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中金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科技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福建财税法规
1uxijit52u7sa
全文有效
2025-07-10
2025-07-10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市监规〔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07-02   来源: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现将《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履行省级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职责,指导各地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行政审批局依职权履行本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职责,并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行政审批局依职权履行本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一般登记规则
  第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条 市场主体原则上使用全省集中统一的标准地址库中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不在全省集中统一的标准地址库内的地址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号”申请登记;无门牌号的,应当对地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登记机关及时将新登记的不在全省集中统一的标准地址库内地址补录至“一体化平台补充地址库”。
  全省各级登记机关配合住建部门,将其抄告至本级登记机关的鉴定为C、D级未经整改且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的自建房标准地址信息列入住所(经营场所)禁用库。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可自愿选择提交合法使用证明或申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选择提交合法使用证明方式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提交《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中的住所(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市场主体选择申报承诺制方式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该市场主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对申报的信息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确保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章 “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七条 “一照多址”是指市场主体根据《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市场主体申请“一照多址”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的住所信息后标注“(另有X个经营场所,通过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便民查询服务”公示)”字样。
  市场主体“一照多址”的经营场所信息通过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便民查询服务”公示。
  第八条 “一址多照”是指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及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在开展市场主体登记相关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身实际经营需求、经营规模、行业特点等实际情况,在同一地址科学、合理地确定拟登记的市场主体数量,并依法依规完成登记手续,确保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等,同时符合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第四章 集群注册
  第九条 集群注册,是指在产业园区内,市场主体以具有法人资格的运营机构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注册,由运营机构负责住所集中托管服务的模式。
  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为实现产业集约化或完善产业链等目的,由各级政府设立或管理,为入驻的市场主体提供优惠政策和配套服务的市场主体聚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文化创意产业园等。
  集群注册的市场主体,是指入驻园区,由运营机构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各类市场主体。
  运营机构,是指经园区管委会(园区没有设管委会的,由地方政府,下同)同意,承担园区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为入驻的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
  第十条 在产业园区内,从事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业、文化创意产业、租赁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运输代理业等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市场主体,允许实行集群注册登记。
  涉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经营主体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行业不适用集群注册。
  第十一条 集群注册的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需提交由运营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五章 电子商务经营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使用实体经营场所办理登记,也可以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既从事线上经营活动,又从事线下经营活动的,应当以其实体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属于其自己的网络经营场所或网店后,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二)经营者向住所所在地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营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居住证所在地)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经营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其居住证等证明文件。申请人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不得擅自改变其房屋用途从事线下经营活动,并作出相关承诺。
  (四)在一个或多个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在《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经营场所”栏目中,填报所有电子商务平台名称和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五)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目中加载个体工商户申报的所有网络经营场所网址(格式统一为“XX平台:店铺网址”)。
  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工商户申请将已登记的实体经营场所变更为网络经营场所,或将已登记的网络经营场所变更为实体经营场所的,如其现有登记机关和按照变更后经营场所依据的登记管辖原则确定的登记机关为同一登记机关的,可以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若不同的,则应当按照变更后经营场所依据的登记管辖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迁移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监管,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实行“一照多址”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登记的所有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展示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不予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外公示。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局此前制定的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