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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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发布时间:2025-04-15  来源:大力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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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本月底发布
潘某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1130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文,【略】,婺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婺源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婺源县某甲鞋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住江西省婺源县。2019年11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8月25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3年9月2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略】。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文及辩护人江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潘某文先后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婺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婺源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婺源县某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从2018年开始,潘某文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某甲公司向上海天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甲公司)、长沙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湖南某甲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湖南某乙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湖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21年6月,潘某文接收与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上游公司(盐城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南昌某甲皮革有限公司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婺源县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后,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名义,向与之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李*甲控制的天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税额49120154.74元,价税合计418920353.77元。之后,李*甲控制的天某甲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潘某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1.8%的好处费,实际非法获利3500000余元。
2.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潘某文与崔*甲商议,通过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向与之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某壬公司、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潘某文按照票面金额2%收取手续费。经查实,某丁公司向某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333405.74元,其中13份发票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已退税163956.99元。某戊公司向某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应退税款2052651.15元,已全部办理出口退税。向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应退税款879134.33元,已全部办理出口退税。向某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应退税款243121.79元,已全部办理出口退税。潘某文从崔*甲处实际获利100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3年6月份,江*甲(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潘某文提供对公账户帮助转账涉诈资金,并许诺给予好处费。潘某文明知是涉诈资金,仍然提供婺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2000********)用于接收,之后又将涉诈资金转账至江*甲提供的账户。经查,潘某文接收并转账的涉诈资金共计232915元。事后,潘某文收取江*甲价值1200元的香烟作为好处费。
2023年8月25日,潘某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婺源县某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实控人王*、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案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侦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的潘某文黑色华为手机1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案情况说明、相关税务局出具的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何*甲、何*乙、李*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潘某文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等笔录,天诚、智诚、某戊公司销项发票数据、天某甲公司出口退税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文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江林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潘某文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从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意是胡*提起,根据胡*提供给开票金额、数量、品名制作结算单,资金的进出都由胡*来操作,潘某文只是配合提供公司对公账户,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崔*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在崔*甲的提议下虚开,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潘某文也是协助、配合转移赃款,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潘某文于2016年注册成立某丙公司,2019年注册成立某甲辛公司,2021年注册成立某戊公司,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潘某文。从2018年开始,某丙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出现经济困难,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好处费,潘某文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利用其控制的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向天某甲公司、某壬公司、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21年6月,潘某文接收与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上游公司(盐城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南昌某甲皮革有限公司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婺源县税务局予以认证抵扣后,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名义,向与之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李*甲控制的天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价税合计418920353.77元,税额49120154.74元。之后,李*甲控制的天某甲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潘某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1.8%的好处费,非法获利3500000元。
2.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潘某文与崔*甲商议,通过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向与之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某壬公司、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潘某文按照票面金额2%收取手续费。经查实,某丁公司向某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333405.74元,其中13份发票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已退税163956.99元。某戊公司向某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应退税款2052651.15元,已全部办理出口退税。向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应退税款879134.33元,已全部办理出口退税。向某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应退税款243121.79元,已全部办理出口退税。潘某文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3508313.01元,非法获利100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3年6月份,江*甲(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潘某文提供对公账户帮助转账涉诈资金,并许诺给予好处费。潘某文明知是涉诈资金,仍然提供婺源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2000********)用于接收,之后又将涉诈资金转账至江*甲提供的账户。经查,潘某文接收并转账的涉诈资金共计232915元。事后,潘某文收取江*甲价值1200元的香烟作为好处费。
2023年8月25日,潘某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24年5月11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将潘某文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婺源县公安局并案侦查,潘某文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23年8月29日,婺源县公安局民警到婺源县紫阳御锦小区8栋3单元102室办公室搜查,在铁柜中发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记账凭证,民警依法扣押一部黑色华为mate50pro手机一部,某丙公司2019年至2021年账本79本、抵扣联31本,某丁公司2019年至2022年账本43本、抵扣联34本。被告人潘某文向公安机关举报婺源县某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实控人王*、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案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侦查;举报婺源县某丙鞋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案于2024年5月9日立案侦查。
三、被告人潘某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文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上级移送线索而案发,婺源县公安局分别于2021年2月26日对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2023年8月29日对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2023年8月25日潘某文向婺源县公安局投案。2024年5月11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将潘某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移送婺源县公安局并案侦查。潘某文于1982年1月4日出生,2019年11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天某甲公司、某庚公司、某乙丙公司、某己公司、某壬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材料,证实:某丙公司,2016年3月2日成立,法人代表潘某文(2018年3月16日法人代表变更为何*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5**。某丁公司,2019年3月7日成立,法人代表江*乙(2019年9月27日法人代表变更为黄*乙,2022年8月4日法人代表变更为何*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8**。某戊公司,2021年4月15日成立,法人代表何*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A**。天某甲公司,2014年3月18日成立,法人李*甲,信用代码91310000093819727X。某己公司,2022年11月22日成立,法人代表胡文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2MAC5**。某庚公司,2021年7月19日成立,法人代表熊莲香,股东李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2MA7A**。某辛公司,2022年3月15日成立,法人代表李胜艳,股东李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2MA7**。某壬公司,2020年8月28日成立,法人代表黄涛,股东孟玉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R**。
(3)婺源县税务局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开具给天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及份数复函(附上述两家公司销项税数据),证实:经查询税务大数据智慧平台,天某乙公司从2019年-2021年共向天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16份,税利13%,票面金额288171524.75元,税额38508427.26元,价税合计326679952.01元。某丁公司从2019年-2022年共向天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03份,税利13%,票面金额81628674.28元,税额10611727.48元,价税合计92240401.76元。
(4)临海公安局调取台州市税务局提供天某甲公司进出口数据及退税数据,证实:数据表格(50001-14875)中,某丙公司虚开给天某甲公司1160+825=1985份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数据表格(50001-14875)中,某丁公司虚开给天某甲公司467+316=783份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5)长沙税务局关于长沙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湖南某丙供应链有限公司、湖南某丁供应链有限公司接收某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申请退税及具体退税金额,证实:长沙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接收某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333405.74元,其中13份发票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已退税163956.99元。湖南某丁供应链有限公司接收某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161120.75元,未提交出口退税。湖南某丙供应链有限公司接收某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161787.27元,未提交出口退税。
(6)长沙税务局关于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己公司接收某戊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申请退税及具体退税金额;十堰市税务局关于湖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接收某戊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申请退税及具体退税金额、回复,证实:某辛公司接收某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8份,应退税款2052651.15元,已全部办理出口退税。某己公司接收某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应退税款879134.33元,已全部办理出口退税。某庚公司接收某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应退税款243121.79元,已全部办理出口退税。湖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接收某戊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于2023年3月2日、5月25日分48批次申请退税,退税金额484524.54元。湖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状态正常,未走逃失联。
(7)上饶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某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线索移送书、调查报告、附“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营业执照,证实:某戊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61130MA3A**,2021年4月20日成立,法人代表何*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戊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30日、6月23日、7月29日、8月4日、8月9日、8月16日、9月8日向某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价税合计16633588.11元,税额1913598.75元;2022年4月26日向某庚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13289.39元,税额243121.79元;2022年12月20日、2023年1月6日、2月21日向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7636837.32元,税额878574.21元。婺源县某甲鞋业有限公司在厂房租赁、采购原料、耗能、辅料采购、有销无进等方面存疑,存在虚构对外销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婺源县税务局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三家公司的相关函,证实:三家公司抵扣税款情况。无法区分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抵扣税款情况。
(9)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开户至今交易明细(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日),证实:2018年12月19日天某甲公司第一次汇入67万,2019年5月截止。
(10)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三家公司用电情况(婺源某某分公司提供),证实:无某丁公司用电户。
(11)婺源国税局关于天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函,附相关税务单位的虚开通知单,证实:二家公司接受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12)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三家公司补税记录,证实:某丙公司2019-2021年补缴滞纳金221848.13元。某丁公司2021年-2022补缴滞纳金73360.38元。
(13)婺源县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证明某丙公司2018-2022年进项税额转出金额5704550.56元,某丁公司2019-2022年进项税额转出金额1688924.64元。
(14)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婺公(经)立字【2024】0160、0201号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上饶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婺源县某丙鞋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移送书、调查报告,证实:潘某文举报某乙丁公司实控人王*、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情况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侦查。2023年8月23日,上饶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认为婺源县某丙鞋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婺源县公安局。潘某文举报婺源县某丙鞋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情况于2024年5月9日立案侦查。
(15)调取通知书及复函,证实:调取了潘某文、胡*、何*乙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
(16)胡*刑事拘留在逃材料,证实: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逃。
2、证人证言
(1)证人滕*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在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做会计,2022年4月至12月在某戊公司做会计,工资是某丙公司一个月3000元,某丁公司一个月2000元,某戊公司一个月2000元,一个月去一次公司记账。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潘某文,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清楚,是潘某文介绍其做兼职的。这三家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是潘*乙抵扣的。某丙公司和南昌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有实物交易,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根据清单记载总共接受了109份,总计发票金额10408920.22元,税款金额总计1435061.78元,价税合计11843982元,全部认证抵扣了,抵扣税款金额总计1435061.78元。现把南昌某某公司财务往来账册、进项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公司销售合同、出入库单、打款凭证等相关书面资料复印件交给你们公安机关。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电子账本,有某丙公司2019、2020、2021年发票统计表,某丁公司2019、2020、2021、2022年发票的统计。
三家公司都是在小企业创业基地B3栋1、2楼,一楼是某丁公司、二楼是某丙公司,在2019、2020年一、二楼都几十个人在流水线做事。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天某甲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贸易往来不知道,某戊公司与某辛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湖北某某供应链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贸易往来不清楚。
(2)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潘某文是其前夫,我们2020年离婚,出于对他的信任,其做了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法人,但实际控制人都是潘某文。某丙公司是潘某文独资的,某丁公司潘某文占股90%,黄*乙占股10%。两家公司的会计是滕*,主要业务是做鞋子,进项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抵扣都是潘某文办理的。我们公司具体什么时间与南昌某乙皮革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清楚,其只负责流水线上做鞋子。
(3)证人何*乙的证言,证实:潘某文是其堂叔,叫其把身份证给潘某文办理某戊公司的法人代表,某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潘某文。2017年至2020年,其在某丙公司负责仓库的管理、采购工作,某甲乙公司的进货、发货业务和票据签字。其经手的采购交易都是从温州、台州那边的公司购买的,有纺织类材料。2019年,某丙公司有和南昌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2020年就没有业务往来了。出库单No3539605,日期2019年1月14日;入库单No0000901,日期2019年1月15日;出库单No3539606,日期2019年2月22日;入库单No0000921,日期2019年2月23日;出库单No3539607,日期2019年4月26日;入库单No0001297,日期2019年4月27日;出库单No3539608,日期2019年8月8日,都是其本人签字填写的,都有真实的货物入库。其知道货主是左克江,老板潘某文和左克江之间进行联系,登记完出库入库相关单子后都直接拿给潘某文。2017年到2020年,某某实业与天某丙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其正月过后就到某丙公司任职仓管,具体主要负责仓库货物的出库入库,还要对货物进行点货验货。某丙公司和南昌某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有真实贸易往来不确定。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潘某文,这两家公司就像是一家公司。大概在2018、2019年,某甲丙公司经济困难发不出工资,就想离职,潘某文说给其10%的智诚股份,某甲丁公司负责仓库管理工作,2021年离职,就要求潘某文更改法人,实际控制人是潘某文。
(5)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做出口业务的公司有两家,一个是天某甲公司,一个上海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来改名上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要以天某甲公司为主。2018年10月份的时候,经介绍认识了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胡*的义务是提供出口货物、报关数据、提供外汇转入其公司账户、提供货物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就是报关出口、结汇、垫付开票货物金额13%的税款、支付含税货款至胡*指定的账户、负责完整收入退税单据申请退税。胡*让其代理委托出口退税的公司有做服装的安徽某甲服装有限公司、安徽某乙服装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工厂,做鞋子有江西婺源县某丙公司、江西婺源县某丁公司等。根据胡*提供给其公司开票金额、数量、品名制作结算单并提供给胡*,由胡*通知所谓的生产工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到天某甲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在税务网上认证发票辨别下真伪,公司再向国税部门进行报税进行出口退税,国税部门按照开票金额的13%进行出口退税到天某甲公司的对公账户,出口退税成功后再通过天某甲公司的对公账户以尾款的形式转给胡*提供的所谓生产工厂对公账户上。其公司申请退税的有安徽某甲服装有限公司、安徽某乙服装有限公司、江西婺源县某丙公司、江西婺源县某丁公司等公司的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其记得跟胡*一直做到2021年4、5月份,贸易总金额是1.2亿美金左右,折合人民币约10亿元,其帮胡*办理出口退税获利情况,国税部门按照开票金额的13%来进行退税,我们公司是按照收汇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获利大概在人民币1000万元,某甲戊公司办公场地的租金、公司员工的工资,还有一部分用于购买上海市**号**室房子了。
某丁公司开具至天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共计28页,开票金额累计81628674.28元,税额累计10611727.48元,价税合计累计92240401.76元。某丙公司开具至天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共计98页,开票金额累计288087414.5元,税额累计38494969.62元,价税合计累计326582384.1元,都是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开给天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页数、票面数额均属实。
其和潘某文没有见过面。胡*失联后,潘某文主动电话联系其问胡*的去向,并说胡*给他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其就知道潘某文开给他的增值税发票也是虚开的。胡*失联后,其给潘某文大概有二三十万元,用于到税务机关补税。根据婺源县税务局统计,潘某文的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计向天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5788506.76元,税额48688175.8元,天某甲公司根据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开具的专票,退税金额有48688175.8元,这些退税金额在天某甲公司在收到了税务局的退税款后,就从天某甲公司账户以尾款的形式退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对公账户,其获利是报关金额的百分之一,大致是专票不含税的金额的百分之一,获利大概是360万元。
(6)证人潘*甲的证言,证实:某某纺织厂的,生意不景气,听说可以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来赚钱,就和胡*一起做虚开发票的生意。胡*先后将芜湖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芜湖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芜湖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芜湖市某甲服饰有限公司、芜湖市某乙服饰有限公司、婺源县某丙公司的业务介绍给其,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这些公司。
(7)证人袁*的证言,证实:胡*让其打了这么多外汇到他指定的上海天澍收汇账户,胡*当时没有明说,其也没有过多追问,具体做什么也不清楚,但是总觉得不太正常,现在事情出了之后,知道胡*把外汇打到天澍收汇账户是为了骗税用。2018年底至2020年初的这一段时间,一共为胡*提供美元外汇大概600-800万美元左右。在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7月1日,李*乙工行账户收到资溪县某甲皮革有限公司、资溪县某乙皮革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九江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彭泽县某某布业有限公司、彭泽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婺源县某丙公司、徐*、陈*、何*甲、马*乙群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550余万元的资金,是李*乙国外客户的打过来的美金,收的人民币。其不认识潘某文,与婺源县某丙公司、婺源县某丁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工商银行卡6222****7881的账户是其本人的,开户以来都是其本人在使用,没有出借给别人。因其没有进出口权,有进出口权的公司才能接受国外客户打来的美元,其和袁*是业务关系,义乌市某某物流公司是其的,主要做中国到韩国的物流,帮韩国客人收款后,韩国客人在义乌采购了商品后就交给其公司出口到韩国,其又通过袁*的出口公司定仓(也就是定出口集装箱)出口到韩国。袁*的公司叫义乌市莱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要就是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进出口权的,有外汇账户,可以收取海外客户的外汇。2019年7月,袁*说他们公司的账户出了点问题,让其客户打到天某甲公司的账户上,说天某甲公司也是他兄弟的公司,很靠谱的,其就按照他说的让海外客户的钱打到天某甲公司账户上。2019年7月到2020年下半年,袁*叫其的海外客户打款到天某甲公司的账户,大概有300万美元的样子。公司的银行流水收到天某甲公司打款,然后转到至婺源县某丙公司等的账户,也就是通过天某甲公司收取外汇,某甲庚公司普遍都是有义务帮客户收取外汇的。
3、被告人潘某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讲清楚,争取宽大处理。
某丙公司成立于2016年,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财务是其本,法人是其妻子何*甲,会计是滕*,公司经营范围鞋及鞋材料、服装、箱、包生产以及本部门产品的进出口业务。某甲辛公司成立于2019年,其占股90%,黄*乙占股10%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财务是其本人,法人是黄*乙,会计是滕*,公司经营范围鞋及鞋材料、服装、箱、包生产、销售以及本企业产品的进出口业务。某戊公司成立于2021年,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财务其本人,法人是何*乙,会计是滕*,公司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一般项目。
2018年底,某丙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已经难以维持了,连工人的工资都发不出来。在一次朋友的饭局上,认识了一个宁波人,叫胡*,聊天时其说企业不好做,现在连工人工资都发不出来了,胡*就叫其帮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票面金额的百分之1.8%给手续费,资金的进出都由他来操作,其只是配合他提供公司对公账户的U盾、何*甲的个人银行账号、密码、U盾,其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交税,胡*一般邮寄或者他自己带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用进项增值税发票去税务局抵扣税款,然后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他要求的公司,主要就是开给天某甲公司。某丙公司2018年底至2021年7月份,某甲辛公司2019年4月至2021年7月份,这期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接受虚开的,开给天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某甲壬公司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大概有三四个亿,虚开给天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大概有四个亿;某丁公司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大概是一个亿左右,虚开给天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大概有一个亿。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计向天某甲公司开具了大概5个亿的增值税发票,具体以税务统计为准。胡*按票面金额1.8%给手续费,除去按照票面金额1.1%缴纳税款,其大概获利350万左右。每个月的15日是交税日,胡*在15日把这个月开出票据金额的1.8%手续费留在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账户上,其交了1.1%的税后,剩余的钱用在了三家公司的员工工资和日常开支及还债。
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违法的,从2019年到2021年年初,婺源县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就找到其,说进项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其就买了一部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日常经营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金税盘”上做了抵扣,直到2022年底,一共补税额约500余万元的发票,后面实在没钱补税了。然后就联系天某甲公司的李*甲,希望他能借点钱,前后联系李*甲大约十几次,李*甲这两年通过银行转账给其25万元左右。
2022年3-4月份的时候,崔*甲来其公司问能不能给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去抵扣,按照票面价值2%给手续费,其就同意了。崔*甲通过顺丰快递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其拿这些专票去税务局进行抵扣,缴纳1.1%的税费后,用某某鞋业、某戊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崔*甲的要求的某壬公司、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己公司,其一共获利10万块钱。某丁公司向某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5704881.3元,税额656313.76元。某戊公司向某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价税合计16633588.11元,税额1913598.75元;向某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113289.39元,税额243121.79元;向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价税合计7636837.32元,税额878574.21元。按照票面2%的手续费算崔*甲应给其获利64万,除去缴纳税款35万,应该获利29万,但崔*甲给了10万元后,说退税退不下来就一直说欠着没有给。
附:①辨认笔录,潘某文经辨认指出9号照片的人就是其讯问笔录中的胡*。②辨认笔录,潘某文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崔*甲是笔录中的“崔*乙”。
4、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2023年8月29日,婺源县公安局民警到婺源县紫阳御锦小区8栋3单元102室办公室搜查,在铁柜中发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记账凭证。民警依法扣押一部黑色华为某50某,某丙公司2019年至2021年账本79本、抵扣联31本、某丁公司2019年至2022年账本43本、抵扣联34本。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证明:婺源县税务局提供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数据。临海市公安局移交台州市税务局提供天某甲公司进出口数据及相关退税信息。
2023年9月13日对潘某文华为手机进行提取和回复手机中的涉案电子数据。
四、被告人潘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23年8月7日,被害人张*甲向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6日对犯罪嫌疑人何*甲刑事拘留,次日对何*甲取保候审。2024年5月11日,该局将本案移送婺源县公安局并案侦查,合并起诉。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程*的陈述,证实:其因虚假投资被骗了457946元,在2023年6月30日其尾号364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给了尾号015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13295元,在2023年6月30日其尾号58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给了尾号015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10000元,在2023年6月28日其尾号9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给了尾号015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6800元。
(2)被害人谢*的陈述,附立案决定书,证实:其一共损失了248121元,其中在2023年6月30日11时37分给对方尾号0155某丙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
(3)被害人黄*甲的陈述,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其总共被诈骗了515637元人民币,其中向尾号0155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转账36900元。
(4)被害人路*的陈述,证实:其一共被诈骗了371176元人民币,其中向尾号015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转账34000元。
(5)被害人张*乙的陈述,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其被骗了116474元人民币,2023年6月28日21时45分,向对方提供尾号0155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转账6720元人民币。
(6)被害人马*甲的陈述,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其一共被骗了481500元,2023年6月29日12时44日向尾号015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转账10000元。
(7)被害人丘*的陈述,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其一共被骗了147000元,2023年6月29日13时41分向尾号015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转账53000元,2023年6月29日15时03分向尾号015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转账29100元,2023年6月30日13时52分向尾号015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某丙公司账户转账31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大鄣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告知其的银行卡涉嫌转账网络诈骗的资金,需要配合黄石港公安分局调查,其就让亲戚开车送她到黄石港公安分局配合调查。公安机关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其名下的对公账户尾号0155某丙公司账户有多笔涉诈资金进出,对这些涉诈资金的进出账不清楚。其前夫潘某文的个人征信有问题,无法贷款,没有办法成为公司法人代表,某甲癸公司的银行卡对公账户,某乙甲公司的法人代表,办理对公账户,潘某文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对公账户一直都是潘某文在使用。开户的银行卡有涉诈资金的转移,其应当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2)证人江*甲的证言,证实:2023年9月20日,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现公安机关找其,知道用朋友潘某文的某丙公司对公账户转移涉诈资金,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3年6月左右,湖南省邵阳市做鞋子批发生意的一个李姓朋友来婺源县,我们在一起吃饭时,叫其帮他找一个对公账户帮转账诈骗资金,再转账至他指定的账户,给其5个点的好处费,其就联系朋友潘某文,用某丙公司的对公账户帮别人转账诈骗资金,可以获得好处费,潘某文就同意了。其就按照对方的要求把某丙公司的对公账户的账户信息、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全部给李姓男子。6月底,李姓男子说诈骗资金转账至某丙公司的对公账户,并紧将钱转账至他的指定账户,潘某文就跟他前妻何*甲说做鞋子批发生意上的资金往来需要去银行转账,就带着何*甲到银行将诈骗资金转账至李姓男子的指定的账户,转账持续了好几天,到了6月底7月初的时候,对公账户还剩下30多万元,潘某文说对公账户已经被公安机关冻结了,无法再对外转账了,银行也不让动卡里的钱了,需要转账的话只能转账到公司法人何*甲的个人账户,其就跟何*甲说这是做生意的钱,让她把这笔钱分批转账到其尾号300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且让她留了2万元,这2万元就是李姓男子支付的好处费,知道潘某文非常缺钱,就将这2万元借给他们,其再按照李姓男子的要求分批转账到他指定账户。其给潘某文买了两条中华香烟,相当于给了他1200元的好处费。公司对公账户转账时,何*甲在场,但她不知道转账的资金是诈骗资金,跟她说这是我们做生意的钱。
4、被告人潘某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丙公司的对公账户涉嫌网络诈骗,其是对公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使用某丙公司的对公账户转移诈骗资金。2023年6月,某丙公司员工江*甲跟其说,某乙乙公司的对公账户帮他转移一笔诈骗资金,事成之后给其买两条软中华香烟(市场价600元左右一条)作为好处费。随后按照江*甲的要求提供公司尾号0155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对公账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公司法人信息、公司法人身份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三四天之后,江*甲说诈骗资金已经转到对公账户,公司的对公账户接收了一些钱,然后通过网银将接收的钱打进江*甲发指定的账户,最后一笔30万,因对公账户出了问题就直接转到了何*甲的账户上,再由何*甲转给江*甲。其一共接收转移涉诈资金23万余元。因为其前妻何*甲是公司的法人,前往银行转账需要她去操作,就跟她说,公司最近订了一批货,需要将订金转给对方,何*甲就将钱转账至江*甲指定的账户。江*甲给其两条软中华香烟,相当于支付其1200元好处费。其对银行卡的使用管理等相关规定非常清楚,知道银行卡不能转让、出售、租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文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潘某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文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潘某文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具体操作虚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潘某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协助、配合转移赃款,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潘某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通知后并案侦查时,潘某文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文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203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万元,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黑色华为mate50pro手机一部,由婺源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告人潘某文,扣押在案的某丙公司2019年至2021年账本79本、抵扣联31本,某丁公司2019年至2022年账本43本、抵扣联34本,由婺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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