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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财税法规
1r0ohpbfv8sdz
全文有效
2025-06-09
2025-06-09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财预〔2025〕55号  发布时间:2025-05-31   来源:广东省财政厅 
 

省直有关单位,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省属有关国企: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2025年5月31日

  广东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体系,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及创新创业的投资基金。
  采取注资国有企业的方式并明确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对基金出资的,纳入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加强年度预算安排与基金出资的衔接。财政部门结合基金投资进展和结余资金情况合理安排出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突出政府引导和政策性定位,聚焦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薄弱环节,发展耐心资本,注重发挥实效。
  第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主要分为产业投资类基金和创业投资类基金。
  (一)产业投资类基金,主要围绕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重点投资产业链关键环节和延链补链强链项目,推动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发挥引领带动作用。
  (二)创业投资类基金,主要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着力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重点支持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推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能力,解决重点关键领域“卡脖子”难题。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退出
  第六条 政府出资设立基金报同级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县级政府应控制新设政府投资基金,财力较好、具备资源禀赋的县(市、区)如确需发起设立基金的,报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批准。
  除上述情形外,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拨款或自有收入新设基金,已经设立的要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统一规范管理。
  第七条 根据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战略需要及重大决策部署,需要在特定重点领域设立基金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基金组建建议,充分说明基金设立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关键绩效目标、投向领域、基金规模、出资来源和募集可行性等。财政部门牵头对基金设立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第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组建方案应细化明确基金的设立绩效目标、投向领域、募投规模、出资结构、存续期限、投资方式、收益分配、退出方式、管理费用、风险防控措施等关键要素。
  第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采取市场化遴选等方式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及托管银行,设立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契约制等实体,做到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立。
  基金管理人需具备与基金运作相适应的专业能力、投资能力和管理能力,具有股权投资或相关基金管理经验,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受托管理机构及托管银行需具备相关业务资质,最近三年内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退出条件。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基金项目退出流程、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流程和定价机制,支持基金依法有序退出,保护各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基金退出管理制度,制定退出方案。
  第十一条 基金存续期届满前达到退出条件的,经各出资人同意,可通过回购、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基金在存续期届满后,属于基金组建方案中约定的延期情形的,经报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由受托管理机构或基金管理人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延期;其他需要延长基金存续期的,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受托管理机构或基金管理人按程序办理延期。
  第十二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没有约定的,可经依法依规进行评估后,通过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私募股权份额转让、并购等市场化方式确定转让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届满后,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归属政府出资部分的本金和收益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经清算后仍有未变现资产的,鼓励分类采取现状分配、划转指定机构代持等方式予以处置。
  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回收的本金以及在扣除税费等相关成本及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后的净收益,原则上优先用于滚动投资或落实党委、政府部署的其他政策性任务,具体用途由有关企业按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加强全省政府投资基金统筹管理。省级基金要围绕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等重点领域发挥统筹引导和示范引领作用,搭建强化统筹的基金体系,建立多元稳定投入机制,强化省与市县联动,健全统筹管理机制。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国家及省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制定政府投资基金重点领域投资清单,报省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重点领域投资清单保持相对稳定,结合国家和省有关部署适时更新。
  各级政府对照重点领域投资清单合理规划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鼓励上下级政府、市县同级政府之间按照市场化原则联合设立基金,形成出资合力。同一政府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同类基金,但基金可按市场化原则对同一项目集合发力、接续支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根据不同定位实行差异化管理,创业投资类基金和产业投资类基金在准入遴选、决策机制、过程管理、绩效考核、容错机制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创业投资类基金应市场化遴选具备相关投资管理业绩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投资决策,鼓励适当提高政府出资比例、风险容忍度、让利比例、延长存续期限和绩效评价周期。
  产业投资类基金应根据产业类型、发展阶段、区域分布特点合理设置管理要求和决策机制,优化基金功能,突出支持重点产业、产业链关键环节和重点项目,强化政策靶向作用。
  第十六条 合理设置政府投资基金的存续期,可结合实际设置投资期和退出期,鼓励开展滚动投资。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结合基金设立情况、投资进度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安排。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实行专账管理,真实、准确反映基金财务状况,严防财务造假。采取注资国有企业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国有企业收到基金本金后,应及时按会计准则做好账务处理。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总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归属于政府的资产和权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母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方式进行投资。子基金原则上以直投项目(含单项目专项基金)方式进行投资,控制基金层级,防止多层嵌套影响政策目标实现。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通过监督投向、跟踪投资进度、委派观察员等方式,促进政府投资基金合规运作。充分尊重政府投资基金发展规律和项目投资特点,依法合规履行监管职责,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基金日常管理和具体项目投资决策。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组建方案确定的投资领域开展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人要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投资决策机制,及时完成基金设立,按照政策目标和投资范围规范运作,加强对子基金投向、运作、财务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尽职调查责任。基金组建方案确认后一年内需完成基金设立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在政府出资拨付至基金账户一年内开展实际投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投资期内,可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规定,将回收的本金和收益开展滚动投资。对需要长期布局的重点行业领域,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接续投资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基金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政府可向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人、社会出资人、项目实控方或经营团队等适当让渡收益。政府出资部分的非项目收益一并纳入基金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费用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依据基金考核评价结果情况予以核定拨付。
  基金管理费一般应以实缴出资或实际投资金额为计费基础,合理确定计提标准。基金管理费从基金收益或利息中支付,原则上不允许在本金中列支,如基金暂未产生收益或利息,可先从本金中预支,待基金产生收益或利息后补回。
  基金存续期满后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牵头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绩效管理制度,规范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架构、考核周期和流程、考核等次等设置,细化考核结果应用以及尽职免责机制。执行中可结合经济发展周期以及产业政策变化,动态调整绩效考核指标。
  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政府投资基金具体绩效考核办法,构建科学化、差异化、可量化的绩效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绩效考核。
  基金绩效考核重点关注政策目标综合实现情况,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可不设定内部基准收益率,不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原则上不穿透考核子基金的单个投资项目。
  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实行单列考核,原则上不纳入所在企业国有资本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综合采取调整管理费、调整超额收益分配比例等措施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章 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出资人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通过建立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健全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除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开展的低风险理财以外,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公开交易类股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投资方式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中高风险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行业规范性文件等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有关实施细则、基金组建方案等规定开展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托管银行需予以配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需畅通政府投资基金的外部监督渠道。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基金从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遵循基金投资运作规律,容忍正常投资风险,不以单一项目投资损失追责,适当放宽创业投资类基金的损失容忍度。依法合规充分履行决策程序、勤勉尽责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投资项目出现损失的,免于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有关损失按规定予以核销并做好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各方按照规定做好信息收集、监控、报送和披露相关工作。
  (一)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基金运行情况简报,年度终了后及时报送基金年度运行情况;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可能影响基金正常运营、产生大额投资损失、潜在重大风险等重大事项。
  (二)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作管理情况、政府出资使用情况、资产负债和投资损益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
  (三)采取注资国有企业设立的,由相关国有企业负责报送。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统计、动态更新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目录清单。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工作,牵头制定基金管理、绩效管理制度和有关政策文件,审核基金组建方案,配合业务主管部门遴选或确定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开展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牵头制定重点领域投资清单,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加强政府投资基金投向统筹和指导评价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将基金组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牵头遴选或确定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组建方案开展投资运营,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并组织开展绩效考核,监督指导基金退出等。
  第三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负责督促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组建方案及协议约定开展投资运营,按程序确定托管银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上缴政府出资部分获得的分红收益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优化投资项目选择机制,防止偏离政策目标。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由承接注资的国有企业承担受托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日常运作,做好基金投后管理,制定实施项目退出方案,负责基金清算以及信息登记报送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受托管理机构提交托管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参股国家级基金的,执行国家级基金相关规定;因贯彻落实国家战略等要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作设立基金的,按各方协商确定的方案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县(市、区)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鼓励制度创新。深圳市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广东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粤财预〔2016〕17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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