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览
财政部于2023年11月9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以下简称“解释17号”),包含了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以及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等三项内容。
解释17号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与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相关的内容,允许提前执行。
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
该项内容主要是针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中与负债流动性划分相关的内容予以澄清或提供进一步的指引,主要涉及如下四个方面:
1
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
实质性权利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的,应当将该负债归类为流动负债。解释17号明确了该权利应当是实质性权利,且在资产负债表日就存在。
就贷款而言,企业是否有权将贷款的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可能取决于其是否遵循了贷款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解释17号要求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进行考虑:

普华永道观察:
对于附契约条件的贷款,企业应且只应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及之前需满足的契约条件。以下图为例,企业有一笔长期贷款,附有契约条件,分别需要在每年3月31日(测试B)和9月31日(测试A)满足,如果未满足条件,则银行有权要求企业提前还款:

测试A:属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前需遵循的契约条件,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如果满足了测试A,则该笔贷款仍然是非流动负债;反之,如果不满足测试A,则该笔贷款应分类为流动负债,除非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前已经取得豁免且宽限期超过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
测试B:属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需遵循的契约条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即使企业预期或期后实际无法满足测试B,都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但应当予以披露。
2
管理层主观意图
管理层计划提前清偿负债的主观意图,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只要拥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即使其有意图或者计划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期后已经提前清偿,该负债仍应被分类为非流动负债。
普华永道观察:
如果企业计划提前清偿负债或者在期后提前清偿了负债,应结合重要性原则予以披露。
3
负债清偿的概念
解释17号明确了,在对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普华永道观察:
在当前实务中,部分企业可能仅考虑了现金清偿的安排,对于存在其他清偿安排的负债,解释17号可能会改变其流动性划分,最常见的是以自身权益工具清偿,即转股,详见下文。
4
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
在交易对手方可以选择让企业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清偿负债,即转股的情况下,如果该选择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简称“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分类为权益,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的,则不影响该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普华永道观察:
虽然转股属于负债的清偿,但解释17号提供了一项豁免规定。例如,企业发行了一笔5年期可转债,持有方随时有权将其转换为企业的普通股,假定该转股权满足“固定换固定”,发行人将其单独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那么,在判断可转债中负债部分的流动性时,无需考虑该随时可行使的转股权,由于可转债的剩余期限为5年,假定不存在其他事项,该负债部分仍应当分类为非流动负债;反之,如果该转股权不满足“固定换固定”从而应被分类为金融负债,这种情况下,由于持有方随时有权转股,企业无权将该负债的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因此,该可转债属于流动负债。
除可转债之外,企业发行的其他可转换为普通股的债务类工具,也需要根据转股权是否满足解释17号的条件来判断其流动性分类。
5
披露要求
对于附有契约条件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的贷款安排,如果企业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取决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应遵循的契约条件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普华永道观察:
除解释17号规定的上述披露要求之外,如果企业在报告期内违反了契约条件,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除非企业已经在期末弥补或重新议定了债务条款,否则还应当披露发生违约的金融负债的本金、利息和赎回条款、期末账面价值,以及在财务报表批准报出前,就违约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对债务条款的重新议定等信息。
6
衔接规定
企业在首次执行解释17号的该项规定时,应当对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
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
1
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特征
解释17号所指供应商融资安排(又称供应链融资、应付账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具有如下特征:
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
约定企业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
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
仅为企业提供信用增级的安排(如用作担保的信用证等财务担保)以及企业用于直接与供应商结算应付账款的工具(如信用卡)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
2
披露要求
就供应商融资安排,解释17号要求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以下简称“现金流量表准则”)和金融工具列报准则汇总披露如下信息:

普华永道观察:
解释17号规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就供应商融资安排下与现金流量表相关的披露以及与金融负债相关的风险信息披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指导实务操作,为报表使用者提供了与理解供应商融资安排相关的有用信息。根据解释17号的要求,企业需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如何进行披露,例如可披露为:

除解释17号所明确的披露要求之外,供应商融资安排还可能涉及其他会计处理问题,例如:原应付供应商款项是否应当终止确认并重新确认应付融资提供方金融负债、相关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如何列示、现金流量应当如何分类等。上述问题在解释17号中并未涉及,实务中企业应当结合合同条款,分析商业实质,根据金融工具准则、现金流量表准则和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处理。
3
衔接规定
企业在首次执行解释17号的该项规定时,无需披露可比期间相关信息,并对首次适用年度的披露提供了一些豁免。
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
1
该项规定出台背景
售后租回交易是指企业(卖方兼承租人)将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买方兼出租人),并从买方兼出租人租回该项资产的交易。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租赁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评估确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销售。对于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租赁准则规定了承租人在交易日的初始计量要求,即承租人应当按原资产账面价值中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计量售后租回所形成的使用权资产,并仅就转让至出租人的权利确认相关利得或损失;但并未明确其后续计量要求,解释17号对承租人售后租回交易的后续计量提出了进一步指引。
普华永道观察:
根据租赁准则的上述规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一旦承租人于交易日确定了“原资产账面价值中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其租回的“使用权资产”和“相关利得或损失”就得以确定,进而得到“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这意味着承租人于交易日一定会确认一项租赁负债,即使租金包括非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
租赁准则本身并未提供确定“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的具体方法。实务中,承租人应当基于具体事实和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基于具体事实和情况,承租人可以考虑通过比较预期租赁付款额(包括所有可变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与交易日租回资产的公允价值,或比较租回资产的预计租赁期间与其剩余经济寿命等方式,确定“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
例如,企业以180万的市场价格出售一栋账面价值100万、剩余经济寿命40年的购物中心,同时约定租回10年,租金为购物中心租期内每年实际营业额的30%,企业确定该交易中与租回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部分为25%。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在交易日企业将终止确认购物中心100万,确认使用权资产25万(100×25%),资产处置损益60万((180-100)×(1-25%)),同时按公允售价与上述金额之差,确认一项租赁负债45万(180-100+25-60),即使租金安排是基于实际营业额的一定百分比。值得注意的是,在并非售后租回交易的常规租赁中,租赁负债是不包含基于营业额的一定百分比等并非取决于指数和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
现行租赁准则规定了承租人售后租回交易的初始计量,但其中租赁负债的初始计量和常规租赁中租赁负债初始计量的原则并不太一致;而且对其后续计量缺乏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租金包含非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的情况,如前例中,如何对交易日确认的45万租赁负债予以后续计量,实务中存在困惑。解释17号对此提供了进一步指引。
2
会计处理
解释17号对于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售后租回交易中,承租人后续计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后续计量的一般要求
解释17号首先规定,对于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售后租回交易中产生的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其后续计量应当分别遵循现行租赁准则中有关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的后续计量的一般要求(即租赁准则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后续计量的额外规定
解释17号紧接着规定,承租人在对售后租回所形成的租赁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确定租赁付款额或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方式不得导致其确认与租回所获得的使用权有关的利得或损失。
普华永道观察:
解释17号在明确了相关租赁负债适用后续计量一般要求的基础上,还提出了额外规定。如果没有该额外规定,可能即使并未发生产生利得的交易或事项,仍然会仅仅由于重新计量就导致确认与保留的使用权资产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如前例,售后租回交易的租金为实际营业额的一定百分比(非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如果企业后续和出租人协商一致将租金调整为实际营业额的20%且其他条款不变,由于该等可变租金不属于租赁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入租赁负债的“租赁付款额”,若适用租赁负债后续计量的一般要求,重新计量租赁负债,将会使得租赁负债中剔除该等可变租金,从而可能导致确认一项利得,而实际上并未发生产生利得的交易或事项。因此,解释17号提出了上述额外规定。
解释17号并未就上述额外规定提供确定“租赁付款额或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具体方法。实务中,承租人需要基于事实和情况制定恰当的会计政策,以使其符合该规定。
部分或完全终止租赁不受额外规定限制
解释17号还规定,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承租人仍应当按照租赁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普华永道观察:
根据租赁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变更导致租赁范围缩小或租赁期缩短的,承租人应当相应调减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将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并且按照变更后租赁付款额和修订后的折现率计算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部分终止确认后租赁负债的剩余账面金额与修改后的租赁负债之间的差额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
承租人适用解释17号对售后租回交易进行会计处理时,针对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情形,应当采用常规部分终止或完全终止租赁的要求确认相关利得或损失。解释17号并不阻止承租方于损益表中确认与终止租赁相关的利得或损失,这是由于租回交易的部分或完全终止,确实终止了承租人在租赁变更前所拥有的部分或全部使用权。因此,部分或全部终止租赁相关的利得或损失与承租人保留的使用权资产无关,而是与已经终止确认的使用权资产相关。如前例,若在租回购物中心的第1年末,企业和出租人协商将剩余租期从9年改为4年,其他条款不变。这种情况下,适用解释17号并不限制企业因租期缩短5年而调减使用权资产并在损益表中确认终止5年租赁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因为该利得或损失与企业保留的使用权资产无关。
3
衔接规定
企业在首次执行解释17号的该项规定时,应当对租赁准则首次执行日后开展的售后租回交易进行追溯调整。该项规定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即2023年度提前执行,若提前执行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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