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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华永道解析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
发布时间:2025-08-13   来源:普华永道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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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览

2025年7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5号》(以下简称“会计类5号”)。会计类5号共包括8个问题,涉及收入、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所得税等相关会计准则,为资本市场典型的具体交易事项如何执行相关准则提供了指导性意见,明确了监管口径。

 

 

5-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相关政府补贴的会计处理 —— 适用收入准则,并应合理估计可变对价

 

主要内容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回收处理企业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其日常经营活动,主要服务于政府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发展的目标。该类企业除获得拆解物销售等收入之外,获取的政府补贴实质上为企业向政府提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服务而收取的对价,不具有无偿性,适用收入准则。企业应结合政府补贴政策规定、自身业务开展情况等,对未来可能获得的补贴金额进行合理估计,并考虑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的金额限制,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将其确认为收入。

 

普华永道观察:

 

 

政府补助的典型特征是具备“无偿性”。政府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互惠性交易,如果企业自政府取得经济资源与企业提供给政府的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且构成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收入准则

 

会计类5号指出,企业应具体结合业务特点、行业政策、补贴性质等,对从政府获取的经济资源性质进行分析判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补贴实质上是企业向政府提供拆解服务而收取的对价,不具有“无偿性”,因此,不属于政府补助,应作为企业的收入。

 

此外,会计类5号进一步强调,企业应根据收入准则有关可变对价的规定合理估计未来可能获取的补贴金额,即只能确认未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

 

5-2

合作安排中是否包含客户关系 —— 合作方将知识产权授权给另一合作方,是否可以确认收入

 

主要内容

 

在合作安排合同中,公司应当根据其是否会基于可单独区分的安排(或安排中的组成部分)将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转移给另一合作方,判断该合作方是否属于公司的客户,从而才能够适用收入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例如,在一项合作安排中,医药研发企业将其拥有知识产权的某项药品在特定授权区域内研发、生产和商业化运营的权利授予许可给制药企业。在上述合作安排中,制药企业可基于授权许可,获得相应技术资料并在授权区域内自主完成药品的后续研发及安排相关生产和销售从而获益,取得了相关知识产权许可的控制权。在该交易中,制药企业构成医药研发企业的客户,医药研发企业应就其提供的授权许可根据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确认收入。

 

普华永道观察:

 

 

合作安排广泛存在于生物制药、半导体芯片、影视制作等行业,一般是各方合作共同开展业务、为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不是合作各方相互之间的交易。但在某些合作安排中,公司也可能会向合作的另一方转让商品或服务并收取对价,例如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或提供研发服务。

 

收入准则指出,合同各方共同参与一项活动、共担风险收益的“合作安排”不属于收入准则的范围,因此,在上述合作安排中,公司能否就向合作方转让的商品或服务确认收入,实务中一直存在困惑。对此,会计类5号通过举例的形式就特定行业的典型安排能否确认收入提供了明确指引,统一了实务操作。

 

5-3

履约完毕后减让合同对价的会计处理 —— 区分冲减收入或确认债务重组损益

 

主要内容

 

公司在履约完毕、确认应收款项并恰当计量预期信用损失之后,与客户约定调减合同对价,导致已确认的应收款项余额减少的情形下,应区分不同的事实情况分别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作为销售合同变更可变对价重估调整收入:合同对价减让公司具体履约活动相关,例如因附有销售退回条款、履约瑕疵、合同标的市场价格大幅波动等原因调减合同对价,减让符合行业惯例或公司以往的习惯做法。

 

作为债务重组,确认债务重组损益:合同对价减让因履约活动之外的原因导致,且相关减让符合债务重组定义。

 

普华永道观察:

 

 

过往实务中,证监会已经通过发布相关监管指引强调,合同价款无法收回的,公司应区分具体原因分别冲减收入(由于履约未达到合同要求或提供折扣导致)或计提坏账准备(由于客户信用风险导致)。

 

本次会计类5号又进一步明确了,公司针对客户信用风险恰当计量预期信用损失,与客户约定调减合同对价的,还应再区分不同情况判断应该冲减收入确认债务重组损益。

 

例如,公司向客户销售产品后,产品的市场价格发生大幅下跌,客户因此提出按当前市价调整该批产品的合同价格,为与该客户维持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公司同意对应收账款进行减让,该减让属于对合同价格进行的调整,减让金额应当冲减收入。

 

又如,公司向客户销售产品后,客户因发生严重财务困难进行破产重整,根据重整方案,公司同意对应收账款进行减让,该减让与企业的履约活动无关,而是属于一项债务重组安排,相关损益应当计入债务重组损益。

 

5-4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后续变动的会计处理 —— 延期安排应视为一项新的合同,在实际延期开始日才能确认延期收入

 

主要内容

 

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的知识产权许可,后续如果发生合同变动,公司应当分析该变更是否重新形成一项新授予的合同。例如,公司对其客户授予一段期限内的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并一次性收取固定使用费后,在原许可到期前,公司又以市场公允价格延长该知识产权授予期限,由于客户最早在延长期限开始时才能主导使用对应期间的知识产权许可并获得经济利益,公司应将期限延长视为一项新授权合同,在延长期限开始时点才能确认延期收入,而非新约定达成时点。

 

普华永道观察:

 

 

针对客户已经取得知识产权许可的控制权后,合同双方后续又重新协商延长授予期限的情况,应在合同变更生效日还是在延期开始日确认延期收入,实务中存在一些不同理解。

 

例如,甲公司2024年1月授予乙公司使用一套成熟的本地部署的办公软件,使用期限为3年,一次性收取固定费用90万元。2025年4月,甲、乙双方经重新协商后,将使用期限再延长2年,延长使用期限自2027年1月起至2028年12月止,收费相应增加60万元。会计类5号明确指出,应将授予期限延长视为一项新授权合同,在延长期限开始日(即2027年1月),而非合同变更日(即2025年4月,新约定达成时点)确认延期收入,统一了实务操作。

 

5-5

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是否应考虑信用保险 —— 单项债权的预期信用损失不应考虑组合投保的信用保险赔偿

 

主要内容

 

公司在计量单项债权的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应考虑针对债权组合投保的信用保险合同获取的保险赔偿。对于此类信用保险合同,公司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保险理赔款项且相关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时确认为资产

 

普华永道观察:

 

 

根据金融工具准则,在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时,公司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应包括属于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信用增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当公司针对一组债权购买了信用保险,该组合内各项债权共享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付金额上限或免赔金额,或者基于组合情况获得保险赔偿时,该组合类信用保险是否属于单项应收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会计类5号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统一了实务操作。

 

例如,公司出口销售业务下针对不同的客户产生了多笔应收账款,公司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就2024年全年因出口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签订了一揽子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一旦所申报应收账款出现满足约定的理赔事项,保险公司将按应收账款原值的85%进行赔付,同时保险合同设定了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万美元。

 

上述案例中,由于信用保险合同设有累计赔偿限额,单笔债权的潜在获赔金额与其他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情况相关,因此,该信用保险合同能够提供的赔偿与公司的单项应收账款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公司在计量每一笔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应考虑该保险合同的影响,而应根据或有事项准则,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保险理赔款项且相关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将保险赔款确认为资产,实务中,这一时点通常晚于相关债权预期信用损失的计提时间。

 

5-6

直接支付给联营企业的业绩补偿的会计处理 —— 投资方不得将无权直接取得的业绩补偿款项确认为金融资产

 

主要内容

 

投资方投资联营企业时与联营企业的控股股东约定了业绩补偿款项,若投资方不具有取得该业绩补偿款项的合同权利,而是由联营企业的控股股东直接支付给联营企业时,联营企业和投资方的会计处理原则如下:

 

 

联营企业:取得的业绩补偿款属于控股股东的资本性投入,计入所有者权益;

 

投资方:因不具有取得业绩补偿款的合同权利,故不得对该业绩补偿协议确认金融资产,而是在进行权益法核算时,相应确认联营企业相关权益变动的影响。

 

普华永道观察:

 

 

1、与联营企业投资有关的或有对价并不一定计入损益

业绩补偿安排在资本市场的投资并购交易中十分常见,由此产生的或有对价的会计处理也较为复杂。证监会此前已指出,与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对价,应参照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进行会计处理,即或有对价公允价值变动的影响计入当期损益(或有对价为权益性质的除外,后同)。本次会计类5号进一步指出,当投资方本身不具有取得相关业绩补偿款的合同权利,而是由联营企业的控股股东直接补偿给联营企业时,相应影响应计入权益

 

2、其他类型交易有关的或有对价

  •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或有对价在初始投资时按照或有事项准则判断是否符合确认条件,后续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

  • 购买子公司少数股权的交易:或有对价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并将其作为购买少数股东权益对价的一部分,差额计入权益;但其后续变动计入损益。

上述不同情形的或有对价安排的后续变动处理小结如下:

 

图片

 

5-7

处置子公司时原逆流交易的未实现损益的会计处理 —— 计入当期处置损益,同时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

 

主要内容

 

母公司与原子公司之间发生逆流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因处置或视同处置子公司,相关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得以实现,在合并报表层面母公司应将其计入当期处置子公司损益,同时相应调整相关资产账面价值。

 

普华永道观察:

 

 

企业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子公司向母公司出售资产等逆流交易形成的期末未实现损益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予以抵销。然而,当母公司后续因处置等原因丧失对原子公司控制权,不再将其纳入合并范围时,原未实现交易损益是否应认定为“得以实现“,进而是否应转回原未实现损益,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

 

例如,甲公司原持有乙公司100%股权,2024年12月乙公司以300万元对价向甲公司处置一项账面价值为2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上述内部逆流交易产生的未实现损益为100万元。2025年6月,甲公司将乙公司100%股权以公允价值处置给第三方,相关固定资产仍由甲公司继续持有(注:为简化目的,假设不考虑相关资产折旧及税费的影响)。

 

甲公司处置乙公司股权后,仍持有的固定资产应基于原200万元还是应调整为300万元核算,存在不同理解,核心是对过往逆流交易产生的未实现损益是否随着子公司股权处置而实现的不同解读。会计类5号明确,相关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得以实现。即,本案例中,甲公司应于2025年6月处置乙公司时,将100万元前期未实现损益转入当期投资收益,并相应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从原200万元调增至300万元。

 

5-8

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 —— 不符合初始确认豁免条件,应相应考虑递延所得税影响

 

主要内容

 

公司在发行并初始确认可转换债券时,该可转换债券作为复合金融工具,若其金融负债成分的计税基础等于债券票面金额并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的,该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实际来自于可转换债券中的权益工具成分,不满足递延所得税负债豁免确认条件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其影响计入所有者权益后续计量时,该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变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普华永道观察:

 

 

根据金融工具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时,若转换权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则转股权属于一项权益工具,在初始确认时进行分拆,后续期间不重新计量,负债部分则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后续期间按照摊余成本进行计量,摊销金额进入当期损益。

 

对于此类可转换债券的所得税影响是否适用于递延所得税的初始确认豁免,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会计类5号明确指出,该暂时性差异来自于债券中包含的权益工具成分,不满足递延所得税负债初始确认豁免条件,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并计入权益;后续期间,由于金融负债账面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递延所得税负债转回的金额亦应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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