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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财税法规
1uxijit52u7sa
全文有效
2025-08-27
2025-08-27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8-26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

(2025年8月26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审查

  第三节 受理的效力

  第四章 管理人

  第五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三节 财产处分行为

  第六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七章 债权申报与审核

  第一节 债权申报程序

  第二节 债权审核、确认与异议处理

  第八章 债权人会议

  第九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十章 和解

  第十一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三节 考察期

  第四节 剩余债务免除

  第十二章 特别破产程序

  第一节 遗产破产程序

  第二节 夫妻共同破产程序

  第三节 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程序

  第十三章 简易破产程序

  第十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和重新融入社会,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连续满五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三条 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有序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破产制度实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破产事务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破产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数据、税务、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破产制度实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行使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破产事务协调机制日常运行;

  (二)建立健全破产事务管理制度和机制;

  (三)建立破产信息平台,推动信息共享;

  (四)防范和协助调查破产欺诈;

  (五)对管理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提供破产事务咨询服务;

  (七)组织债务清理;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开展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工作,相关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保障。

  第七条 设立破产援助资金,由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的资金;

  (三)社会机构或者个人自愿捐助的资金。

  破产援助资金用于破产费用援助以及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破产事务支出。

  第八条 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破产信息。

  第九条 加强破产制度宣传,增强社会公众财务规划和债务风险防范意识,弘扬诚信经营、理性消费的社会风气。

  第二章 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

  第十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前,应当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根据债务人具体情况和需求,在收到债务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咨询辅导报告,依照本章规定启动债务清理的除外。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进行咨询辅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时,可以申请与债权人进行债务清理。

  第十二条 债务人申请债务清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明、纳税记录;

  (二)本人负债情况以及已知债权人名册;

  (三)诚信承诺书;

  (四)债务清理协议草案;

  (五)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征询已知债权人意见。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务清理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启动债务清理工作。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债务人诚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四条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主持开展债务清理工作,促进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或者调解员,组织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谈判、磋商。

  债务清理不公开进行,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意公开的除外。前两款规定的有关机构、组织以及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应当如实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所有的财产、财产权益以及相关情况,提交债务人财产报告以及相应的佐证材料,并配合调查。

  债务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作虚假陈述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终止债务清理。

  第十六条 债务清理协议经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后成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

  (四)债务清理协议执行期限。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成立的债务清理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债务人未能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但是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债务清理协议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可以协助债务人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并指引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申请。

  第十八条 债务清理期间自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组织启动之日起,不超过二个月,但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同意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九条 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单独或者合计对债务人持有到期债权总额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倍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包括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二十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身份证明;

  (三)咨询辅导报告;

  (四)诚信承诺书;

  (五)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六)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夫妻共同债务说明书;

  (七)居住证明、纳税记录、信用报告;

  (八)债务人依法承担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人员的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身份信息材料;

  (四)债权凭证、债权到期证明;

  (五)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诚信承诺书;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应当预先缴纳一定金额的破产费用。债权人预缴的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四条 破产申请提出后至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前,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被恶意转移、隐匿等情形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二节 受理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破产申请书、咨询辅导报告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节 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在被限制行为期间,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宾馆、酒店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非经营必需车辆;

  (四)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二)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的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三)根据管理人的要求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四)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五)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报告;

  (六)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七)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财产和债务状况、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八)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债务人应当积极就业,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十)不得拒绝能使破产财产增加的继承、赠与等;

  (十一)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拒绝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移交。

  第三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及收入状况。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不损害债务人财产,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但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履行的除外。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拒绝履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相应处置权。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事务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相关主体依照本条例对管理人提起的赔偿责任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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