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该资产在公司成立后,若作为存货对外销售,其成本可计入销售成本;若作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折旧费、摊销费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依照国家税务局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除交易对象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小额零星外,企业境内支出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就需要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如果是企业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提供发票是非常正常的,因为属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范围。
可是,对于个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是都需要提供发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存在争议的。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视同销售范围,仅限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不包括个人或“其他个人”。
对于非货币性资产中的汽车、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由于涉及到产权过户需要发票,因此,在以这类非货币性资产作为个人投资入股提供发票的,是没有人有异议的。那么,对于不需要过户的,对需要提供发票有不同意见的理由就成立吗?
认为不需要提供发票的理由就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在视同销售范围内。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同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在《增值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而在《增值税法》第四条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中,明显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少,而且少了很多。
难道《增值税法》正式立法通过后,很多现在“视同销售”的情形,以后都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了吗?显然不是!范围的减少,只是立法技术的进步表现。因为现在部分“视同销售”情形,其实本身就属于“有偿”的,本来就应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因此,在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中就没有再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外投资等,列入视同销售的范围,因为“有偿”已经包括进去了。
所以,不在“视同销售”范围内的“有偿”行为,本身就是增值税应税范围。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肯定不是无偿的,而是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当然,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但不等于需要实际缴纳增值税。比如,个人以二手车投资入股的,虽然需要开具二手车发票用于过户,但是属于个人使用过的旧货,免征增值税。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增值税。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因此,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还是其他性质的股东)以技术入资,按规定在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履行备案程序后即可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免税优惠。如果单纯以技术入资,忽略了上述科技部门的认定(通常是在技术市场认定)程序,则无法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个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公司投资入股的,只要金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就需要向公司提供发票,以便公司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