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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老戴根据广州税务为A企业作出的事先裁定意见,分析探讨了商场为了促销,向消费者发放现金券的税务处理方式。有税友有不同的意见。
该税友提出的意见原文如下:
“这业务B收取的30按服务计税怕是有问题的,b销售的货物价格就是100元,无非是客户直接支付70元,其他商家帮忙支付30元 按业务实质也是销售款100元,应全额按销售货物才合理吧”。
“建议给客户开100或70商家30 商家拿到30的货物发票抵扣了,他也要做视同销售。建议给客户直接开100,商家给的30其实是补贴给顾客了,直接凭协议合同入账核算”。
其实,上述意见,就跟2022年的时候,老戴曾经跟某位专家对线过的商场促销活动税务处理时,那位专家的意见是一致的。那位专家当时也认为,商家应该向顾客开具100的发票,而顾客实际上是花了70的价格,买到了100的商品或服务,并取得100的发票,因此,属于取得了30的“营业外收入”,只是目前对这类“营业外收入”在个人所得税上并不需要征税。而商家和商场之间的结算,由于“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商家应该和商场在税法规定和专业的角度上沟通,“说服”商场接受无需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无需商家开具发票而支付该30的补贴款给到商家。
按照上述的意见,其实在广州税务的事先裁定意见中,A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互相兑换积分往来的资金,也能按这个意见处理啊。销售货物的成员企业,继续按照原销售额申报纳税,收回的被兑换积分企业的资金就是对价的一部分,而被兑换积分企业支付给销售货物企业的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需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嘛。那为啥税务机关要作出这样的事先裁定意见呢?是因为税务机关比上述税友或者之前跟老戴对线的那位专家业务水平更低吗?
既然有不同的意见,那么老戴就继续跟税友们深入探讨呗。
为什么有税友会产生上述的意见呢?而且这个意见看起来好像也合理。
其实,老戴认为,上述的意见只是貌似合理,实际上是搞混了概念。
首先,老戴和大家探讨一下产生上述意见的根源。
大家之所以会认为上述意见合理,应该是认为,商场支付给商家的“补贴款”,看上去是和销售额或者销售量有关的,应该作为应税交易(案例中则是销售货物)的对价的一部分,因此,商家应当向顾客开具100的发票,对吧。
但是,问题来了,上述“补贴款”真的与商家的销售额或者销售量有关或者挂钩吗?
老戴把案例改一下大家就看得懂了,原案例中,路人甲在B公司购买一件价值100元的商品,使用了一张现金券,因此,抵减了30元货款,然后B公司跟商场结算,收回30元“补贴款”对吧。那么如果路人甲活动期间,在B公司购买了10件价值100原的商品,货款总价1000原,仍然是使用了一张现金券呢?此时,能抵减的货款是30元还是300元?B公司可以跟商场结算收回的补贴款是30元,还是300元呢?很明显嘛,路人甲能抵减的货款依然是30元,B公司能向商场收回的“补贴款”依然是30元嘛,对不对?
那么,这样看来,商家向商场收回的“补贴款”,是与其在活动期间销售额或者销售量相关或者挂钩的吗?当然不是了,明显是跟顾客使用现金券的数量有关嘛。
这不就对咯,既然并非跟销售额或者销售量有关或者挂钩,那么这一部分的补贴款就不作为销售货物或者服务的对价,而是作为向商场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嘛。其实这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商场是为了“做旺”自己的场,才搞的活动,其愿意支付的“补贴款”,就是有促销、推广的性质的,而参与活动的入驻商家,就是在为商场提供推广服务嘛。
由此可见,广州税务作出的事先裁定意见,是吃透了该项业务的经济实质以后作出的,非常专业的税务处理意见。而提出上述意见的税友和专家,反而是忽视了或者未看透该业务的本质,所以才提出上述看似合理,但实质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意见。
上述意见,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在实务中还难以实现。实务中,商场一般都是强势一方,尤其是某些地标式的商业中心,例如广州的某某汇,其要求必须是商家能向其开具发票,才能支付“补贴款”,商家就算在所谓的专业角度说得能飞上天了,商场一般也不予理会的,更别说其实这个意见在专业上也有所欠缺,商家更站不硬身子跟商场刚下去了。现在既然税务机关给了你台阶下,难道你还不下,还要继续坚持你这种自以为“专业”的见解而不做业务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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