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豫16行终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某。
被上诉人(一审公益诉讼起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国某因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诉其不依法履行征缴税款职责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4)豫16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某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鸿桢及委托代理人孙博、陈东勋到庭参加诉讼,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洪军、钊瑞华及书记员高雷出庭履行职务,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峰到庭并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上诉请求: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6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两项案件基本事实。
1、上诉人迄今未收到被上诉人提起公益诉讼必须送达的检察建议书。2023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向上诉人移交涉李某红纳税案税收资料时,仅移交了豫16**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承诺书、(2019)豫1602执109号结案通知书四份资料,没有移交被上诉人向其提出的川检行公建(2022)15号检察建议,对此有资料移交清单可以佐证。
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要求向上诉人送达了检察建议书,是否对纳税人李某红涉税案进行了跟进调查。
3、2023年8月31日前由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受理李某红纳税案,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2022年8月26日向检察院回复情况说明时也只是说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并在情况说明里明确提出李某红存在很大的抵触情绪。至移交到上诉人时,示范区税务局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追缴税款入库。另外需要说明,案子移交至上诉人后,上诉人是继续追缴未缴纳税款,并不是重新受理案件。
二、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税收征管的特别程序法,应优先适用。根据该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本案的纳税主体李某红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上诉人依法无权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被上诉人应撤回起诉。本案不属于“确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1、案涉税款4000元及滞纳金2994元已经清缴完毕。2、上诉人在接收案件后,积极与纳税人李某红联系,李某红在外地经商,对纳税政策不了解,向其宣讲纳税政策。3、上诉人获知被上诉人为李某红纳税案曾向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提出检察建议后,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们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履行了税收征管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职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尽责履职,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一审被告怠于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导致国家利益持续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二、针对一审被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我院认为:
1、上诉人称其未收到提起公益诉讼必须送达的检察建议书。本院认为,一是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制发送达了检察建议书;二是因税务部门职责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于2023年8月31日将李某红涉税事项移交与国某;三是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情况说明中已表明,在2023年8月31日移交李某红涉税事项时,上诉人不愿接收检察建议书,但已告知上诉人该案系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履职的;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综上所述,自2023年8月31日税收征收职责发生转移,应当由周口临港开发区税务局继续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对李某红涉税事项作出处理,该项法定职责是不可推卸的。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豫税党委【2023】44号”批复(检察卷宗P7)。(2)(2016)豫1602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书。(3)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川检行公建(2022)15号检察建议书(检察卷宗P52)。(4)周口临港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移交李某红涉税事项的相关材料(检察卷宗P8-22)。(5)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情况说明(检察卷宗P25)。
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要求向上诉人送达了检察建议书,是否对纳税人李某红涉税案进行了跟进调查。本院认为,一是本案开庭审理时已对检察建议的制发送达情况进行了调查质证;二是本院收到检察建议的回复后多次督促税务机关履职,并进行李某红纳税申报缴纳的查询工作;再则是否跟进调查不是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的前提和必经程序,法院无需查明。
3、上诉人认为其接收李某红纳税案前,示范区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案子移交至上诉人后,上诉人是继续追缴未缴纳税款,并不是重新受理案件。本院认为,一是自2023年8月31日将李某红涉税事项移交与国某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权责已由示范区局转移给临港区局,无论之前情况如何,应由临港区局继续行使职权,依法将未收缴的欠税征收到位,临港区局对此责无旁贷。
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当。本院认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无冲突,两者可以相互补充适用,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无不当;二是上诉人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履行职责不当,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采取相应措施,第六十八条对四十条进行了援引,但并未限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仅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5、上诉人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职情形。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被上诉人应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国某《权力和责任清单》及《权责事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征税程序、征税措施、复议程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而上诉人在本院起诉前仅电话联系了纳税人,显然存在怠于履职。二是上诉人履职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们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尤其重点适用了《中华人们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了解不够全面,对法律的适用有误解,其对本身如何履行监管职责、是否依法充分履职的认识有偏差,本院对本案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希望通过判决确认其在此之前履职不到位的行为违法,可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使上诉人充分认识其监管职责,并穷尽法律规定的手段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三、基于以上分析,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时,我方也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进一步强调公益诉讼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在此,我方也借此机会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式。我们呼吁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民,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责和权利,共同维护法治秩序和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国某对李某红税款征收一案怠于履行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法院执行卷宗过程中发现,在李某红诉袁某东、赵某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李某红向川汇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22日,法院将执行到位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万元交付给李某红。经向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税务局查询,李某红收到利息款后未缴纳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税收征收负有管理职责的税务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遂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同年8月1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李某红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进行追缴。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称其已进行了调查核实,李某红欠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于2022年8月25日向李某红发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及缴纳时间进行了通知,下一步将继续采取催缴措施。因税务部门职责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于2023年8月31日将李某红涉税事项移交与国某。国某接收案件后,仅与李某红取得电话联系,进行了税收政策宣讲,但李某红并未缴纳应缴税款及滞纳金。
2024年7月3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2024年8月5日,李某红缴纳案涉税款4000元及滞纳金2994元。因起诉后国某已经将案涉税款及滞纳金征缴到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国某对李某红税款征收一案怠于履行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李某红作为居民个人,其取得应税所得后负有纳税义务,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中所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包括居民个人,而不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并且通过该条的表述“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被告国某辩称案涉纳税义务人李某红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不应对其采取税务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国某于2023年8月31日自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接收李某红涉税事项的相关材料后,仅以电话催缴的方式联系李某红缴纳所欠税款,而后续未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怠于履行职责。国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涉税款追征期为三年,追征期应截止到2022年3月15日,案涉税款已经超过正常情况下3年的追征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之规定,本案中,因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代其扣缴税款,李某红于2019年2月22日从法院取得利息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2020年6月3日前缴纳税款,追征期限应计算至2023年6月3日。故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同年8月1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对李某红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进行追缴,并未超过三年的追征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国某怠于履行征收纳税人李某红税款的职责违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1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李某红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进行追缴。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称其已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2年8月25日向李某红发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应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及缴纳时间进行了通知。因税务部门职责调整,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于2023年8月31日将李某红涉税事项移交国某。
国某接收案件后,仅以电话催缴的方式联系李某红缴纳所欠税款,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正确履职。而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30日提起公益诉讼后,李某红于2024年8月5日缴纳了案涉税款及滞纳金,由此可见,自2022年8月15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至2024年7月30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期间,税务机关仅仅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电话催缴,并未积极、正确履职,明显属于怠于履行职责。
上诉人称未收到提起公益诉讼必须送达的检察建议,经查,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鉴于检察建议的接收主体是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故周口临港开发区税务局未予接收,但已将检察建议书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转达。税务机关内部的调整及工作事项交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周口临港开发区税务局继续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对李某红涉税事项作出处理,检察机关无需就同一事项再次向上诉人发出检察建议。
本案虽然国某已经将案涉税款及滞纳金征缴到位,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国某对李某红税款征收一案怠于履行职责违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董小厂
审判员 范帅印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宁杰
书记员 安 强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