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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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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9-01
2025-09-01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内市监注规〔2023〕9号  发布时间:2023-12-14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内市监注规[2023]9号     2023-12-14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引发企业名称争议冲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企业名称争议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名称争议按照“谁登记、谁处理,谁主管、谁处理”的原则,由被争议企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作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作出行政裁决。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地区,其企业登记机关所辖名称争议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审批部门依职权做好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配合工作。

  第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提供保障。

  第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等原则。

  第六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有管辖权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处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第二章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受理名称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登记机关或者同级行政审批部门登记管辖;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有具体的请求、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名称争议。

  第八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通过登记注册业务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留存,一份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转交被申请人;通过登记注册业务系统提交申请的,应当上传清晰完整的文档、图像、音视频等材料,经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确认受理后,无需另行提交一式两份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成立日期、住所等基本信息;

  (三)申请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盖章。

  第十条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经审查,对企业名称争议予以受理的,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名称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的裁决。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的同时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事人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将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可以采纳。

  第三章名称争议的调解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可在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组织争议双方先行调解,调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意见陈述。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并于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处理,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结果、调解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自调解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名称争议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争议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组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由负责企业登记、政策法规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的3-7人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争议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合议,对企业名称争议作出处理,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名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政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简易处理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名称承诺书,自愿作出无条件变更名称承诺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决定适用简易处理程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适用简易处理程序处理该名称争议,并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简易处理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答复。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简易处理程序的,可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决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名称争议申请书的内容、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进行书面审查。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双方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可以对询问笔录进行修改和补充,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

  (一)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属于自主申报登记的,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在相同相近风险提示中已明确告知的;

  (二)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

  (三)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认定被争议的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 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告知争议双方。中止原因消除后,争议双方提出申请的,应当恢复审查程序。恢复审查程序的,处理时间自恢复审查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终止审查: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名称争议申请;

  (二)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变更名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供被争议企业名称对公众构成混淆误认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审查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争议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经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五)行政裁决的内容。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通过登记注册业务系统提交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的,还应当将处理决定通过登记注册业务系统向当事人送达。

  第五章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被裁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争议调查处理过程的法律文书、申请材料、证据材料、审查材料等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归档留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争议的调查、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示范文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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