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交易所会计监管动态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中金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科技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5-07-11
2025-07-11
13ondhiwqkc0u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报告》的通知
上证发〔2025〕89号  发布时间:2025-07-11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明确沪股通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报告要求,加强对程序化交易的管理,维护证券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报告》,现予以发布,并自2026年1月12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报告

1-1:上海证券交易所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信息报告表

1-2:《上海证券交易所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信息报告表》填报说明

1-3:上海证券交易所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报告信息填报注意事项

2.《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报告》起草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5年7月11日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报告

 

第一条 为了明确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报告要求,加强对程序化交易的管理,维护证券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业务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在本所市场进行股票、基金等证券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包括下列在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

(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参与者的客户;

(二)从事自营或者资产管理等业务的联交所参与者;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

第四条 联交所在上海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的管理,采取适当方式督促提醒联交所参与者遵守《实施细则》和本指引相关规定,要求联交所参与者督促提醒其客户遵守《实施细则》和本指引相关规定,并向客户充分揭示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承担违规责任的风险。

本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提请联交所及时通过相关联交所参与者,联络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相关主体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联交所参与者的客户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联交所参与者报告,在联交所参与者进行核查并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联交所参与者督促提醒其客户遵守前述规定,并在收到客户报告后,及时向客户反馈确认并在五个沪股通交易日内经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至本所确认。

客户与联交所参与者通过委托协议等适当方式约定,允许联交所参与者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的,可以由联交所参与者代其履行相应的程序化交易报告等义务。

联交所参与者首次进行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报告。在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接收并提供至本所确认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在每个沪股通交易日向本所提供其收到的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报告信息,本所接收后予以确认。

第六条 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报告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投资者名称、券商客户编码、接受委托的联交所参与者、产品管理人等;

(二)资金信息,包括券商客户编码下的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资金规模及来源、杠杆率等;

(三)交易信息,包括券商客户编码下的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交易指令执行方式、最高申报速率、单日最高申报笔数等;

(四)交易软件信息,包括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开发主体等;

(五)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应当在变更发生后下一个自然月的前五个沪股通交易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第七 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交易行为存在《实施细则》规定的高频交易情形的,本所实施重点监管。除本指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外,前述投资者还应当报告下列信息:

(一)高频交易系统服务器所在地;

(二)高频交易系统测试报告;

(三)高频交易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应急方案;

(四)本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本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认定情形和报告内容进行调整。

仅发行公众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且符合相关要求的联交所参与者、具有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的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以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减少大额订单对市场冲击或者保障不同投资组合交易公平性为目的,仅在交易环节按照设定的拆单算法自动执行交易指令,且已按照第六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八条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的联交所参与者,与客户通过委托协议等适当方式,约定双方与程序化交易有关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对客户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控制要求。

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联交所参与者建立程序化交易监测识别与报告核查机制,及时发现达到报告及变更报告要求的客户,督促提醒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在能够掌握的资料范围内对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

客户不按要求报告、变更报告相关信息,或者报告信息不实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联交所参与者督促提醒客户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经督促提醒后仍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报告或者拒绝配合联交所参与者开展核查的,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要求联交所参与者按照委托协议等书面约定,拒绝接受其程序化交易委托,并向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报告。

第九条 本所定期开展数据筛查,对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其报告的交易策略、频率等信息进行一致性比对。

本所根据本指引的规定接收、比对和管理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报告的信息,不代表本所对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及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和技术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合规性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未按要求履行报告及变更报告义务、报告的信息不完备、报告的信息与交易行为不一致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指引规定情形的,本所可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业务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提请联交所要求其参与者对投资者进行督促提醒,并可以通过沪港通监管合作安排提请联交所协助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一条 沪股通程序化交易中出现违反本指引有关报告管理等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业务实施办法》关于自律管理的规定及沪港通监管合作安排,提请联交所对其参与者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沪股通程序化交易投资者与客户开展收益互换等业务,并通过自身账户在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本所可以通过沪港通监管合作安排获取有关客户的信息。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2026年1月12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前已经开展程序化交易的沪股通投资者,应当在本指引施行后三个月内进行报告。

 

附件:1-1.上海证券交易所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信息报告表

1-2.《上海证券交易所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信息报告表》填报说明

1-3.上海证券交易所沪股通投资者程序化交易报告信息填报注意事项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