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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认定的矛盾博弈与司法启示——从抚顺某厂税务纠纷案看三方权责边界
发布时间:2025-08-29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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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善意取得”的认定始终是企业、税务稽查局与法院三方的博弈焦点。抚顺市某厂与当地稽查局、税务局的税务行政纠纷案,恰是这一矛盾的集中爆发——稽查局以“无真实交易”“发票信息与实际不符”为由加收滞纳金,企业以“善意取得”抗辩,法院最终驳回稽查局上诉维持原判。这场较量中,三方观点的尖锐对立、证据认定的差异逻辑,不仅暴露了此类案件的执法与司法痛点,更印证了一个关键现实:诸多税务虚开争议案件,需通过法院一审、二审的司法裁判终局确定,方能化解执法与企业认知的根本分歧。

一、案件全貌复盘:从行政处理到司法终审的争议全程

2024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抚税一稽处〔2024〕1号),认定抚顺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取得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需补缴增值税498206.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910.33元等税费,同时加收滞纳金433659.85元。某厂全额缴纳后,因对“加收滞纳金”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申请复议。2024年9月18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抚税税复决字〔2024〕5号),维持原处理决定。

2024年,某厂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厂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通过对公账户付款且无资金回流,货物验收入库并投入生产,取得发票后完成认证抵扣,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发票虚开。法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判决撤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加收滞纳金”的内容及市税务局复议决定中对应维持部分。

稽查局、市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7月28日,抚顺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2025)辽04行终9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核心矛盾:善意取得认定的“罗生门”与司法终局的必要性

本案的导火索,是上游企业虚开被证实后稽查局的追征行为,但争议的核心始终是“某厂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一认定的背后,是三组尖锐对立的观点碰撞——而这些对立,恰恰说明为何此类案件需司法裁判终局定分止争。

(一)对立焦点一:“真实交易”的判断标准——是“三流一致”即可,还是需绝对无瑕疵?

稽查局的核心观点是“某厂与开票公司无真实交易”,理由集中在交易凭证的“形式瑕疵”:

购销合同不完整:部分合同缺少货物规格型号(如某甲公司2018年7月合同约定“每袋25公斤”,某厂入库单却记载“50#、65#卷装”),部分未约定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甚至无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凭证信息不匹配:合同记载数量与入库单不符,入库单未标注销货单位名称,无法与发票直接对应;

上游企业无履约能力: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被证实虚开且无实际生产能力,“无能力履行即无真实交易”。

某厂的抗辩与法院的认定则截然相反:

某厂主张交易全程符合“三流一致”——签合同、收货物、对公付款且无回流、发票认证抵扣,“凭证瑕疵是行业习惯或管理疏漏,不影响整体真实”。

法院明确:判断“真实交易”应看实质而非形式。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载明“某厂从两家公司采购货物、验收入库、对公付款”,且无证据证明某厂与其他主体交易,仅以“合同缺项”“入库单未标销货方”否定真实性,属于“以偏概全”。

为何需司法裁判? 稽查局侧重“凭证完美性”,企业侧重“交易实质”,两者对“真实交易”的理解差异源于执法惯性与交易实践的脱节。法院通过庭审质证,结合“货、票、款”三流的实际对应关系,穿透形式瑕疵认定实质,方能打破“各执一词”的僵局。

(二)对立焦点二:“发票信息与实际相符”的认定——是“形式一致”即可,还是需“绝对对应”?

稽查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主张某厂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发票信息与实际相符”要件:

实际销售方“另有其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生产能力,实际供货方应为第三方,故发票“销售方名称”与实际不符;

凭证链条断裂:因合同与入库单信息不匹配,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规格”与某厂实际收货无法精准对应。

某厂与法院则认为这一认定“脱离实际”:

某厂提出,发票销售方名称、印章与签约公司一致,货物数量、金额与合同、付款匹配,“法律未规定发票需与入库单完全一致,行业内入库单简写规格是常态”。

法院指出,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中“内容与实际相符”的核心是交易主体、金额与真实交易一致,而非“凭证间绝对无差异”。本案中,某厂收到的货物与发票记载品类一致,付款与税额对应,无证据证明“实际销售方为第三方”,稽查局属于“机械解读政策”。

为何需司法裁判? 对税收政策的理解,稽查局可能因“防虚开”倾向而从严缩限,企业则基于交易实际从宽理解。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结合政策立法目的(既要打击虚开,也要保护善意)作出解释,才能避免政策适用的“一刀切”。

(三)对立焦点三:“善意”的举证责任——是企业自证“不知情”,还是稽查局举证“知情”?

更深层的矛盾在于“善意”的举证分配。稽查局认为,某厂应自证“完全不知情”,而其“明知上游企业无生产能力仍交易”,属于非善意: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被证实虚开且无实际经营能力,某厂作为长期合作方“应当知晓”;

交易凭证存在多处瑕疵,某厂未及时核实,“存在重大过失即非善意”。

某厂与法院则强调举证责任应倒置:

某厂主张,其已尽审慎义务,无证据显示其知道发票虚开,“上游违法与我方无关”。

法院明确:根据行政诉讼“被告举证”原则,稽查局需举证证明某厂“非善意”(如明知虚开、资金回流等),但本案中,稽查局仅以“上游无产能”“凭证有瑕疵”推定某厂“知情”,未提供直接证据(如虚开合意、资金回流记录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为何需司法裁判? 稽查局若将“自证善意”的责任强加给企业,实质是“推定违法”;而企业因客观上难以证明“不知情”,易陷入“百口莫辩”的困境。法院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行政机关需举证“企业非善意”),才能守住“疑罪从无”的法治底线。

三、法院为何维持原判?——穿透形式看实质的裁判逻辑

面对上述尖锐对立,法院最终维持原判,核心在于把握了“善意取得”认定的“实质优于形式”原则。这一逻辑并非否定稽查局的执法权,而是为“善意取得”划出清晰边界——也正是司法裁判的价值所在。

(一)对“真实交易”的认定:重“三流一致”的实质,轻“凭证瑕疵”的形式

法院明确,判断交易真实性应聚焦“货、票、款是否对应”的核心要素:

货物流:某厂有货物验收单、入库单,原材料已投入生产,能证明“收到货物”;

资金流:对公付款且无回流,排除“虚假付款”;

发票流:发票由签约公司开具且完成认证,形式合规。

而稽查局提出的“合同缺项”等问题,属于“管理疏漏”而非“交易虚假证据”。法院指出:“企业交易中,合同简化、入库单简写是常见现象,只要不影响核心信息认定,不应否定交易真实性。”

(二)对“善意”的认定:以“无证据证明知情”为标准,而非“绝对无过失”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善意取得”的核心是“购货方不知晓发票为虚开,且无证据证明其知情”。本案中:

某厂无“知情”动机:交易是正常采购,无证据显示其参与虚开;

某厂已尽审慎义务:对公付款、发票认证,无证据显示其“故意忽视瑕疵”;

稽查局未完成举证:未提供某厂“明知虚开”的直接证据,推定“知情”缺乏依据。

(三)对滞纳金的处理: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法院认定稽查局加收滞纳金“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是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被追缴税款的,不属于‘未按规定期限缴税’,不应加收滞纳金”。

这一裁判的逻辑是“责任自负”:某厂因上游虚开补缴税款已承担不利后果,但其无主观过错,再加收与税款近乎等额的滞纳金(43万元),属于“过度惩罚”。

四、三方警示:从争议终局看权责边界的“红线”

本案的价值,不仅在于判决结果,更在于其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三方的权责边界——对企业、稽查局、法院而言,这都是一堂“边界课”。

(一)对企业:“善意”不是“免责金牌”,合规需抓“核心证据”

某厂虽胜诉,但案件暴露了交易中的“合规漏洞”(合同不完整、入库单不规范)。这提醒企业:

1. 交易前“尽调”不能少:核查上游企业经营状态(如是否有经营异常、税务违法记录),避免与“空壳公司”交易;

2. 交易中“凭证”要留全:合同明确货物规格、交货方式等,入库单标注销货方名称,留存物流单据(运输合同、收货回执),形成“四流一致”证据链;

3. 遇争议积极应对:收到税务通知后,及时整理凭证证明“善意”,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消极应对”被推定“非善意”。

(二)对稽查局:执法需“穿透形式见实质”,避免“唯凭证瑕疵论”

稽查局的败诉,源于“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偏差”。这对执法的启示是:

1. 认定“非善意取得”需“铁证”:不能仅以“上游虚开”“凭证有瑕疵”推定企业“非善意”,需收集直接证据(如企业明知虚开的聊天记录、资金回流证据等);

2. 适用政策需“精准”:对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中“发票信息与实际相符”的理解,聚焦“销售方、金额、税额”等核心要素,避免对非核心要素“过度苛求”;

3. 滞纳金征收需“看过错”: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对善意取得企业仅追缴税款即可,不应加收滞纳金,避免“惩罚性征税”。

(三)对法院:裁判需“平衡执法与企业权益”,统一“善意取得”认定标准

本案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标杆”,但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认定仍有地区差异。这提醒法院:

1. 统一“四要件”标准:严格按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四要件(真实交易、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开具、发票信息与实际相符、无证据证明购货方知情)裁判,避免“自由裁量权过大”;

2. 强化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稽查局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3. 通过“司法建议”推动执法规范:若发现稽查局在证据收集、政策适用中存在普遍性问题,通过司法建议函反馈,推动完善执法标准。

结语:司法终局性是化解税务争议的“压舱石”

抚顺某厂案的意义,不仅在于明确了“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更在于印证了税务虚开争议的化解离不开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当企业与稽查局因对“真实交易”“善意”的理解产生根本分歧时,法院通过庭审质证、法律解释、证据认定作出的裁判,既是对争议的终局回应,也是对“执法尺度”与“企业权益”的平衡。

对企业而言,“善意”的前提是“合规”;对稽查局而言,“执法”的前提是“证据”;对法院而言,“裁判”的前提是“中立”。唯有三方守住权责边界,才能让“善意取得”的认定从“罗生门”变为“明规则”,既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也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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