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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老戴分享了一个广州税务对某企业的复杂事项的《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中该事项的税务处理方式。有兴趣的可以阅读老戴昨天的文章《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
本期,老戴和大家从这个事项的事先裁定意见,探讨一下目前某些商场为了促销而向消费者发放的“5元抵30元现金券”等的事项,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
老戴用一个案例来跟大家分享。
W公司为本市某知名商场的经营主体,该公司2025年春季决定举办一个促销活动,以增加商场的人气和业绩。在3月31日前,消费者可以向商场购买“5元抵30元现金券”,消费者在活动期间,可以在商场的任何一个商家中购物时,作为30元抵用券,抵减消费款项30元,商场再向商家补回30元的价款。活动期结束后,消费者如不使用该现金券,则作废且商场不退回款项给消费者。
例如,路人甲2月份向W公司(商场)支付5元购买了一张现金券,3月份在商场的其中一个商家(B公司)中购买商品,商品价值100元,路人甲使用现金券抵减30元货款,此时,B公司收到路人甲70元现金和现金券一张。B公司在4月初统一与W公司结算现金券价款,W公司支付30元款项给B公司。
上述案例中,W公司、B公司如何进行增值税处理?W公司向B公司支付30元款项时,B公司是否需要向W公司开具发票?如果需要,按什么税目开具发票?
我们先回顾一下《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的税务处理裁定,“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
我们再回到案例中,路人甲向W公司支付5元购买现金券,实际上W公司可以参照上述裁定中的“积分被兑付使用的企业”的情况,是路人甲支付5元购买了W公司可以作为30元现金使用的积分。由于此时W公司并无实际发生销售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等应税交易,因此,W公司在收到5元时,并未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当然,这里存在争议,有税友可能认为这就相当于W公司向路人甲销售了一项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因此,应按销售无形资产进行增值税处理,但老戴个人认为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按照未发生应税交易往下继续探讨)。该5元由于将来现金券被使用时,需要支付给参加活动的商家,因此,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处理,老戴认为应先作为负债处理。
路人甲向B公司购买商品时,B公司实际上由于参与W公司的促销活动,因此,就是以折扣价格销售商品给消费者,此时,B公司实际收到70元的现金价款,作为折扣销售处理,按70元计算缴纳销售货物的增值税。
B公司与W公司结算现金券款项时,实际上可以参照上述裁定中的“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企业”的情况,是B公司向W公司提供了推广服务,推广服务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税目为现代服务业,因此B公司应该向W公司开具30元的推广服务发票,并按推广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W公司虽然支付了30元的款项,但由于其中5元为路人甲之前已经支付给W公司的,因此,实际计入销售费用的金额应为25元,同时,将之前计入负债的收到路人甲支付的5元,冲回。
如果路人甲超过活动期限未使用现金券,则W公司无需再退回款项,此时5元作为无需偿付的应付款项,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但由于该事项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交易,因此,无需计算缴纳增值税。
以上就是老戴根据广州税务对A企业的《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中的裁定意见,分析讨论的对上述类似性质的商场促销活动的增值税处理。不知道大家的看法怎么样?
本期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阅读,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