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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关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可诉的答疑实录
发布时间:2025-04-16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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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税务机关认定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受票企业是否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提问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王少琨庭长)

 

答疑意见:

这个问题,也从三个方面解答:

第一,受票企业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主要看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须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受票企业能否对税务机关就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影响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标准。

第二,参照相关规章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可能对受票企业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税务处理决定将可能导致受票企业从出票企业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据此,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对受票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受票企业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在例外情况下,税务处理决定可能对受票企业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章规定,在出票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受票企业并非必然不能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在此情况下,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票企业符合上述情形时,税务机关对出票企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将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受票企业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当然,在执法实践中,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不宜采取严格限制的作法,特别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已经确认申请人资格的,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要予以充分尊重。要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低成本、高效率、宽口径”的制度优势,推动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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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5:对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问人: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章汝秀)

 

答疑意见: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查办开票企业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出于协查的需要,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方)出具的文书。文书内容主要为:“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份、涉案发票金额××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附相关发票。”委托方出具该文书的主要目的,一是了解和掌握其查办案件的相关情况,二是为受托方提供税收违法案件线索。我们认为,不服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的诉讼,在受托方仅作为税收违法案件线索使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发生外部效力的情形下,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受托方将其作为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已发生外部效力的,应当结合权利救济的直接性、经济性等因素,视情决定是否纳入受案范围。

第一,通常情况下,受托方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受票企业立案后,仍需依据通知单所附的相关发票通过核查账簿、询问等方式收集证据认定虚开发票的事实,并结合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善意取得发票、是否故意开具发票等事实,依法作出进项税额转出,补缴所得税、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或者偷税的处罚决定,受票企业不服的可依法寻求救济。但是,受托方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认定虚开发票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把该通知单作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使用时,人民法院审理受托方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案件中,迳行认定证明文件的合法性而不赋予受票企业救济权,则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前述情形下,赋予受票企业针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救济权,还需区分情形处理。如果委托方出具通知单后未作出相关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可针对通知单寻求救济。如果后续作出了相关处理或者处罚决定,通知单作为过程性行为其法律效果被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吸收的,一般应当针对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寻求救济。但是人民法院审查发现,通知单作为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受票企业针对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寻求救济,具有客观障碍或者明显不公平的,亦可赋予其救济权,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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