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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虚开发票被定性偷税,又被移送司法机关
发布时间:2024-09-13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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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点评

本案中,吉林省**科贸有限公司2014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64957.28元,税额合计419042.72元,价税合计2884000.00元,并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示,税务机关将其取得上述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建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同时将其用取得的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的行为认定为偷税。

实践中,受票方企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的,税务机关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认定受票方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认定受票方虚开,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另一种是将虚开发票视为偷税的手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按照偷税处理。

就第二种定性而言,若企业能够及时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根据刑法及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阻却逃税罪的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对于通过虚开专票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对该行为不予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的,也不应当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一方面,虚开专票是手段行为,逃税是目的,对目的行为免于刑事责任,那么也应当对手段行为免于刑事责任,否则逃税罪的免责条款将会落空。另一方面,对逃税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不追究手段行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利于税款损失的挽回,亦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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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一税稽处〔2024〕36号

吉林省**科贸有限公司:

根据审计署整改意见及国家税务总局审计问题整改相关工作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移交关于吉林省**科贸有限公司案件相关证据资料及其他证据资料,现我局作废原《税务处理决定书》(长市一税稽处〔2021〕118号),并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4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64957.28元,税额合计419042.72元,价税合计2884000.00元,并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他人为自己(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造成少缴属期为2015年增值税419042.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332.98元、教育费附加12571.27元、地方教育附加8380.87元、2014年企业所得税625600.53元,以上税费合计1094928.37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组外调证据复印件

2.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外调证据复印件

3.吉林省人民医院相关询问笔录

4.金三系统调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5.其他证据资料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违法行为认定

你单位2014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64957.28元,税额合计419042.72元,价税合计2884000.00元。

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你单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行为。

(二)补、退税情况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你单位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5年3月的增值税134430.78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4月的增值税47795.78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5月的增值税50237.07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6月的增值税50655.45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7月的增值税33490.26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8月的增值税39912.83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10月的增值税62520.55元。

合计补缴增值税419042.7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5年3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9410.15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4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345.70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5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516.59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6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545.88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7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344.32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8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793.90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10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4376.44元。

合计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332.98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5年3月的教育费附加4032.92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4月的教育费附加1433.87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5月的教育费附加1507.11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6月的教育费附加1519.66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7月的教育费附加1004.71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8月的教育费附加1197.38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10月的教育费附加1875.62元。

合计补缴教育费附加12571.27元。

4.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5年3月的地方教育附加2688.62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4月的地方教育附加955.92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5月的地方教育附加1004.74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6月的地方教育附加1013.11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7月的地方教育附加669.81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8月的地方教育附加798.26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10月的地方教育附加1250.41元。

合计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380.87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464957.28元,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625600.53元;因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调减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0285.12元,你单位多缴纳属期为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790.57元(本次检查调整后亏损22379.42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2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少缴纳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移送情况

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64957.28元,税额合计419042.72元,价税合计28840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建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

你单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行为。你单位偷税合计1073976.23元,其中,2015年偷税448375.70元,同期应纳税款为1040078.76元,偷税占比为43%,若你单位未在我局依法送达追缴通知限期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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