购清单给我们抄写收入库单,收购清单是填好的名字、身份证号码以及收购的茶叶数量,实际上仓库里是没有那么多茶叶进来的。赖某、朱某签名的时候用的是赖某和朱某。出口报检朱某在负责,后朱某教我填报检材料,朱某应该很懂,他教我报上去的材料没有被海关退回过,我填的报检材料都是发给朱某审核,报检单下来后也是和朱某汇报,朱某不在就和赖某汇报,……”,证明赖某、朱某操控虚构茶叶收购以及虚假报检等事实。
35.詹某的证言,“2020年6月到XX茶文化公司,任厂长,朱某当着车间工人面宣布的。车间里2020年4人,2021年增加了两人,平时就是做茶、包装、卸货这些事,除了茶季还是比较轻松的,另外就是门口、食堂的工作人员。赖某、朱某对生产茶叶的车间不管的,廖某1会过问。公司除了外面大车运来的毛茶和XX茶叶合作社的毛茶,我没有接收过当地的毛茶入库。2020年,外面进来的茶叶每月都会有两到三次,每车都至少20吨左右,一个集装箱还装不完,茶叶进来就是换成20kg的纸箱,包装完集装箱就到厂装茶叶,有的集装箱是运到宁波,运茶叶的车都是外地牌照,司机从来都不说茶叶从哪里来,茶叶都不过称,直接卸车的。茶叶换包装时我看见质量比较差、茶梗多且碎,有的是陈年茶。外运来的茶叶都是在车间直接换包装,不需要上生产线。廖某1安排我和车间员工抄写收购鲜叶的账目,抄好之后交给杨某,杨某交给财务。杨某那里会抄写鲜叶、毛茶的出库单据,会拿来给我签字,我不在杨某会找人帮我代签。茶叶出口报检品质检验单是杨某拿来让我作为审核人签字,我就签了,……”,证明出口的茶叶并非公司生产的事实。
36.李某1的证言,“与赖某是发小,从事食堂买菜、装卸货物整理仓库的工作。大车从外面把茶叶运进来,集装箱的车子把茶叶运出去,大车来我们只负责卸货,集装箱过来我们只负责装,具体运到哪赖某不说的。2018年赖某让我去香港帮忙注册一家公司,公司叫X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还把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们使用了,还用自己的账号为公司转过钱。是赖某让我把银行卡给他用的,平时赖某和朱某还会让我用手机银行帮他们转钱,转给的都是福建人。我的民生银行卡放在纪某1那里,这张卡转钱的事我不清楚,他转给赖某的钱应该是房租,苏某是纪某1公司的会计。2015年赖某让我在福建晋江注册了一家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当时赖某已经破产成了黑户,成立后的材料和账户我都交给赖某了,我没有参加具体经营。2019年赖某让我去担任福建XX茶叶有限公司股东,我去签字当了挂名股东,没有参与经营”,证明公司出口的货物是大车从外面把茶叶运进来又运出去,其为赖某等人在香港开公司以及给赖某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走账的事实。
37.杨某、方某15、汪某7、方某16、潘某、陈某等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XX茶文化公司毛茶进出库异常以及公司安排其制作假茶叶收购清单以及之后销毁清单,另公司要求员工提供银行卡的事实。
38.方某1的证言,证明廖某1让其办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后发现银行卡却在朱某处一直没有拿回,朱某还让其去银行用该银行卡多次取现金,另XXX贸易公司是廖某1让其帮忙注册的事实。
39.汪某1的证言,证明赖某让其收购大量茶梗,另通过方某1提供了银行卡给公司走账的事实。
40.程某1的证言,证明歙县XX为民茶菊专业合作社是廖某1借用其名义开设的事实。
41.凌某2的证言,证明其开给XX茶文化公司普通发票不是卖的实际数量,是朱某、廖某1叫其开假发票,另其合作社账户有给廖某1公司走账的事实。
42.方某2的证言,证明其提供歙县X苏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及银行卡给XX茶文化公司等走账、取现,另根据赖某、朱某等人要求提供虚假茶叶销售发票的事实。
43.鲍某的证言,证明其歙县XX茶叶专业合作社系廖某1公司实际控制并走账的事实。
44.凌某1的证言,证明其帮廖某1有少量收购茶叶并提供一张银行卡给廖某1使用的事实。
45.洪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提供一张银行卡给廖某1使用,另帮廖某1有少量收购茶叶的事实。
46.孙某1、汪某2、许某、汪某3、程某2、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为XX茶文化公司有少量收购茶叶,事实并未就上述茶叶据实开票的事实。
47.廖某2的证言,证明廖某1让其挂名当XX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提供银行卡给廖某1使用的事实。
48.熊某的证言,证明邹某通过放高利贷从涉案资金中获取利息180万元,赖某找邹某用涉案资金购置了一辆二手大众辉腾汽车的事实。
49.赖某的证言,证明赖某向邹某买二手大众辉腾汽车的事实。
50.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与各被告人商议过分工,且知晓赖某有茶叶运到香港后又运到越南海防港的事实。
51.黄某的证言,“我不认识廖某1,只认识赖某和朱某,是通过吴某1介绍认识的。我个人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资金往来。2016、2017的时候吴某1找我借了一张银行卡收货款和资金,我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尾数4716)借给了他,我还让吴某1录了一个视频说他借用我的卡,里面资金和我没有关系。与歙县方某1、洪某等人均不认识。也不认识王某3等人”,证明其通过吴某1认识赖某和朱某的,其出借了一张银行卡转账,与涉案账户对方交易人员均不认识的事实。
52.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银行账户与涉案资金有交易且与多人并不认识的事实。
53.郑某(经营福州市鼓楼区XX刻印社)的证言,证明案涉XX贸易有限公司、港X企业有限公司、诺X贸易有限公司、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X煌贸易有限公司、创X国际有限公司、XX兴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在其店私刻的事实。
54.纪某1的证言,证明香港XXX国际公司及其本人和案涉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赖某等实际上无业务和资金往来的,香港XXX国际公司已经注销,其对与歙县多人的资金进出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事实。
55.吴某(黄山XX财税科技服务公司会计)的证言,“2016年8月前后XX茶文化公司到我们公司帮忙做‘外账’,就是代理XX茶文化公司建账建制、代理记账、设计财务核算制度。我们公司根据XX茶文化公司开出去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商开进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发生的收入、支出票据等一些发票来做账;我在帮忙做‘外账’之前,他们会把所有带有正式发票的账目准备好,我再到XX茶文化公司去,一边和柯某对接一边做,我会把他们提供的票据信息录入到自己的‘T+畅捷通’做账系统里。2017年1月XX贸易公司开始找我们公司做‘外账’。我们公司根据XX贸易公司提供的出口发票、供货商开进来的发票、银行的流水、收汇单等票据来做账,这个公司主要是做出口茶叶生意,这个账务稍微简单一点,每年代理费是2万元。2019年1月XXX贸易公司找我们帮忙做‘外账’。这三家公司都是柯某和我对接的。XX茶文化公司2018年总收入有4500多万元,2019年有7900多万元,2020年有1.1亿元左右,2021年有9000多万元。XX贸易公司2018年总收入有300多万元,2019年有近4000万元,2020年有6000多万元,2021年有近6000万元;XXX贸易公司2019年总收入有500多万元,2020年有近800万元,2021年有2700多万元。我觉得收入过高了,我去车间看看,有时挺闲,有时三四人在包茶叶,我不知道具体经营怎样,但廖某1肯定地跟我说这些发票是真实的。2019年4月税务部门查了账目没有发现问题,我的疑虑就打消了。XX茶文化公司开茶叶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天津X贸通公司,天津X贸通公司代理XX茶文化公司出口,出口退税正常来说是退到天津X贸通公司,天津X贸通公司把钱打给XX茶文化公司,在2020年底和2021年5月有两单是通过天津X贸通公司出口的货物,就是这边退的税。退税申报是我申报的,有时月初公司的赖总(赖某)会打电话让我赶紧申报,方便尽快退税,但是申报资料是他们公司自己准备的,申报材料有自制发票、报关单、提单、合同这四样,我做‘外账’的时候会把自制发票、报关单、合同放进账里面,我会到中国电子口岸系统里把报关单下载桌面上,然后再导入到‘12366’税务系统出口平台里,系统自动审核,没有问题的话税务那边就会把退税款打到贸易公司账户上。XX茶文化公司农商行贷款1050万,工商银行贷款是600万元,一共是1650万元;XX贸易公司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工商银行贷款是500万元,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一共是900万元;两个公司总共贷款2550万元。贷款是要付茶农款的,我知道付款的有歙县X苏种植专业合作社、歙县XX茶叶专业合作社、歙县X岭茶业专业合作社这几家合作社,这几家合作社也都会开销售发票给XX茶文化公司,票面金额在做账的时候都比较大……”,证明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等涉案公司的财税办理事宜。
56.汪某4、吴某2的证言,证明廖某1让其为歙县黄村为民茶菊专业合作社、歙县XX茶叶专业合作社代账、开票的事实。
57.李某3的证言,“经方某介绍认识赖某,在福州见过赖某、廖某1、熊某、‘勇哥’,还有一个福建的会计,另有一两个福建人。与赖某比较熟悉,我去过XX茶文化公司三次,经方某介绍后帮赖某的货物从广西入口,从越南海防港运回国内运回中翠文化公司,从东兴将茶叶运到歙县的物流是彭总负责的。我是联系阿七,阿七联系江某报关等,运往歙县的茶叶要换包装。赖某将报关费用、换包装费用是用他人账户转账到我的账户,转账后会拍个照发到微信上给我。从越南运到东兴的物品蓉在广西峒中见过,是质量不好的茶叶,从越南进国内比从香港清关进国内的费用低,2019年7月到2021年上半年差不多运了50个货柜。越南的货代是阿南,从越南运到国内,我联系物流公司的彭某来运输。2022年春节前我联系赖总拿钱,得知廖总被抓了。2022年5月,朱某告知我赖总被抓了,让我承认茶叶是我负责在广西购买的。到了去年8月,赖总换了个微信号加我,让我承认是我在广西购买茶叶的事,我都没同意。2019年7月至2021年8月帮赖某把茶叶从海防港进口运至防城港,委托人有阿七,阿七委托了阿江(江某)负责进口业务,运了十几车(一车两个货柜)。2020之后疫情期间,我联系的阿南做货代,是从云南红河进来的,运了大概十来个货柜,2020年7月到2021年11月又是阿江做的。期间赖某让我帮他从海防接了些装茶叶的货柜发往福建南平。从越南运到国内的有运到黄山的(有50多个货柜),有运到福建南平的……”,证明赖某通过方某让其为涉案货物入关、运输、换包的事实。
58.王某1的证言,证明方某让其把国内的集装箱运到香港,其找的货代公司是一个台湾人,有时候方某会让其在香港帮忙换包装。方某支付集装箱托运费、海运费、报关费、订舱费用、仓库停放费用。每个货柜方某支付1.6万到2.5万,从其这经手的货柜有三次是货运到就卸下没有叫我运走了,其他都是到了香港码头然后重新装柜出口运到越南,其和真实货物的发货人未见面过的事实。
59.夏某的证言,“2019年8月方某让我帮做货代,到香港后要换柜、重新订舱出口海运到越南海防港,我负责订舱、报关,货物运到香港码头后我联系香港的货代去港口提货,重新装箱运的就是同一批茶叶换一个箱子。我知道是转口贸易,国内货物出口后我让公司操作员将提单发给香港货代公司(香港的货代是何某,SY公司),让香港货代的业务员拿着提单到码头提货。帮方某做了11个集装箱,另外有16个是福建到香港的,只做了香港段出口业务。宁波到香港,我们公司给XX茶文化公司开发票,XX茶文化公司用对公某付钱。香港到越南,是方某个人账户转到我的账户的,费用包括提柜、换柜、装柜、人工费、订舱、报关、海运费,开始是18750元,后来包干在18400元”,证明案涉茶叶出口运输环节由国内至香港再转至越南事实。
60.唐某的证言,证明赖某通过李某3联系到其的,其联系江某把涉案茶叶从越南边民走互市回到国内,其中有更换包装的事实。
61.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唐某的安排下将案涉茶叶从越南边民走互市回到国内的事实。
62.江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李某3雇佣,通过越南货代将案涉茶叶从越南通过边民互市区回到国内,李某3委托其2019年有10个货柜以上,2020年、2021年有40个货柜左右的事实。
63.邵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李某3在湖南省邵东市将涉案茶叶更换包装的事实。
64.汪某5的证言,证明其将案涉茶叶从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峒中运茶叶到歙县,在湖南省邵东市有将涉案茶叶换包装的事实。
65.彭某的证言,证明赖某联系其运输茶叶,其安排了汪某5将涉案茶叶从黄山运到上海、深圳、宁波等地,从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峒中运茶叶到歙县的事实。
66.谷某的证言,证明赖某联系其为涉案茶叶出口提供报关和货代业务,案发后廖某1还向其承诺系正常业务的事实。
67.杜某的证言,证明天津X贸通公司代XX茶文化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是与赖某联系的,其到XX茶文化公司走访过,是廖某1接待的,当时赖某也在场的事实。
68.王某2、郑某2、吴某3、王某3、蔡某1、蔡某2、曾某、刘某、蔡某、李某4的证言,证明上述福建籍人员的银行账户出借给蔡某等人,案涉资金在上述人员与陈某亮、黄某、李某1、凌某1、方某1、洪某等人的银行账户间有巨额资金频繁走账的事实。
69.王某(朱某姐夫)的证言,证明蔡某和朱某认识并一起在XX茶文化公司拍照留影,听说蔡某因本案潜逃至加拿大的事实。
70.江某(歙县税务局税政股工作人员)的证言,“去检查时,看到公司车间只有一套制茶设备,廖某1说这是他最新的设备,生产效率极高,茶叶也是欧洲管理模式,所以成本高”,证明廖某1逃避税务稽查的事实。
71.潘某、汪某、程某、方某(以上人员系歙县税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案涉税款被骗的事实经过。
二、被告人赖某以“买单配票”方式假报纺织品出口,利用XXX贸易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895533.68元
2019年2月,在被告人赖某指使下,被告人廖某1以方某1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XXX贸易公司并办理了出口退税资质,该公司由赖某实际控制。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赖某联系货代业务员冯某、蒋某、李某5等人获取其他公司的出口报关信息,采取套用并篡改供货人信息的方式,将供货人修改成XXX贸易公司,并与香港多家贸易公司签订外贸合同,通过谢某联系皖北、苏北等一些纺织企业,签订虚假的购销协议,伪造货物运输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581029.51元,采取“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5笔计1895533.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苏丹客商“亚X”(音译名)在浙江省义乌购买纺织品后,委托义乌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由货代员冯某为货物进行报关,冯某将货物出口信息提供给赖某,并将供货人信息修改为XXX贸易公司,赖某联系谢某从马某经营的江苏XX瑞茹锦纺织有限公司为XXX贸易公司虚开与出口货物对应的销售纺织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1笔计178206.52元。
(二)2020年3月南非客商刘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购买纺织品后,委托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由货代员冯某为货物进行报关,冯某将货物出口信息提供给赖某,并将供货人信息修改为XXX贸易公司,赖某联系安徽XX梦哲纺织品有限公司为XXX贸易公司开具与出口货物对应的销售纺织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2笔计154935.07元。
(三)2021年,也门客商ABDULAZIZ(中文名“高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购买平纹尼处理布出口到也门,结识货代员蒋某,由其负责订舱和报关,蒋某将货物出口信息提供给赖某,并将供货人信息修改为XXX贸易公司,赖某联系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江苏XX海星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泗洪XX纺织有限公司为XXX贸易公司虚开与出口货物对应的销售纺织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8笔计847008.09元。
(四)2021年5月,智利客商联系货代员李某5从河北王某处购买袜子,李某5安排订舱和报关,并将货物出口信息提供给赖某,将供货人信息修改为XXX贸易公司,赖某联系谢某从陈某经营的江苏XX跃华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和XX刚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XXX贸易公司虚开与出口货物对应的销售纺织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4笔计715384元。
具体骗取出口退税明细如下:2019年4月5日,X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女士上衣至苏丹1笔,2019年1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178206.52元至公司账户;2020年3月31日,X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女士上衣至南非2笔,2020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154935.07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4月25日,X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棉布至也门1笔,202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114823.13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4月28日,XXX贸易公司经天津港口出口袜子至智利1笔,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182774.22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5月21日,X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棉布至也门1笔,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103644.13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5月24日,X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棉布至也门2笔,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208948.52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5月9日,XXX贸易公司经天津港口出口袜子至智利1笔,2021年7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178306.65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6月6日,X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棉布至也门3笔,2021年7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307941.51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5月23日,XXX贸易公司经天津港口出口袜子至智利1笔,2021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183772.64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5月30日,XXX贸易公司经天津港口出口袜子至智利1笔,2021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170530.49元至公司账户;2021年7月4日,XXX贸易公司经宁波港口出口棉布至也门1笔,2021年8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歙县税务局退税111650.8元至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电脑、U盘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关联人员谢某、马某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王某被歙县公安局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的事实。
3.调取谢某发票明细,证明宿迁XX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鸿鼎纺织有限公司、蚌埠市XX针织品有限公司、XX跃华针纺科技有限公司、XX刚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XX德织造有限公司、XX瑞茹锦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XXX贸易公司的发票是其联系的事实。
4.调取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证明泗洪X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XX跃华针纺科技有限公司、XX鸿鼎纺织有限公司、宿迁XX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XX纺织有限公司、泗洪XX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材料,结合陈某的供述,其实际控制经营8个公司,用了职工或者他人的名义注册的事实,并为XXX贸易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
5.江苏泗阳县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发票明细表以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涉及泗洪XX纺织、XX浩瑞纺织、XX曼姿纺织品有限公司、XX刚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泗洪XX木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数罪并罚,其对虚开票据对应的企业予以确认的事实。
6.马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与蒋某在微信聊天中7个提单的办理过程、船公司等方面信息交流的事实。
7.吴某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营XX亚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浙江XX国家物流有限公司,7笔业务是2021年受蒋某委托做的,蒋某提供对方公司的开票信息后其开票的事实。
8.宁波XX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提单,证明提单上的货物运往境外,载明生产销售方均是XXX贸易公司的事实。
9.俞某提供的XXX贸易公司报关单、装箱单、发票、销售合同等资料,证明XXX贸易公司通过宁波XX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宁波XX景报关有限公司、宁波X升报关有限公司进行报关共17笔,其中2笔是冯某联系报关,15笔纺织品是蒋某联系报关,上述材料中载明生产销售方均是XXX贸易公司的事实。
10.曹某提供的订舱单、提单号为NPOBA9421的资料,证明该运输业务事实上与XXX贸易公司无关的事实。
11.吴某提供情况说明和货物登记单,证明外商SHB箱号TEMU7843018的货物在其仓库曾保存过的事实。
12.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微信截图,证明蒋某联系其为XXX贸易公司开假票的事实。
13.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明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的小峰仓库存放过货物的事实。
14.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微信截图,证明提单号COSU6300902820是也门客户高翔在其购买的平纹尼,由货代“天空”(蒋某)与其对接装箱时间,高翔通知其把货运到小峰仓库统一装箱的事实。
15.高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其按照蒋某的要求转账至蒋日灿的账户,并与蒋某在微信聊天商议价格的事实。
16.李某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微信名“天空”是蒋某微信号的事实。
17.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绍兴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提单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的相关业务实际与XXX贸易公司无关,其财务人员与蒋某有联系的事实。
18.天津X正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天津X通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天津X正物流有限公司4份提单号的委托书、确认书以及崔某提供的报关单和对账单,结合崔某的证言,证明实际业务与XXX贸易公司无关的事实。
19.浙江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X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江X外运公司台州分公司、宁波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市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宁波X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XX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XX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赫伯XX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XX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XX船务宁波分公司、宁波XX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XX国际船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XX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XX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东方XX货柜航运(中国)公司宁波分公司、XX(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的提单、订舱材料和接受委托信息材料等以及帖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涉案货物实际、报关、报验、装箱、运输等事实。
20.王某的个人账户明细资料,证明涉案资金与谢某有交易往来的事实。
21.王某提供的XX鸿鼎纺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XX鸿鼎纺织有限公司收购明细、记账凭证、XXX贸易公司和XX鸿鼎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宿迁XX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账目明细等,证明与XXX贸易公司的涉案合同系虚假的事实。
22.利辛县XX纺织品有限公司、利辛县XX祥织造有限公司、安徽XX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和变更注销信息,证明案涉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23.黄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账户与陈某、李某1、廖某1、凌某1、谢某等人有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
24.李某2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谢某、吴某3等多人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
25.辨认笔录,赖某辨认谢某是介绍纺织出口的,帮XXX贸易公司开假票的人员;吴某辨认“小蒋”是蒋某;高某辨认“小蒋”是蒋某;谢某辨认出赖某;王某辨认出赖某。
26.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与利辛县XX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27.ABDULAZIZ(中文名“XX”,也门人)的证言,证明蒋某是其纹尼、处理布出口货代,与XXX贸易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事实。
28.俞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冯某、蒋某联系,宁波XX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宁波XX景报关有限公司、宁波冰X报关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为XXX贸易公司代理报关17笔纺织品的事实。
29.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蒋某提供的资料代办7笔出口货运的事实。
30.帖某的证言,证明安徽省黄山市内没有客户委托其公司订舱的事实。
31.曹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将交易信息XXX贸易公司,其实际业务与XXX贸易公司无涉的事实。
32.崔某的证言,证明涉案4份提单是李某5以宁波XX国际货代名义委托其报关的事实。
33.李某5的证言,证明涉案4份提单COSU6298339650、COSU6299166530、COSU6301008780、210800695是智利客户指定深圳XX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订舱,智利客户在国内实际找的厂家没有出口资质,李某5联系“买家抬头”客户给XX国际公司,并联系天津物流去王某处装货并到现场查看,“买家抬头”提供的是XXX贸易公司的事实。
34.关联人员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赖某与其联系,通过微信给其报关单、开票信息、合同、回流账户,相关业务均不真实的事实。
35.关联人员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谢某与其联系虚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6.关联人员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赖某在QQ上有联系过货柜的事实。
37.关联人员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涉及XXX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事实。
38.关联人员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赖某与其联系让其为XXX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其提供账户走账的事实。
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同香港多家贸易公司等签订贸易合同,贸易过程中收汇34314347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3亿元;天津X贸通公司、天津XX集团等外地公司转入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出口收入113389778.75元。上述款项进入该三公司后,由被告人廖某1、朱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公司日常经营、银行贷款利息,转入公司实控的廖某1、方某1、凌某1、洪某、程某1等十余人账户,随后又将方某1等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入由地下钱庄所控制的蔡某、王某3等大量的福建籍个人银行账户,层转拆分,以掩饰犯罪所得。
被告人廖某1于2022年1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于2022年5月9日到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赖某于2022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廖某1、赖某、朱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赖某、朱某有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被告人方某于2023年6月18日到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方某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案件关联人员李某3退出赃款10万元,侦查机关扣押了登记在赖某名下的闽CO××**大众辉腾车一辆,并在XX茶文化公司赖某办公室和住所处扣押了香港XX同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XX香港实业有限公司、XX贸易(香港)有限公司、XX国际有限公司等29个香港公司的公章及纪某1个人印章;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方某退出违法所得13万元,本院根据赃款的去向冻结了部分案件关联单位、人员的银行账户等。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黄山市税务局报案材料,证明黄山市税务局、黄山海关、外管局共同研判,发现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三家公司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嫌疑,后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事实。
2.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证明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歙县X岭茶业专业合作社、歙县X苏种植专业合作社、歙县X源茶业专业合作社、歙县XX为民茶菊专业合作社、歙县XX茶叶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股东变更情况。
3.侦查机关提取三家公司会计凭证中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报关单、货运发票、资金支付等,证明涉案相关交易的事实。
4.外汇结算账户统计表,证明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外汇户行的开户情况。
5.吴某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均委托黄山XX财税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黄山XX财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建账建制、代理记账、设计财务核算制度等的事实。
6.汪某4提供的会计代理记账委托协议和微信截图,证明歙县XX茶叶专业合作社、歙县XX为民茶菊专业合作社均委托黄山XX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记账,证明系虚假开票的事实。
7.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银行贷款资料以及贷款使用情况列表,证明相关的贷款具体申报、使用情况,转到歙县XX茶叶专业合作社的钱又折回转到个人账户的事实。
8.黄山海关提供的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XXX贸易公司三家公司的报关信息表,证明XX贸易公司报关业务负责人廖某2、XX茶文化公司报关业务负责人是郑某1,安徽XX通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原XXX贸易公司)报关业务负责人是吴X群的事实。
9.歙县税务局提供的公司退税资质材料,证明XX茶文化公司纳税人资格从2016年4月1日起免抵退税;XX贸易公司从2017年5月1日起免退税;安徽XX通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原XXX贸易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起免退税的事实。
10.朱某名片,证明朱某使用名片上载明“朱XX”名字、XX茶文化公司副总的事实。
11.财政部、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办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通知》等政策规定,证明涉案茶叶税收相关法规规定。
12.黄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对涉案三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调查报告,证明税务行政机关对税收被骗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了三份调查报告的事实。
13.安徽XX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分析报告,证明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对涉案资金进行数据分析的事实。
14.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管理事实承认;对于制作虚假清单承认,茶园联系收茶叶但量少的事实是明知;对于某面调运茶叶明知,但对于具体来源细节不清楚;对于纺织品对方人员有接触,但不清楚具体操作;对赃款的去向其不清楚。
15.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外贸业务是公司安排其的工作,对赃款的去向其不清楚。
1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其参与公司财务负责、制作虚假清单、虚开发票的事实,对赃款的去向其不清楚。
17.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下半年到2021年上半年为XX茶文化公司茶叶出口做过货运代理,茶叶委托上级货代公司到香港之后继续联系香港的货代将茶叶重新订舱、报关出口到越南海防港,并且茶叶从海防港到广西防城港这段是我让李某3帮忙做的,由他负责,茶叶最终是回到了XX茶文化公司,我为赖某实施骗税提供了帮助,一共帮助他公司出口了50个左右的货柜。赖某委托我帮XX茶文化公司出口茶叶国内需要我帮忙订舱、叫拖车运货进港,装箱上船,货到了香港我通知代理去港口提货,然后让代理继续订舱,把货物从香港出口运到越南海防,然后联系李某3让负责将茶叶从越南海防港运到国内。赖某确定把出口业务给我做之后,他发了委托货运代理的委托书给我,赖某有茶叶要出口的就会跟我说,我会通过货代公司报价给我的情况确定船期订舱,然后我跟赖某确定装箱的日期,我让物流拖车从宁波提柜运到XX茶文化公司里边装柜,另外赖某会把发货人、收货人、品名、件毛体等数据发给我,我要发给货代公司做提单,拖车装了柜运到宁波进港、报关,集装箱装船运出三到五天货就运到了香港,货到了香港以后,国内的货代公司电放给船公司,我让香港的代理带着提单去提货,赖某会跟我说这批货会再次回国,代理提了货运到香港的仓库,有的时候是赖某指定的仓库,我会继续帮他订舱走海运把这笔货从香港出口运到越南海防港,然后香港那边的货代电放给船公司,我把提单发给李某3,让李某3联系负责接下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国外是货到了香港,我通知代理去港口提货,然后让代理继续订船,香港的收货人是假的,赖某问我要过该公司的电子印章,应该是用这个电子章和公司抬头制作合同,把货物从香港出口运到越南海防港,然后联系李某3将茶叶从越南海防港运到国内……”,证明赖某让其将涉案茶叶出口后,又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以及具体操作的事实。
18.被告人廖某1、赖某、朱某、方某四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9.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方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廖某1、赖某系传唤、抓获到案的事实。
21.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依法扣押方某违法所得40万元、李某310万元和赖某持有其名下的二手大众辉腾车(闽CO××**)一辆以及其他涉案物品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需释明的事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名是否成立以及具体犯罪数额认定的评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企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其业务真实、单证合法齐全为前提。综合全案茶叶收购、出口申报、货物运输、资金运转、出口退税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根据茶叶出口情况虚假配比茶叶收购交易数量、单价,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以被告人赖某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茶叶为道具,经过歙县、宁波、香港、越南、广西、歙县等线路“循环进出口”,根据虚假的出口贸易,匹配虚假收汇资金流,又根据虚假出口的商品,配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形成形式上完整的虚假退税资料,以此申报骗取出口退税。
涉及纺织品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是在获取他人无法申请退税或者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采取套用并篡改供货人信息的方式,将供货人修改后并与境外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同时根据已有报关单,与上游企业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业务上的匹配,又通过境外账户汇入相应的外币,虚构出口业务,系以采取“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另,在案证据已形成能够证明犯罪数额的证据链,并排除了合理怀疑。因此,相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涉及茶叶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数额为18324584.35元计算有误,应为18298925.48元,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告人赖某、朱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还是个人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的评析
对于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并非出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并非归单位所有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案证据证实赖某、朱某控制了茶叶外贸和相应财务收支的重要领域,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外贸资金和退税款被操控后快速流向与赖某、朱某有密切联系的核心账户,然后经过层层分解,通过大量福建籍人员的银行卡流入“地下钱庄”,采取各种隐蔽的方式套现、隐匿等,最终实现其个人非法利益。赖某、朱某虽名义上是单位的副总经理,但其行为并非为了单位利益,也不能体现单位意志,系与二被告单位相互利用,为自身利益共同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反映单位集体意志、利益归属单位的特征。因此,被告人赖某、朱某应按个人犯罪认定,与二被告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且属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重的主犯,故就被告人赖某、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二被告单位在涉及茶叶出口退税中,是共同犯罪中重要的实行犯,另对于以XXX贸易公司名义骗取的茶叶出口退税亦在其单位意志范畴,故就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且其供述对本案的侦破起一定作用,综合全案情形可对其减轻处罚。
XXX贸易公司是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涉及纺织品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基于控审分离原则,本院应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长且环环相扣,参与人员(单位)复杂,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交织,大部分同时还涉及虚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走私等犯罪,相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还有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犯罪,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应依照法定程序侦查、起诉、审判。
三、关于被告人廖某1是否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赖某、朱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评析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廖某1、赖某、朱某到案后均未做如实供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述整个共同犯罪的组织架构,相互推诿,尤其是被告人赖某、朱某有干扰证人作证的情形,且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不合常理,虽被告人朱某有自动到案的情节,但三被告人依法均不能认定具有自首、坦白情节。
四、关于对公诉机关所举资金分析报告、税务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的审查
公诉机关提交的资金分析报告不属司法鉴定意见,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各被告人的合理辩解、辩护意见予以综合认定。税务调查报告能证明税务机关进行了行政调查,但涉及犯罪的事实应由侦查机关依法侦查。情况说明作为证人的自书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
五、关于本案赃款的去向以及追缴事宜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追赃是司法机关对与犯罪行为及其相关行为所联系并且已查明是否被相关行为“漂白”的赃款、赃物所进行的查找、控制、处理等一系列活动。本案中相关被告人拒不供述赃款的去向,在量刑中应予以具体考量。在赃款赃物流转后应予追缴的四种情形,分别为:(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本案退赃主体为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但就相关获取、持有赃款、赃物的案涉关联人员,符合上述情形的,司法机关均负有职责依法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朱某伙同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被告人方某等,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又采取“买单配票”方式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1是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朱某、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被告人方某共同假报茶叶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朱某以及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廖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各自的具体作用相对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朱某、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朱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应结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特别巨大的情形予以从严把握;被告人方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某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与前述认定事实相符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1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2034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8日起至203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3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方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二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三部、POS机一部、U盘六个、公(印)章三十个等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53万元以及李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其中涉及茶叶尚未追缴到位的违法所得17668925.48元,继续向被告单位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赖某、朱某予以共同追缴;涉及纺织品的违法所得1895533.68元单独向被告人赖某追缴。另在诉讼程序中已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案件关联人员的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采取处置性措施,其中登记在赖某名下的闽CO××**大众辉腾车一辆予以拍卖;未采取措施部分,根据赃款的去向继续依法向获取赃款的案涉相关单位、人员据实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正  宏
人民陪审员 吴    云
人民陪审员 胡    斐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方    芳
书 记 员 吴梦媛(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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