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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涉农产品虚开大案,涉案金额分别达3亿和43亿!
发布时间:2024-09-13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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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点评

近日,青海省税务局发布了一则农产品虚开发票案例。涉案企业在不具备种植条件且未开展过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对外大量虚开品名为“皮棉”的免税农产品普通发票共计3147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达到3.08亿元,检察机关已依法提起公诉。由于农产品发票管理的特殊性,不少虚开类案件都与农产品相关。上月,贵州省税务局也发布一则涉农产品的虚开案件,涉案企业为贵州省一家药业公司,其套用个人身份信息取得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4万份,金额达43亿元,被税务局稽查并罚款4588万元。

在青海省的案例中,该涉案公司对外虚开的为普通发票,虽然不涉及增值税进项抵扣等问题,但开出的发票仍然可以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公告并未披露检察机关是以何种罪名提起公诉,就披露的细节来看虽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对外大量虚开普通发票无论是否造成税款损失都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

贵州省的案例则是典型的利用农产品“自开自抵”的特性,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解决进项问题的情况。由于农产品收购对象大多是散户,并且范围面向全国,因此难以每一笔都准确收集到销售方信息。实践中,收购企业可能因为缺乏合规意识,因此随意填列非真实货主信息或者非直接农业生产者的中间商信息,并以此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即收购企业只可对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的自产的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因此,无论是填列虚假的销售方信息,还是真实填列非农业生产者的信息都属于“虚开”。广大涉农企业在充分利用农产品发票特殊政策的利好时,也要提升合规意识,做好收购活动的证据留存,例如真实农户的信息,现场照片等,即使税务稽查时也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业务真实性。

图片青海省海西州警税联合依法查处一起团伙性农产品虚开发票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风险线索,联合公安经侦部门依法查处一起团伙性农产品虚开发票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

经查,茫崖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10户企业在不具备种植条件且未开展过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对外大量虚开品名为“皮棉”的免税农产品普通发票共计3147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达到3.08亿元。目前,检察机关已依法提起公诉。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发挥税务、公安、法院、检察、人民银行、海关、市场监管、外汇管理八部门联合打击机制作用,聚焦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对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等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积极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

来源:青海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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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药业有限公司因套用个人身份信息取得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4万份,金额达43亿元,造成少缴税款,被税务局稽查并罚款4588万元。

(一)少缴增值税

1.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少缴增值税 

2015年9月至2022年,该单位以刘**、罗**、明**、周**、罗**、罗**、罗*等7人为销售方开具品目为中草药材的农产品收购发票44,616份,金额合计4,313,174,605.86元。但上述7人从未种植有关中药材,该单位也从未向此7人收购任何农产品,此7人不是该单位真实的农产品收购个人,该单位套用其身份信息开具发票。

根据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该单位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将中药饮片加工等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18年第17号),自2018年9月1日起,你单位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行核定扣除,不再依据农产品收购发票申报扣除。

该单位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规定,该单位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所含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该单位以上述虚开的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税款。故应相应转出属期内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2015年 

伪造记账凭证,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33份、金额32,336,209.8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4,203,707.28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已抵扣,少缴增值税4,203,707.28元。 (2)2016年 

伪造记账凭证,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707份、金额68,459,002.39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899,670.318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已抵扣,少缴增值税8,899,670.31元。

(3)2017年 

伪造记账凭证,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871份、金额84,934,895.4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1,041,536.41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已抵扣,少缴增值税11,041,536.41元。

(4)2018年1-8月 

伪造记账凭证,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65份、金额45,516,211.1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5,718,522.82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已抵扣,少缴增值税5,718,522.82元。(其中2018年1-4月按13%扣除率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3,335,507.39元,2018年5-8月按12%扣除率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2,383,015.43元)。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29,863,436.82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基础资料;(2)各年度纳税申报表; (3)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与情况说明;(4)农产品收购发票清单;(5)农产品收购相关账簿资料复印件;(6)农产品收购发票已抵扣证明。

2. 少计收入少缴增值税 2019年12月至2022年12月31日,你单位部分销售货物未开票,通过“待处理财产损益”挂账核算,未确认销售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 “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2、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公式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对该药业公司处罚金额45880018.44元。

来源:贵州省税务局 新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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