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财税法规
1uq1kazlciceg
全文有效
2024-11-19
2024-11-19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市监规〔2024〕4号  发布时间:2024-11-19  来源: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

  黑龙江省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实施细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纠正行为,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登记机关,是指黑龙江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是指登记机关发现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已经登记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或者文字构成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登记机关依法对该名称进行规范的行政行为。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名称侵犯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处理不属于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范围。通过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认定的不适宜名称纠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工作,负责持续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动态管理禁限用字词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规范化和便利化水平。
  各级登记机关按照“谁登记、谁纠正”原则,依法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登记机关负责纠正。
  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由登记机关负责纠正。
  第五条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复核机制,成立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复核组(以下简称“复核组”),复核组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登记注册业务骨干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复核会议由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机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复核组成员参加,参会人数需要达3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责令其变更名称。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上级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七条 登记机关初步判断已登记的企业名称需要纠正的,应当及时召开复核会议,复核会议参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存续时间、名称危害程度、关联成本等因素,审慎认定是否需要纠正,认定结果应当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请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同意。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登记机关纠正相关企业名称的,应当向该企业的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书面申请材料应当载明申请纠正企业名称的基本信息以及纠正理由。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复核会议,复核会议参会人员发现相关企业名称存在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复核组认定相关企业名称不存在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情形的,经登记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经登记机关分管登记注册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请求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具《不予纠正企业名称告知书》。
  第八条 登记机关认定企业名称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应当向被纠正名称企业送达《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
  企业应当自《不适宜名称认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复核组应在收到被纠正名称企业反馈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仍然认为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认定决定,并将《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企业。由企业在送达回证上盖章或者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负责人)签字。
  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登记机关直接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并将《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送达企业。
  上级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纠正相关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应当直接认定该名称需要纠正,制作《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并送达企业。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期间,《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的相关法律文书、会议记录、处理结果等单独立卷,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留存。
  第十二条 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由行政审批局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市(地)、县(市、区),当地市场监管和行政审批部门可结合实际对本实施细则作出细化规定。
  第十四条 不适宜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纠正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