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进出口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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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具企业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期末留抵税额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行政定“骗取出口退税”,法院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布时间:2025-08-21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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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衔接问题

厦门某某家具公司与厦门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2023)闽行申1023号]

案情

厦门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因不服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二审败诉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稽查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6条,认定某某家具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期末留抵税额骗取出口退税是否合法;二是稽查局在公安机关对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立案侦查后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程序。某某家具公司主张其行为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不属于“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税,且税务机关在刑事立案后作出处罚违反“先刑事后行政”原则。法院审理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政认定与刑事定罪标准不同,刑事判决未否认真实出口,不影响税务机关依税法认定骗税行为;税务稽查立案早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刑事立案时间,且本案未移送公安机关,故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最终,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评析

评委推选本案的理由是,本案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认定的边界,区分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刑事违法认定”与“行政违法认定”标准,为行刑衔接问题探索了精细化处理路径。本案在综合考虑税务与公安机关立案时间的基础上,细化了行刑衔接情形,统筹行刑衔接相关程序规则的适用,既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具有借鉴意义,也为税收执法提供了参考。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教授邬展霞认为,企业虚开发票骗税引发税务部门“骗取退税”行政处罚与司法机关“虚开发票”刑事定性的冲突,显示有关协调机制有待加强。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初则表示,法院裁定揭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评价标准的差异——前者重实质危害,后者重行为要件,彰显税收执法权不受司法定性约束的法理逻辑。他建议明确刑事立案后罚款执行处理、细化罚金与罚款折抵规则,并明确税收征管法第66条中“其他欺骗手段”的定义、列举典型情形等,以精准打击骗税行为。

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曹守晔看来,先刑事后行政原则的适用宜结合民法典第187条进行研究。刑行交叉时,行政处罚有相对独立性,一是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罚金,二是行政处罚并不依附于刑事立案。在法律未明确时,赋予并规范执法司法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可避免机械执法。

—— 《10个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引发热烈讨论》2025年05月27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卢慧菲

 

厦门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4-03-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闽行申1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军,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琳。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行终6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厦门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期末留抵税额取得出口退税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案涉行为不符合“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已将案涉行为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行为加以区分。刑事判决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公安机关对再审申请人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之后,被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由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1号],在再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等待司法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先行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决定刑事立案后,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原则上不得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另,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于“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经审理后再决定如何处理及移送;但如果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则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直接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理,稽查局应当将案件材料直接移送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该类案件存在行刑衔接问题,故应遵循“先刑事后行政”原则。被申请人未经等待司法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先行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期末留抵税额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刑事判决结果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依法对骗取出口退税作出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税务机关立案后从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被申请人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与司法程序不存在冲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主要涉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是否正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其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期末留抵税额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不持异议。相关刑事判决及被申请人均未否认再审申请人有真实出口的可能,刑事判决从犯罪定罪量刑角度认定申请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被申请人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构认定再审申请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税款从而构成骗税、偷税违法行为之间并不矛盾,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亦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则应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根据以上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戒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先行作出罚款的则涉及折抵问题;对于行政机关已立案但并未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公安机关实际上也未予以刑事立案的情形,并无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案涉税务行政处罚程序立案时间早于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刑事立案时间,且公安机关并未对申请人予以刑事立案,本案税务机关也并未向公安机关移送申请人的犯罪线索,故本案不属于“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戒罚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秀珍
审判员  覃 丹
审判员  丁艳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思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行政诉讼法>的解释》</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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