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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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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8-04
2025-08-04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川人社规〔2025〕12号  发布时间:2025-07-29   来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妥善解决实际问题,切实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明确以下意见。
  一、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且不得将全日制用工人员按非全日制用工单独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工伤保险信息系统中标注“非全日制用工”字样。
  二、从业人员(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发生时实际用工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省本级参保企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管辖按以下情形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省内的,由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省外、事故发生地在省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事故发生地均在省外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指定有关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因工死亡(含视同工亡)及重大事故类工伤认定案件,应当结合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办理职业病工伤认定案件,应当同卫生健康部门进行信息比对,查询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真实性。
  五、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医疗机构作出新增或变更伤害部位诊断,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增加(变更)伤害部位的,应提交新诊断证明及完整病程记录,并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在认定结论作出前提出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认定决定;在认定决定作出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提出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增加(变更)伤害部位的决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工伤职工自身原因等特殊情形导致申请人在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提出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增加(变更)伤害部位的决定,申请人可重新申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原鉴定结论作废。
  六、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申请时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七、因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本单位全部职工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自补缴次月起按新核定待遇支付。
  八、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因用人单位后续发生欠缴工伤保险费情形而停发其待遇。
  九、我省行政区域内参保的企业集团,其内部跨法人主体或分支机构职工经组织调动,调出单位正常参保缴费、调入单位自职工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且用人单位此前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自调入之日起视同正常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待遇。
  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在工作中因急性中暑、急性高原病、接触性中毒就医,从发病到医疗救治处于连续过程,后被确诊为患职业病的,其初诊及初诊后连续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变更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的,变更登记前参保地工伤保险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变更后参保地工伤保险部门应予以认可。工伤职工参保关系随同用人单位变更,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变更次月起的费用由变更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十二、新设立登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在30日内完成参保登记并缴费的,其职工自参保登记次日起纳入参保职工范围。
  用人单位为新入职人员按规定在30日内完成参保登记并缴费,且用人单位此前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新入职人员自参保登记次日起纳入参保职工范围。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的,其已经纳入我省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一至四级在职工伤职工、工伤退休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进行清算并支付给受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用人单位不清算。
  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五至十级在职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四、职工在多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或受伤前12个月内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月均缴费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
  本意见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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