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规则发生重大变化
文/李冼
编者按:2025年08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规则发生重大变化。现就该话题试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2025年8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则进行了重要调整和完善。
本文将梳理新旧法规变化,分析政策调整要点,帮助纳税人及相关从业者准确把握新规精髓,做好过渡期准备工作。
一、基本概念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后,依照税法规定应当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起始时点。这一概念的确定对于征纳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它既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界限,也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的基准点。
从税收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标志着税收债务的成立,纳税人自此负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和最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我国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遵循"应税交易完成+资金流入或收款权利+先开票规则确立"的基本原则。
二、主要变化
原规定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等不同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散在不同法规中,存在规则不统一、适用混乱的问题。
新法规将这些分散规定整合为统一框架,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般规则为:"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这一整合使不同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定标准趋于一致,减少了实务中的适用政策争议。
具体变化体现在:
1.收讫销售款项:新规明确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与原规定基本一致。
2.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明确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本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的解释,基本照搬了36号文,把货物销售的规则也整合进来了,都给统一了。
简而言之,只要有书面合同付款日期,就看合同的;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付款日期,货物发出的时候,就是视为已经获得了“收款权”,哪怕还没有收到款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了。
3.先开票规则:延续"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一重要例外规定,强化了发票管理在增值税征管中的核心地位。
注意:
1.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改增相关政策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较为分散,《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将其统一明确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
2.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调整为"货物进入关境的当日"。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旧规定对比
业务类型 |
原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变化 |
一般应税交易 |
分散规定,标准不一 |
统一为收讫款项或取得索取凭据的当天;先开票的为开票当天 |
整合简化,提高一致性 |
视同销售 |
货物移送当天或服务完成当天 |
统一为视同交易完成的当天 |
标准统一,明确"完成"时点 |
进口货物 |
报关进口的当天 |
货物进入关境的当天 |
术语调整,范围扩大 |
建筑服务预收款 |
收到预收款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
收到预收款时预缴,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另定 |
分离预缴与纳税义务概念 |
租赁服务预收款 |
收到预收款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
保留原规定,单独表述 |
不再与建筑服务并列 |
金融商品转让 |
所有权转移当天 |
保留原规定 |
无实质变化 |
这些变化体现了立法者简化税制、增强确定性的意图,同时也考虑了不同行业商业实践的特点。对于纳税人而言,需要特别关注一般规则整合后对不同业务类型的辐射影响,以及视同销售等特殊规则变化带来的潜在调整需求。
特别提醒:新政实施后,电商的影响比较大。以前,电商销售货物“收讫销售款项”时点是结算,“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时点是确认收货(虽然款项还在第三方账户,但是,已经获得了收款权)。
理论上来讲,按照孰先原则,应该是确认收货时点确认收入,但是,多数电商都是用结算时点确认收入的。 如果认为电商销售签订书面合同,那么,电商就要前移到发货时点确认收入,资金压力增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