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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3
2024-04-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03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精简业务流程,便利机构、个人等主体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4年5月6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20〕89号)同时废止,以往文件所涉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4年4月3日

 

目录

 

第一部分  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1

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有关说明................................................................... 1

一、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2

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2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办(新设、并购)及变更、注销登记................................... 2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币种变更登记.............................................................................. 5

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7

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7
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8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9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11

三、跨境信贷业务............................................................................................................ 14

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14
金融机构外债结汇核准......................................................................................... 16
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16
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登记、还本付息登记........................................ 21
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2
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6
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购付汇核准......................................................................... 27
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外债登记................................................................................... 28
外保内贷境外担保履约款结(购)汇核准............................................................... 29
融资租赁形成对外债权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0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及变更、注销备案......................................... 31
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 34

四、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36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核准.............................................. 36
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机构跨境证券交易资金业务登记.................................................. 37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或发行境外存托凭证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8
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新办登记及变更登记..................................................... 40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中国存托凭证登记............................................................ 41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42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业务............................................................................................ 44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经营或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44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审批.................... 45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核准.................... 46

六、资本项下个人外汇业务管理........................................................................................ 47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47
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48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49
对外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50

第二部分  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53

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相关说明............................................................. 53

七、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54

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54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及变更、注销登记................................. 54
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58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59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60
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62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64
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67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登记及资金汇出入................... 69
外国投资者撤资所得资金汇出............................................................................... 72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所涉结购汇.......... 73
境内直接投资(不含银行、保险机构)利润汇出..................................................... 75

八、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7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汇出及汇回................................................... 7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78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80
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83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与利润汇回............................................................. 84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85
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 85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86

九、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 88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88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9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及境外投资者取得收益对外购付汇 .................................................................................................................... 91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92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登记........................................................................................... 93
银行外保内贷登记................................................................................................. 95
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 96
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 97
非金融机构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98
跨国公司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及关闭................................................................... 100
银行境外贷款.................................................................................................... 101

十、证券投资业务............................................................................................................ 104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登记、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4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6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入市相关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8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10
境外存托凭证(GDR)/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111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14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15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17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兑............................................ 119
境内个人投资者 B 股投资收益结汇................................................................. 120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 121
上市公司回购 B 股股份账户开立及资金汇兑................................................... 122

十一、综合业务............................................................................................................... 123

企业属地迁移.................................................................................................... 123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 123
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125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126
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127

第三部分 格式文本范例................................................................................................. 130

表 1 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130

表 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132

表 3 境外上市登记表................................................................................................ 134

表 4 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137

表 5 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139

表 6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141

表 7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143

表 8 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146

表 9 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148

表 10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150

表 11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155

表 12 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156

表 13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157

表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关于××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 .......................................................................................................................... 159

表 15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160

表 16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165

表 17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 167

表 18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169

表 19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172

表 20 ××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174

表 21 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175

表 22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176

表 23 企业属地迁移业务申请书................................................................................ 178

表 24 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179

表 25 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180

表 26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 181

表 27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 182

表 28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 183

表 29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 184

 

第一部分  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有关说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申请表格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二、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相关业务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通过政务服务系统网上办理相关业务的,可不提交营业执照。

三、在办理业务时,外汇局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交易背景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如相关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提供主要内容的中文翻译件。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应以“简洁、能说明问题”为原则,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外汇局已留存过的材料可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四、《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等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第三部分格式文本范例”。

五、本指引所称“省级分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所在地外汇局”指机构/个人所在的地(市)级分局;如没有地(市)级分局的,是指机构/个人所在地的省级分局。机构办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QDII)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核准、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机构跨境证券交易资金业务登记、银行自身外债结汇业务应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

 

一、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1.1   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1.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20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1.1.2   授权范围

由拟设立外资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1.3   审核材料
  1.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 企业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自主申报相关系统申报并下载打印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3.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筹建批准文件。

 

1.1.4   审核原则
  1. 对境内银行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如果按规定在取得相应证照前需先行汇入筹建资金的,应以外国投资者(或筹备组)名义在拟设立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并开立前 期费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后续完成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应按要求办理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2. 经登记的前期费用,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对拟设立外资银行的出资。
  3. 经登记的前期费用汇入后,用于认缴注册资本的部分不得使用,待取得主管部门开业批准文件并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用于前期筹备支出的资金除外)。
  4. 外国银行分行拟汇入筹建资金的,参照本指引办理。

 

1.2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办(新设、并购)及变更、注销登记

 

1.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20 号)。
  4.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国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1.2.2   授权范围

由外资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2.3   审核材料
  •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 营业执照(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 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资银行或并购境内银行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可通过主管税务部门网上税务系统查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1.2.3.2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按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 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对外资银行增资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可通过主管税务部门网上税务系统查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1.2.3.3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 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销的,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并提供已将银行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抵押等情形的承诺书或人民法院判决破产的有关证明文件;已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销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
  • 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无需办理的除外。
  • 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1.2.4   审核原则
  •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 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同)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并取得《业务登记凭证》;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将业务编号以“16”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用以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将业务编号以“14”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外资银行,以作为外资银行完成外汇登记的凭证。
  • 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且符合现行法规,在为该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

 

标识为“返程投资”。

  • 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时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
  • 应区分外资银行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含跨境人民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 筹备组前期费用账户内认缴注册资本部分的资金,原币划转至后续设立(参股)银行的相关账户。
  •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中资银行参照本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1.2.4.2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 外资银行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地址、属地外汇局迁移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合并分立等),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 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且符合现行法规,为该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如变更登记后外资银行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 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外资银行发生合并后,存续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被吸收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资银行发生分立后,存续外资银行应办理变更登记,分立新设的外资银行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如原外资银行注销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存续外资银行或新设外资银行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 外汇局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 股权变更业务涉及资金跨境收付的,外资银行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后,应将相应《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相应主体凭以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收付款手续。
  • 外国银行分行、外国投资者投资境内中资银行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指引办理。
1.2.4.3   外资银行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 外资银行因解散、破产、被撤销、关闭、合并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原则上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营业执照注销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清算公告。外汇局应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外资银行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上市银行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银行的,应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 因合并或分立,原外资银行发生注销的,应在原外资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 “境内再投资”。
  • 外国银行分行、外国投资者参股的境内银行办理注销登记参照本指引办理。因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原外国银行分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注销原因填写“其他”,在备注中注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境内再投资”。
  • 已完成营业执照注销但尚未销毁公章的,可正常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已销毁企业印章的,应以全体股东名义或委派其中一名法人股东(受托股东)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留存材料应加盖全体股东公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或受托股东印章。受托股东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1.3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币种变更登记

 

1.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1.3.2   授权范围

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1.3.3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4. 业务登记凭证。

 

1.3.4   审核原则
  1. 既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登记币种变更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币种变更业务。
  2. 书面申请中应包括但不限于币种变更的详细原因、折算汇率及相关数据项的具体核算方法等。
  3. 实到注册资本和实缴出资额原则上按资金入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不同外币间套算率进行折算。

  1. 币种变更完成后,应查询新生成的协议信息、控制信息是否准确。后续业务办理中,若因注册币种变更导致企业控制信息表数据不准确,外汇局可视情况指导银行先凭经外汇局盖章的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为企业办理后续业务,然后按程序进行数据调整。
  2. 系统录入前应核对申请人提供的币种变更前的企业信息是否和系统目前记载的协议信息一致,如果一致方可继续办理币种变更,如果不一致应查找原因,将错误修正后才能继续办理业务。
  3. 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变更注册币种及其他资本变更事项的,外汇局仅为企业办理注册币种变更业务,其他的增资、减资或转股变更业务应由企业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

 

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2.1   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2.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31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4〕2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2.1.2   授权范围

由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1.3   审核材料
  • 前期费用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营业执照。
  • 境内银行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含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
  • 向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 境内银行境外投资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1.3.2   境内银行为其境外分支、代表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购买境外办公用房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境内银行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 境外购买办公用房合同或协议。
  • 境内银行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如有)。
  • 境内银行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含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境外非独立核算机构情况等)。

 

2.1.4   审核原则
  1. 境内银行汇出前期费用前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2. 境内银行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 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银行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境内银行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后续资金相关手续。

 

  1. 境内银行未获得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的境外直接投资核准,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1 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

 

2.2   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31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2.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2.2.2   授权范围

由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2.3   审核材料
  • 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 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 境外投资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 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2.2.3.2   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变更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 视具体变更事项,提供境外投资资金使用计划、境内银行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 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含境内银行),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
2.2.3.3   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 相关材料(如清算审计报告)。

 

2.2.4   审核原则

2.2.4.1.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初始登记

  • 境内银行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为境外投资标的机构做主体信息登记时,仅登记第一层级境外机构;需在备注中注明最终目的公司包含名称、所在地、中方投资额以及出资方式在内的相关情况。
  • 境内银行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的,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 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参与投资的一个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后,凭业务登记凭证自行办理后续资金相关手续。
  • 境内银行设立境外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参照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
2.2.4.2   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 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涉及银行变更事项的,由参与投资的一个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境内银行在所属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如不涉及银行变更事项,由境内非银行机构按照相应指引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境内银行对境外机构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境内银行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办理后续手续。
  • 境内银行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除境内银行)境外机构股权的,由股权出让方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 境内银行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机构股权的,需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2.2.4.3   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 多个境内机构(至少含有一家境内银行)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参与投资的其中一家境内银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境外机构因清算注销需汇回资金的,在投资该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主体(或参与投资的一家境内主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2.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2.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2.3.2   授权范围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其所属外汇局不一致时,境内居民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集中办理补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补登记。

 

2.3.3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2. 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 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4. 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
  5. 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6. 特殊目的公司存在合法返程投资架构或潜在返程投资架构的相关证明材料。
  7. 融资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包含融资合同、银行流水等)。
  8. 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含直接或间接装入境内资产或权益、境外出资)的证明材料。
  9. 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企业跨境收支相关证明材料(如有)。
  10.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2.3.4   审核原则
  1. 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在登记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已对该特殊目的公司进行其他出资(含直接或间接装入境内资产或权益、境外出资)行为的,且存在合法返程投资构架或潜在返程投资构架的,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手续,并在书面申请中详细说明出资情况及理由。
  2. 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包括:
  • 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

 

人。

  • 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 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①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②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时,需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1. 仅为境内居民个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补登记。登记时需在备注中注明开展融资的境外主体及实施返程投资的境外主体的名称、所在地等相关情况。
  2. 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如相关主体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应依法进行处理。
  3. 外汇局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的,应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给申请人。

 

2.4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4.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 号)。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 号)。
  4.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 号)。
  5.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的通知》(银发〔2021〕2 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2.4.2   授权范围
  1. 境外放款登记、变更登记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 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的、境外放款登记后未汇出等常规境外放款注销业务,可由放款人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4.3   审核材料

 

  • 书面申请(包括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境外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 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及其股权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 境外放款协议。
  • 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4.3.2   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 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 境外放款额度变更的,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4.3.3   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 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或有关债务豁免、债转股、债权转让等交易)的证明材料。

 

2.4.4   审核原则
  • 依法注册成立 1 年以上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可向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境外企业放款。股权关联关系企业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
  • 放款人在办理本外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登记。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①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

②企业境外放款余额=Σ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Σ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

换因子

其中,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 0.5,币种转换因子为 0.5(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币种转换因子调整,则以最新法规为准)。

  •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 号)实施(2016 年 11 月 26 日)前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不要求企业在外汇局作补登记,但外汇局应向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确认银发〔2016〕306 号文件实施前已经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余额,并计入企业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如果企业经计算的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大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 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对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包括已在外汇局办理过登记的人民币境外放款)进行核实确认后,外汇局再决定是否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
  • 境外放款的利率和期限等应符合商业原则,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 境外放款应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 号)等相关规定,不得变相规避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
  • 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放款人应使用自有人民币和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以及符合有关政策法

 

规规定的资金或经人民银行、外汇局核准的人民币和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支出。

  • 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但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 对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放款登记业务。
  • 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跨境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果超过上限,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2.4.4.2   变更与注销登记
  • 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 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 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境外放款登记后未汇出等常规境外放款注销业务,放款人可直接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除此之外,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 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变更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
  • 境外放款债转股的,境内放款人应先办理境外投资前置备案审批手续,然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注销,再到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登记手续。
  • 放款人拟向符合条件的境内其他机构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方作为新的放款人应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资等相关业务规定,原放款人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新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原放款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境外放款转让协议等材料作为变更或注销境外放款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新、旧放款人分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外汇局应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能够反映原境外放款已经被注销(或变更)的页面打印后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返给原放款人,由原放款人交给新放款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手续。
  • 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跨境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果超过上限,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三、跨境信贷业务

 

3.1   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3.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8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

19 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

 

3.1.2   授权范围
  1. 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报送外债相关数据,由北京市分局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 银行应通过数据接口程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数据接口程序的,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

 

3.1.3   审核材料
  •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3.1.3.2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
  • 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 银行在首次借用外债前,应根据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外债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实施;并应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新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将计算的详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 债务人为地方政府的,应参照“3.3 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外债登记。

 

3.1.4   审核原则
  1. 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如下:
  •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 1 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 1,还款期限在 1 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 1.5。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 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 1。

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以最新资本数据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0.8〔资本大于等于 1000 亿元人民币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含外国银行境内分行)〕。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5。(上述相关因子、杠杆率及调节参数以人民银行、外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资本小于 1000 亿元人民币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含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跨境融资杠杆率为 2,并给予其中每家银行 100 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融资额度,即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00 亿元人民币。

  • 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①被动负债: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币存款;合格机构投资者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转让与减免: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 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 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客户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及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现有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

(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 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金融机构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金融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1. 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手续。

 

  1. 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含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根据本项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2. 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所有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由主报告行集中报送外债数据);未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别负责当地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

 

3.2   金融机构外债结汇核准
3.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2.2   授权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需要结汇的,由所属省级分局审核后批准。银行自身外债需要结汇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3.2.3   审核材料
  1. 营业执照。
  2. 书面申请。
  3. 资金需结汇使用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2.4   审核原则

金融机构外债资金结汇,应服务实体经济,并符合国家产业服务方向。

 

3.3   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

19 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

〔2019〕28 号)。

  1.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1.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2023〕28 号)。

 

3.3.2   授权范围
  1. 外债签约及变更登记由非银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 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可由债务人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外债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3.3.3   审核材料
  • 外债签约登记
  • 选择宏观审慎模式的机构

①书面申请,并附《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②外债合同或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

③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④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登记文件,如有)。

⑤营业执照。

  • 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①书面申请。

②外债合同或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

③营业执照。

  • 跨境融资便利化外债签约登记

①申请书(含企业基本情况、自身资产负债情况、拟申请的便利化业务额度、货物贸易分类为 A 类的说明、外债资金使用计划、近两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外债还款资金来源说明等)。

②营业执照。

③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需提交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为高新技术或“专精特新”企业的证明材料,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打印企业获得认证的相关公告和科技管理部门为企业赋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④借款意向书或外债合同原件及其主要条款复印件。

⑤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3.3.2   外债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
  • 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 变更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3.3.3.3   外债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
  • 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3.3.4   审核原则
  • 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 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不晚于外债提款前 3 个工作日,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所在地外汇局应发给非银行债务人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

《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均应在境外债券交割后 15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并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进行管理。采用“投注差”外债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应占用该企业按“投注差”方式计算的外债额度。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可在债券发行地自行开立账户存放发债募集资金。
  • 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在境外发行债券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原则补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①非银行债务人补办理外债登记时,已实际形成对外负债的(境内机构境外发债的除外),除按照本项指引的一般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实际承担的债务余额。

②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补办外债登记手续。

  • 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含境外发债),原则上应将所涉资金调回境内。境内非银行机构境外发债募集资金境外使用,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按照现行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登记(详见本指引 4)。
  • 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
  • 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应在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其选择的跨境融资管理模式。若初始选定为“投注差”模式的,可以变更为宏观审慎模式,且变更后不得更改。
  • 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②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 1 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 1,还款期限在 1 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 1.5。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中包含提前还款条款的,除非提前还款条款明确在合同签约一年后方可提前还款,该合同对应的外债金额全部视同短期跨境融资适用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 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 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③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企业按净资产计,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为 2,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为 1。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5。(上述相关因子、杠杆率及调节参数以人民银行、外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④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需要办理外债登记的,仍应办理外债登记):

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币存款;合格机构投资者存放在金融机构的

 

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贸易信贷、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⑤非银行债务人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占用情况时,已进行全额提款的非循环类贷款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由于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按履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其他外债(循环贷款、未提款或部分提款的非循环贷款,含正在申请备案的本笔外债)按签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签约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⑦非银行债务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非银行债务人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非银行债务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⑧政府融资平台与房地产企业,不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 “投注差”外债模式按以下原则管理:

①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由所在地外汇局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企业到资情况并打印留存。

②选择投注差模式,所在地外汇局需在 FDI 相关模块下查询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金额,据此确定其在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额度。

③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 3000  万美

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 4 倍;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美元的,

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 6 倍。

④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计算出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 8 倍(B),然后将(B-A)作为该公司可借外债余额的上限。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

 

为风险资产。年度期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乘以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借外债上限=(净资产的 8 倍-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2007 年 6 月 1 日以后(含)成立的,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007 年 6 月 1 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 35%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⑥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按照宏观审慎模式办理:

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的境内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 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⑦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减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确定“投注差”的,应选择宏观审慎模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 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①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知识产权、技术或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净资产规模较小的创新型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特征的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经相关部门认证的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②参与跨境融资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成立时间一年(含)以上且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除外)。

获得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高新技术、“专精特新”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

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结果应为 A

类。

近两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宏观审慎模式不适用或无法满足企业实际对外债务融资需求。

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中不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得再开展便利化业务。

③参与企业申请的便利化额度原则上不应超过所在地区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上限。对于发展前景较好、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实际融资需求确需超出额度上限的,所属省级分局经集体审议可以作出决定。

  • 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登记借用外债的,可以按经审核登记的金额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外债签约登记完成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尚未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仍可正常办理新签约外债的登记;超过上限的,除发展改革部门另行批准外,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 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比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外债形式借予境内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使用的,境内债务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如境内债务人(非母子公司关系)选择“宏观审慎”外债管理模式借入外债,应首先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部分,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按实需原则,凭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股权关系证明、发债资金用途说明等材料为其办理外债登记。如境内债务人(含发行人子公司和非子公司)选择“宏观审慎”以外的外债管理模式,应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 对于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向境内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的离岸贷款,视同外债管理。
  • 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等,应按本项指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 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外债,所涉外债登记及数据报送等事项,比照企业办理。对于数据报送量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可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报送外债数据。
  • 以下情形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也无需办理登记

①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支付。

②对于境内上市公司外方股东认购其境内公开发行的可转债。

③自贸债。

3.3.4.2   外债注销登记
  • 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后,非银行债务人可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 不符合上述条件(如债务人因债务减免、债转股等无需偿还外债本息)的,非银行债务人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 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将反映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出具给债务人。

 

3.4   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登记、还本付息登记

 

3.4.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

19 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4.2   授权范围

 

由非银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3.4.3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
  2. 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或还本付息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

 

3.4.4   审核原则
  1. 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向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反馈外债提款/还本付息信息的情形。
  2. 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交易的,应在提款/还本付息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登记,由外汇局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外债变动反馈情况表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交由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3. 经核实的提款/还本付息记录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4. 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5. 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6. 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7. 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交易,但在提款/还本付息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未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补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登记。
  8. 对于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在发生提款/还本付息交易时,外汇局应为其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登记。
  9. 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10. 境外债权人将该笔债权转为股权的,非银行债务人应先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然后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登记及外债注销(变更)登记,再到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3.5   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5.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5.2   授权范围
  1. 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由担保人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可由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应条件的,由担保人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3.5.3   审核材料
  • 内保外贷签约登记
  • 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 非银行机构

①非集中登记方式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境外融资资金的主要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等)。

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

被担保人主体资格合法性证明、担保的商业合理性证明、被担保人还款能力证明等材料(涉及境外投资项目的,还需提供该笔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营业执照。

②集中登记方式

应在签订担保合同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登记,提交:

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月担保签约笔数、金额、担保资金主要用途、合规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合规承诺内容为:“本机构保证,申请书内容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且担保事项符合外汇管理规定及中国和相关国家及地区的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纸质版及电子版《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验后返还)。

3.5.3.2   内保外贷变更登记
  • 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 非银行机构

①书面申请,原《内保外贷登记表》。

②变更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3.5.3.3   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 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 非银行机构

①书面申请,并附原《内保外贷登记表》。

②内保外贷责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

 

3.5.4   审核原则

 

  • 内保外贷签约登记
  •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如拟采用集中登记方式,提供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保外贷业务开展情况、预计内保外贷业务年度发生不低于 15次的依据或理由、近三年是否有重大外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及完善的担保业务内控制度)。省级分局应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为其办理补登记。
  •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 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①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②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③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④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 如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境内居民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为境外投资受限制的项目提供资金,不得构造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交易。
  • 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境内相关主体应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境内证券投资。
  • 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实质构成担保的维好协议须参照内保外贷管理,境内担保人承担法律性质甄别及登记责任。
  • 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①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②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

(包括新设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③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 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机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注销登记应由原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办理。

 

  • 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管理。境内机构提供内保外贷时,其他境内机构向其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未合法设立的,担保人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 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简明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外汇局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成为设定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境内个人可作为共同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 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原则上不办理登记。如发生履约,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
  • 境内银行离岸部参与跨境担保的,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在管理和统计上均视同境外机构。
  • 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担保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实施(2017 年 1 月 26日)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经所属省级分局核准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担保人因经营原因确需继续办理其他内保外贷业务的,可逐笔向外汇局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 境内债务人(担保人)等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 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需遵循以下原则

①非银行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频率较高(原则上预计每年需要登记的业务笔数不低于

15 笔),有办理集中登记的实际需求;具有完善的担保业务内控制度;

 

近三年无重大外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所在地外汇局认为的其他事由。

②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未按相关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的,参照一般机构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相关规定处理。

③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对于其申请资料中的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未能按相关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且不能及时改正的,应调整为非集中登记。

④为确保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采集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每月结束后 10 日内完成内保外贷集中登记数据的录入工作,并及时将业务登记证明集中返还给担保人。

3.5.4.2   内保外贷变更登记
  • 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 15个工作日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发布实施(2017 年 1 月 26 日)前已经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如需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应由境内机构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再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或外商直接投资登记。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变更登记时,应在系统中勾选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是否调回境内使用以及资金具体用途。
3.5.4.3   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不符合在银行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的非银行机构担保人向外汇局申请内保外贷注销,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打印反映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内保外贷登记表》,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出具给担保人。

 

3.6   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6.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6.2   授权范围

由非银行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3.6.3   审核材料

担保履约后对外债权人为银行的,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对外债权相关信息。

 

3.6.3.2   非银行机构
  • 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登记

①书面申请,包括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办理情况、担保履约的原因、履约资金来源、境外债务人还款计划及未来还款资金来源等。

②担保履约证明材料。

③营业执照。

(2) 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变更登记

①书面申请。

②变更后的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协议。

(3) 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注销登记

①书面申请。

②到期收回对外债权本息相关证明材料。

③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担保履约款本息(或有关债务豁免、债转股、债权转让等交易)的证明材料(如有)。

 

3.6.4   审核原则
  1. 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其中,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 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2. 境内非银行机构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机构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机构境外放款上限;如果超过境外放款上限,可以先为该机构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机构境外放款上限以内之前,该机构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3. 对于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4. 对外债权登记后,由外汇局直接办理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现汇),无需收取其他材料;债权人收到被担保人还款资金后,收款银行应督促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备案编号中准确填写对外债权登记业务编号。

如债权人为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并归集境外放款额度的,担保履约后由外汇局直接在主办企业一次性境外放款登记协议下进行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现汇)操作。

 

3.7   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购付汇核准
3.7.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7.2   授权范围

由金融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办理。

 

3.7.3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
  2. 内保外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及内容)复印件。
  3. 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
  4. 营业执照。

 

3.7.4   审核原则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发布实施(2017 年 1 月 26 日)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属省级分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2. 非银行金融机构内保外贷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应参照境内银行经所属省级分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3.8   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外债登记

 

3.8.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

19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8.2   授权范围

由境内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3.8.3   审核材料
  • 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外债登记
  • 书面申请。
  • 担保履约证明文件。
  • 选择宏观审慎模式借用外债的,应提交《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选择投注差模式,所在地外汇局需在 FDI 相关模块下查询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金额,据此确定其在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额度。
  • 营业执照。

 

3.8.3.2   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外债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

 

  • 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 变更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3.8.3.3   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外债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
  • 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 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归还外债本息(或有关债务豁免、债转股等交易)的证明材料(如有)。

 

3.8.4   审核原则
  1.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2. 中资非金融机构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由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3. 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4. 境外担保人向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分担),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自身外债额度之和。
  5.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6.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7. 外债登记后,由外汇局直接办理外债变动反馈(提款—现汇),无需收取其他材料;债务人还款后,收款银行应督促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在境外汇款申报单的备案编号中准确填写外债登记业务编号。”
  8. 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外债的债务人,如为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并归集外债额度的,由外汇局直接在主办企业一次性外债登记协议下进行外债变动反馈(提款—现汇)操作。

 

3.9   外保内贷境外担保履约款结(购)汇核准

 

3.9.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9.2   授权范围

 

由金融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3.9.3   审核材料

书面申请,包括债务人相关外债登记办理情况、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等。

 

3.9.4   审核原则
  1. 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2. 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3.10   融资租赁形成对外债权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10.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4〕2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10.2   授权范围

由融资租赁类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3.10.3   审核材料
  • 融资租赁形成对外债权登记
  1. 书面申请(包括公司及租赁项目基本情况)。
  2. 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3. 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4. 营业执照。
3.10.3.2   融资租赁形成对外债权变更登记
  1. 书面申请(包括公司及租赁项目基本情况)。
  2. 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3. 变更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3.10.3.3   融资租赁形成对外债权注销登记
  1. 书面申请(包括公司及租赁项目基本情况)。
  2. 业务登记凭证。

 

3.10.4   审核原则
  1. 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经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

 

  1. 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形成对外债权登记。
  2. 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3. 融资租赁类公司在完成对外债权登记后,可持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并直接在银行办理入账、结汇业务。
  4.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对外债权登记”模块中,登记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并通过“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实物)”登记债权信息。
  5. 基于商业原则及融资租赁公司自身风险考虑,境外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可抵扣融资租赁租金。

 

3.11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及变更、注销备案

 

3.1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 15 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 14 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11.2   授权范围

由主办企业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省级分局备案(省级分局另有授权的除外)。

 

3.11.3   审核材料
  • 基本材料

①备案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等)。

②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授权书。

③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④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

⑤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复印件。

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以上第 2 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 专项材料

①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②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③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3.11.3.2          变更备案
  • 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书面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②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③主办企业与新增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 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参照备案提交材料。
  • 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3.11.3.3          注销备案
  • 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情况、债权债务处理、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注销备案原因等相关情况。
  • 国内资金主账户关户证明材料。
  • 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3.11.4   审核原则
  • 备案及变更
  • 符合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其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并符合以下条件:

①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②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③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④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 1 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⑤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⑥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 A 类;

⑦应是内部互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对于不符合④⑤⑥⑦要求的情形,允许由主办企业所属省级分局视具体情

 

况,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但仅限于开展外债额度集中业务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业务。

对于开展经常项目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如果不符合⑦,但境内外企业间的生产经营存在直接或重要影响关系的,根据情形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决定。

  • 符合条件的银行可作为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②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 B(含)类以上;合作银行考核等次下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办理原有相应业务,不可再办理新业务。

  • 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通过银行对跨境资金收付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 外汇局应督促合作银行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 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应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做好资金流动的监测和额度管理。
  • 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
  •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际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 涉及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留存的材料可不重复提供。
  • 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参照金融机构管理,原则上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 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框架下,财务公司需将其作为主办企业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分账管理;除按规定对成员企业资金进行集中运营外,财务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借入的外债资金不得纳入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范围。
  • 参与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中,如果某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数,其贡献额度按照“零”计算。
  • 跨国公司仅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但主办企业应在停止办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外汇局在系统中做出相应变更。主办企业应一并知会合作银行相关变更内容。
3.11.4.2          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外债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或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目前,跨境融资杠杆率为 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 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所借外债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 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 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余额不超过经备案的集中额度。
3.11.4.3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境外放款业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备案通知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目前,境外放款杠杆率为 0.3,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 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的,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债权转让给主办企业后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 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 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境外放款余额不超过经备案的集中额度。
3.11.4.4          注销

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属省级分局备案注销。

 

3.12   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
3.1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3.12.2   授权范围

由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3.12.3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
  2. 申请国内外汇贷款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协议)等资料。
  3. 证明国内外汇贷款具有出口背景的出口合同等相关材料。
  4. 证明购汇归还贷款的必要性的材料。
  5. 国内外汇贷款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已结汇使用的相关真实性、合规性证明材料。
  6. 营业执照。

 

3.12.4   审核原则
  1. 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要求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境内机构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2. 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企业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应由企业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并经核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

 

四、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4.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核准
4.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

  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46 号)。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 号)。
  3.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7 年第 2 号)。
  4.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1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4.1.2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额度后直接办理登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日常监管。

 

4.1.3   审核材料
  1. 营业执照。
  2.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产或管理资产规模、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3. 相关部门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首次申请投资额度需提供)。

 

4.1.4   审核原则
  1. 境内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按规定无需批准或许可的除外)。
  2. 应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3. 申请投资额度依据应充分,拟投资市场和产品应符合规定,境内机构应合规经营等。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等投资累计净汇出资金(含外汇及人民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5. 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不计入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的投资额度。
  6.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如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不

 

实际履行投资决策职责,仅依据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也属额度转让或转卖行为

(境内投资者通过 QDII 产品参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 IPO 及增发除外)。

 

4.2   存托凭证跨境转换机构跨境证券交易资金业务登记
4.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

54 号)。

  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
  2.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 8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4.2.2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

 

4.2.3   审核材料
  • 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
  • 境内托管人营业执照。
  • 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 境外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4.2.3.2   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
  • 境内转换机构营业执照。
  • 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 境内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4.2.4   审核原则
  1. 跨境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存托凭证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含基础证券买卖及符合规定的以对冲风险为目的的投资品种)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其中: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外转换机构通过其境内托管人办理;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内转换机构办理。
  2. 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3. 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4. 境内(外)转换机构需遵守监管部门关于跨境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将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1. 境内(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2. 境内(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外(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3. 对于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同时以人民币和外币进行跨境收付的,不设本外币汇出入比例要求,但办理资金收付和汇兑应基于跨境转换业务实际需要,不得从事跨币种套利。
  4.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内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4.3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或发行境外存托凭证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4.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

54 号)。

  1. 《H 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

22 号)。

  1.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 8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1.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公告〔2023〕43

号)。

 

4.3.2   授权范围

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4.3.3   审核材料
  • 新办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 证监会关于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备案材料(按证监会要求无需事前备案的除外)。
  • 境外发行或超额配售完成的公告文件。
4.3.3.2   变更登记

1)一般情形

①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②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③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如有)。

(2)H 股“全流通”

 

①书面申请(含获准 H 股“全流通”后,参与“全流通”的境内股东 H 股持股信息),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②证监会关于 H 股“全流通”业务的备案材料。

③境外上市公司关于开展 H 股“全流通”业务的公告文件。

4.3.3.3   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
  • 退市公告。
  • 主管部门关于注销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如有)。

 

4.3.4   审核原则
  1. 国家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实施登记管理。境内公司按要求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境外上市项下相关跨境收支业务。
  2. 境内公司原则上应在境外发行活动结束之日起或超额配售完成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3. 境内公司(不含银行)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在境内银行开立或使用已有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账户代码为 2103,无开户银行、账户数量限制),办理首发(或增发)、回购等业务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4.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调回。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境内公司使用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证券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5. 境内公司(不含银行)境外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非参与型优先股,参照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开户、汇兑等。境内公司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的,应按规定办理外债变更或注销登记(允许转入结算账户)及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可转换债券若一次性转股,应在转股后 20 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若分多批次转股,可选择在年末集中就当年发生的转股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若部分转股后,发生可转换债券强制赎回、到期中止交易等事件,应在事件发生后 20 个工作日内就已转股部分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1. 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相关要求。
  2. 境内公司发生如下变更情形后,应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境内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
  • 完成境外股份回购,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导致资本变动;
  • 境内股东增持、减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完毕使得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 境外上市前境内股东持有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后在境内增发的内资股或外资股东持有的未上市流通股份经证监会备案进行 H 股“全流通”;
  • 增发(含超额配售、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购买资产等)股份。 其中,(4)、(5)项应在变更事项完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

外上市变更登记。

  1. 境内公司在境外上市(首发或增发)备案时同时获批参与 H 股“全流通”

 

的,无需单独申请 H 股“全流通”变更登记,与境外上市登记一并办理。

  1. 境内公司在境外多个证券交易所上市,涉及在新的证券交易所募集资金的,视同首发上市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不涉及募集资金的,在首发境外上市登记基础上办理变更登记即可。
  2. 境内公司需汇出境内资金回购其境外股份的,应在拟回购前 20 个工作日内登记回购相关信息并取得相应业务登记凭证。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或回购未达成,应及时原路汇回境内。
  3. 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及时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
  4. 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 H 股上市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是将参与 H 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添加在“交易所股东信息”中。
  5. 境内公司变更(注销)业务或事项应符合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要求。参与 H

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 H 股持股信息应符合证监会备案材料内容。

14.B 股转 H 股相关登记事项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4.4   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新办登记及变更登记

 

4.4.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

54 号)。

  1. 《H 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

22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全面推开 H 股“全流通”改革所涉及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复〔2020〕1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1.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公告〔2023〕43

号)。

 

4.4.2   授权范围

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4.4.3   审核材料
  • 新办登记
  • 境内股东(含参与 H 股“全流通”企业的境内股东)书面申请(持股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等),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 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如有)。
  • 参与 H 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应提供关于参加 H 股“全流通”业务的证监会备案材料,以及关于境内股东原非境外上市股份转境外上市股份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增持的,还应提供监管部门关于该增持事项的批复、备案或无异议函等(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 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4.3.2   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 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4.4.4   审核原则
  • 一般情形
  •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减持境外上市股份的,应在减持后 20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股东按有关规定等拟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的,获得监管部门关于增持事项的批复、备案或无异议函等(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后,应在拟增持前 20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增持、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 2403),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 境内股东办理境外持股登记后,拟增持或减持境内公司境外上市股份的情况(如数量、比例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在办理资金汇出入手续之前及时办理持股变更登记。
  • 境内股东《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 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应及时调回境内。
4.4.4.2 H 股“全流通”
  • 参与“全流通”的境内股东无增持或减持计划的,无需单独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
  •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经批准参加 H 股“全流通”业务后,其境内股东应在增持前 20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持境内股东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境内证券公司办理股份增持。
  •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经批准参加 H 股“全流通”业务后,其境内股东应在减持后 20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持境内股东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境内银行办理相关账户开立。
  • 参与 H 股“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对境内股东的分红款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直接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派发。
  • 境内证券公司应及时将逐笔涉外收付信息、业务编号等外汇登记信息报送至中国结算或中国结算 H 股“全流通”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户行,以便中国结算 H 股“全流通”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户行协助中国结算完成 H 股“全流通”涉外跨境资金集中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的申报。
  • 境内股东 H 股持股信息符合证监会备案材料内容。

 

4.5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中国存托凭证登记

 

4.5.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
  3.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

 

局公告〔2019〕第 8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4.5.2   授权范围

境外发行人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省级分局或境内经营实体所在地省级分局审核办理。

 

4.5.3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并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1. 证监会同意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批复文件;
  2. 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登记的委托代理协议。

 

4.5.4   审核原则
  1. 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

(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1.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同意发行后 10 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登记。 所在地省级分局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

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在境外发行人申领特殊机构赋码后为其录入主体信息。

  1.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在办理业务登记后,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
  2. 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将更新后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报送所在地省级分局。
  3. 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境内上市红筹企业的股息支付可由境内相关主体直接在境内划转办理,并应符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等法律法规要求。

 

4.6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4.6.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 号)。

3《. 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

8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4.6.2   授权范围

国有企业、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授权的集团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4.6.3   审核材料
  • 新办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 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证明性文件。
  • 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
4.6.3.2   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 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或国资委关于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变更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
  • 中央企业对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变更的相关证明性文件(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分配的对外付汇额度发生变更的提供)。
4.6.3.3   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
  • 相关证明材料。

 

4.6.4   审核原则
  1. 国有企业、中央企业(含其成员公司)应在取得证监部门、国资委相关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
  2. 将额度分配给成员公司的中央企业应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分配额度的成员公司应在额度分配或调整后 5 个工作日内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
  3. 企业持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开立资本项目-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 2403)。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业务

5.1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经营或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5.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 2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 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 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5.1.2   授权范围

由机构所在地省级分局审核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5.1.3   审核材料
  • 经营结售汇业务审批
  1. 书面申请(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机构自身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结售汇业务可行性分析、结售汇业务计划和种类、结售汇综合头寸需求等)。
  2. 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文件。
  3. 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内容)。
  4. 具备办理结售汇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如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数据设施等)。
  5. 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6. 证券经营机构还需提交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结售汇业务的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7.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还需提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资格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如有)。
5.1.3.2   终止结售汇业务审批
  1. 书面申请(包括终止结售汇业务的原因说明、结售汇业务及账户清理情况等)。
  2. 原批复文件。

 

5.1.4   审核原则
  1. 具有一定规模的、真实的自身或代客结售汇需求。

 

  1. 具备开展自身或代客结售汇的业务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2. 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前,申请机构相关软硬件设施须经实地检查并验收通过。
  3.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注销、合并等原因需终止结售汇业务的,应及时提交终止结售汇业务申请,已被吸收合并的可由新主体代为申请终止结售汇业务。

 

5.2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审批
5.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5.2.2   授权范围

由机构所在地省级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 审核材料
    • 理财子公司开展境内外币理财业务备案
  • 承接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备案

①书面申请(包括承接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与母行的交接方案,产品交接公告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③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2) 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品的备案

①书面申请(包括新发行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③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5.2.3.2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
  • 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类型、业务规则和流程、汇兑安排、内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及准备情况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 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

 

5.2.4   审核原则
  1.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或认定相关资质的,应在开展相关外汇业务前 30 日内到所在地省级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备案。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等无需办理备案。
  2.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应取得其总公司就开展相关外汇业务的书面授权。

 

  1. 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分局书面报告,并交回经外汇局审批/备案的相关文件: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被行业主管部门终止其金融业务资格或营业资格;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被上级授权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3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机构)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核准
5.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5.3.2   授权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在地省级分局审核办理。

 

5.3.3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包括公司概况,本外币转换的依据以及是否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购汇的币种、金额、资金用途等)。
  2. 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 相关交易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

 

5.3.4   审核原则
  1.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将人民币资本金(营运资金)转换为外币的,转换金额应与其开展的外汇业务规模相匹配。
  2.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境外上市募股资金结汇参照非金融企业管理,无需外汇局核准。

 

六、资本项下个人外汇业务管理

6.1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6.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6.1.2   授权范围

境内代理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6.1.3   审核材料
  • 书面申请(包括股权激励计划、购付汇需求及其依据等),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 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相关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相关决议/纪要等;涉及国有企业等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另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 境内公司授权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书或协议,及参与公司(含境内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
  • 境内公司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
6.1.3.2   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 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6.1.3.3   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
  • 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6.1.4   审核原则
  1. 境内个人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2. 境内代理机构须在股权激励计划开始三个月内办理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可在银行办理开户、购付汇及境外资金调回等相关业务。
  3. 不得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名义从事非股权激励项下境外证券、基金等资本项下投资。
  4. 境内代理机构须持股权激励计划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用于向境外支付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需外汇及接收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得外汇收入。
  5. 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调回资金可保留现汇,并可从境内代理机构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划至相关个人境内外汇账户;也可由代理机构统一结汇划入其人民币结算账户后,将资金支付至相关个人账户。若需为境内个人代扣代缴个人

 

所得税,境内代理机构可将代扣代缴税费对应的资金结汇划转至其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于向税务部门支付。

  1. 一家境内代理机构可以代理多个股权激励计划,但须分别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并分别开立相应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各账户之间资金不得混用。
  2. 境内代理机构凭载有对应付汇额度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在付汇额度内,代理个人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3. 境内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汇往境外的投资本金及其在境外产生的投资收益等变现所得,原则上应在变现后 6 个月内汇回境内。
  4. 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发生如下重大变更情况后 3 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股权激励计划发生重大变更或需要增加购付汇额度(如原计划关键条款的修订、增加新计划,境外上市公司或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原计划发生变化等)。
  • 境内代理机构或境外受托机构变更。
    1. 因股权激励计划到期或因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境内代理机构应在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 20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2. 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并完成注销登记后,境内个人仍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的,境内个人可凭原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到原代理机构所在地银行办理股权后续出售所得外汇资金的调回。调回的外汇资金可保留在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6.2   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6.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9〕25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6.2.2   授权范围

境内上市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6.2.3   审核材料
  • 新办登记
  • 书面申请(包括境内上市公司基本情况、股权激励计划、拟汇入金额等),并附《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 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境内上市公司相关公告等)。
  • 境内上市公司出具的对外籍员工股权激励发放范围符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承诺函。
6.2.3.2   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 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6.2.3.3   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注明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原因)。
  • 与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6.2.4   审核原则
  1. 外汇局对外籍员工(含港澳台,下同)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登记管理,按要求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股权激励项下相关跨境收支业务。
  2. 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外籍员工参与的股权激励计划公告后且行权/股票归属外籍员工前办理新办登记。
  3. 股权激励计划发生关键条款修订、外籍员工信息变更等情形,境内上市公司应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外籍员工信息发生变更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后续行权/股票归属外籍员工前办理变更登记。
  4. 股权激励计划终止且无外籍员工行使权益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5.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跨境收支、资金划转及汇兑业务。
  6.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7.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将境外资金汇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其境内外币账户内的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将资金结汇后划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8. 不得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名义从事非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跨境交易。
  9. 对于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存在跨期行权情形的,如企业将上市前制定的股权激励计划视为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一部分,可参照本项指引规定,由境内上市公司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
  10. 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登记事项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6.3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6.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6.3.2   授权范围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6.3.3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重点说明资金汇出需求及安排等内容),并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1. 相关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2. 如涉及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需提交上市公司公告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3. 如退市,应在退市操作完成后,补充提供公司退市的相关证明文件。
  4. 境内居民个人采取委托方式集中汇出资金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6.3.4   审核原则
  1. 境内居民个人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可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等。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实施股权激励需汇出资金的,可参照办理。
  2.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汇出的资金应专项用于申请事项,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3. 境内居民个人应在汇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款项前,按本指引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4. 境内居民个人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 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集中委托特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内集中用于收购或回购的人民币资金,由集中受托人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6.4   对外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6.4.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4 年

第 16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汇发〔2004〕118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4〕2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

号)。

 

6.4.2   授权范围
  1. 移民财产转移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
  2. 继承财产转移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

 

6.4.3   审核材料
  • 移民财产转移
  • 书面申请,并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①申请人为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籍公民的,应提供:

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居住国颁发的外侨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根据有关公约已取消认证程序的,提供外国永久居留权证明及依据有关公约加贴“附加证明书”的国外定居相关证明材料)。

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②申请人为取得外国公民身份的,应提供:

申请人居住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护照)。

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根据有关公约已取消认证程序的,提供依据有关公约加贴“附加证明书”的国外定居相关证明材料)。

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③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区护照。

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④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提供:

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 申请人收入来源证明以及财产权利证明文件。

①对个人薪酬所得(包括工资和薪金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等)应提交有关收入来源证明。

②对经营收入(包括私营业主、企业个人股东、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租赁经营所得)提交个体户经营收入申报表、股权证明或承包、租赁合同或协议以及能证明收入来源的材料,如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董事会分配决议等。

③对资本所得及变现: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提交存款证明,股票、债券开户及交易记录。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等应提供:

a.财产租赁、转让、特许权使用的合同或协议以及交易资金划转证明。 b.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

c.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交易资金划转证明。

④偶然所得(包括合法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及其他财产或收入需提交真实交易记录证明。

  • 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移民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经公证生效的除外)。
6.4.3.2   继承财产转移
  • 书面申请,并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①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提供:

申请人持有的外国护照或其他证明其国籍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居住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该国定居证明(根据有关公约已取消认证程序的,提供依据有关公约加贴“附加证明书”的国外定居相关证明材料)。

②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区护照。

③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提供:

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 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等)。
  • 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合同或协议、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
  • 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继承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经公证生效的除外)。

 

6.4.4   审核原则
  1. 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不予受理。
  2. 对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在审核过程中可向相应级别的监察部门进行询证。对大额可疑或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的申请,在审核过程中要询证相应级别的公安、司法部门。
  3. 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收缴的,可提供房产部门的查档等证明文件。

 

 

第二部分  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相关说明

 

一、除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先到所在地银行或外汇局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或外汇局行政许可专用章),作为办理资本项目下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兑等后续业务的依据。

二、申请人与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相关业务时,应出示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业务登记,凭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登记信息和额度控制等信息为申请人办理后续外汇业务,并制定与本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适应的、完备的内控制度,用于保证本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并完整保留相关业务办理资料,以备外汇局实施事后核查和检查。

银行为尚未取得特殊机构赋码的境外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特殊机构赋码,并凭取得的赋码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录入主体信息。

四、本指引中规定收取或审核的相关材料,仅限于外汇局要求的部分,申请人办理业务时仍须按照其他管理部门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及自身制度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除申请书、登记表等要求留存原件外,银行收取或审核相关材料时,应查验原件并留存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亲笔签名)的复印件。

五、银行为境内相关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时,应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资本项目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管理。办理业务前应先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处于业务管控状态,如处于业务管控状态,应在管控状态解除后为其办理资本项目业务。

六、对于已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备案的信息,如银行需调整或修正的,应及时与外汇局联系并按照相关数据申报要求重新报送。

七、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八、本指引所指所在地银行是指境内机构注册所在地外汇局所辖的银行。九、《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等 15 类资本项目业

务申请表格式见“第三部分 格式文本范例”表 15-29。

十、本指引所称“省级分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所在地外汇局”指机构/个人所在的地(市)级分局;如没有地(市)级分局的,是指机构/个人所在地的省级分局。

 

七、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7.1   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7.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 号)。

 

7.1.2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 企业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自主申报相关系统申报并下载打印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因各省系统略有差异,本材料以实际名称为准),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3.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拟汇入筹备资金的,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筹备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7.1.3   审核原则
  1. 外国投资者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前,应先到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2. 经登记的前期费用,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对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
  3. 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如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等)进行直接投资(如新设、并购等)的境外投资者,如果按规定在取得相应证照前需先行汇入筹备资金的,可以外国投资者(或筹备组)名义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原则上划转至资本金账户前不可使用)。如对境内保险机构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需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筹建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注册资本实缴制企业后续完成相关部门审批,应按要求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已汇入的前期费用资金后续应划转至其资本金账户。
  4. 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生效后,前期费用出资情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外国投资者可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7.2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及变更、注销登记

 

7.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9 号)。

 

7.2.2   审核材料
  •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 营业执照。
  • 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7.2.2.2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 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7.2.2.3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 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7.2.2.4   外商投资企业除资本变动事项外的登记变更
  • 书面申请,并附业务登记凭证。
  •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7.2.2.5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2025年 1 月 1 日前适用)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 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

 

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7.2.2.6   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 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交依《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公告,并提供已将企业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及不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抵押等情形的承诺书,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已完成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 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无需办理的除外。
  •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因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的或无清算所得的无需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清算结果。

 

7.2.3   审核原则
  •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将业务编号以“16”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用以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将业务编号以“14”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作为企业完成外汇登记的凭证。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新设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金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其中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 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 “返程投资”。
  • 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获得企业股权的,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及价格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尽职审核。
  • 银行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可转债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 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可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使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 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银行应根据出让方(原内资企

 

业中方股东)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办理对应外汇登记,注册资本已实缴的应办理对内实际出资转股登记,未实缴的部分应办理对内义务出资转股登记。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 新设或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处除外)。
7.2.3.2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所在地外汇局迁移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企业合并分立等),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银行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无法对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处理时,可协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处理。
  • 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银行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 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如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注销登记。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业务,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及价格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尽职审核。
  •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减资或股权转让等变更业务时,银行应审核相关股东实缴出资情况,根据股东实缴情况办理对应实际出资变更或义务出资变更业务。
  • 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 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 A)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 B)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 A 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在查验股权企业 A 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 A 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业 B 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化情况,持 A 企业的变更登记凭证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手续。
  • 股权变更业务涉及资金跨境收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后,应将相应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相应主体用以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收付款手

 

续。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 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除外)。
7.2.3.3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2025年 1 月 1 日前适用)
  •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 银行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 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7.2.3.4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 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原则上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前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企业公告。适用一般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清算公告;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异议的企业公示页面打印页并加盖企业公章。
  • 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 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 已完成营业执照注销但尚未销毁企业公章的,可正常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已销毁企业印章的,应以全体股东名义或委派其中一名法人股东(受托股东)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留存材料应加盖全体股东公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或受托股东印章。受托股东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 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3   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7.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

 

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

〔2019〕28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2023〕28 号)。

 

7.3.2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2. 被投资企业、资金接收方企业(如有)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3. 开展境内再投资的主体出具的符合现行外资准入管理规定、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公章的承诺函。

 

7.3.3   审核原则
  1. 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应在资金接收企业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
  2.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或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在境内直接或间接开展股权投资的,应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其境内所投项目应真实、合规,且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商业原则,相关交易价格应真实、公允。
  3. 境内机构接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商务部出具证明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支付再投资或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被投资企业需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接收投资款,出让股权的境内机构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股权转让对价;接收以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被投资主体或出让股权的境内机构可直接以人民币账户接收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
  4. 境内机构接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以外汇支付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被投资企业需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接收投资款,出让股权的境内机构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股权转让对价;以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被投资企业需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接收再投资资金,出让股权的境内机构可直接以人民币账户接收股权转让对价。
  5. 境内个人接收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也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投资主体可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或以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直接支付股权价款。
  6. 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7.4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7.4.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7.4.2   审核材料
  1.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
  2. 业务登记凭证。

 

7.4.3   审核原则
  1. 收款银行在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境内划转资本金(不含境内再投资资金)办理资金入账后,应督促标的企业尽快提交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并及时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2. 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银行应在出资入账登记中将“投资人与缴款人是否一致”一项勾选为“否”。
  3. 出资入账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日(约定汇率折算日除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不同外币间套算率为准;没有相应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以资金入账日开户银行的挂牌汇价为准。
  4. 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入账登记。
  5. 当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错误,在该错误不是由企业自身原因(如企业未及时办理外汇登记等)导致、且不影响货币出资入账登记业务办理的前提下(主要指不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错误,不影响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系统校验的情况),如企业确有资金使用需求,银行可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先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然后申请进行数据调整。
  6. 银行应将申请信息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采集到的基本信息登记和资金流入数据进行核对和匹配。资金流入数据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自动抓取银行报送的收支信息。由于数据传输存在一定的时滞,如银行交易信息栏没有显示出交易数据,且企业确有实际资金使用需求的,银行可在“手工录入交易信息”栏中,通过手工录入方式输入交易信息。银行通过手工录入方式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应关注该笔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备案交易数据验证状态,如状态为“待验证”,须联系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协助处理。对于因数据滞留原因导致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无法关联收支信息,则须先处理滞留数据。

 

7.5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7.5.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2015〕19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

 

款的通知》(汇发〔2018〕17 号)。

 

7.5.2   审核材料
  • 开户、入账
  • 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
7.5.2.2   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 结汇按照本指引“11.2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要求收取材料。
  • 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要求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 原币划转需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7.5.3   审核原则
  • 开户、入账
  • 账户原则上应以外国投资者名义开立(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汇入筹备资金时,也可以筹备组等境内相关主体名义开立,但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为境外机构)。银行应根据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
  • 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 银行应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 账户收入范围: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费用,以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的相关主体需先行到位的资金。
  • 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或股权转让方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7.5.3.2   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 结汇参照本指引“11.2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办理。
  • 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 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 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①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收支信息。

②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 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汇回境外。

 

7.6   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7.6.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2015〕1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

〔2019〕28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2023〕28 号)。

 

7.6.2   审核材料
  • 开户、入账
  • 书面申请,并附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资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
7.6.2.2   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 结汇按照本指引“11.2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或“4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要求收取材料。
  • 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相关规定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 原币划转

①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向资本金账户(含更换开户银行业务、外商投资企业以境内外汇对子公司出资),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业务)和保证金专用账户(参与境内直接投资相关的竞标业务适用)划出:

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来源于境内外汇再投资资金除外)。

②境内外汇再投资项下因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原因退回原投资方外汇资本金账户:

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7.6.3   审核原则

7.6.3.1 账户开立

  • 可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外汇资本金账户。在企业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所辖以外的地区开户应遵循实需原则:如企业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异地经营业务需要等。企业应在书面申请中陈述异地开户原因,银行为异地企业开户前,应落实展业要求,并确认企业在资本系统中不存在管控信息。开户后,账户内资金使用时严格遵守资金使用相关要求。
  • 账户应以外商投资企业、接收境内外汇再投资主体名义开立。银行应

 

区分接收外汇资金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并在报送账户数据时填写相应业务编号。用于接收外国投资者汇入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应填写以 “14”开头的业务编号;用于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资金的,应填写以“19”开头的业务编号,从不同主体接收多笔境内再投资外汇资金的,可共用一个“19”开头的外汇资本金账户。

  • 账户收入范围: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离岸账户及自由贸易账户的外汇出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入的境内再投资项下新设或增资资金;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 账户支出范围:经营范围内结汇支出;结汇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原币划转至保证金专用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国内资金主账户、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因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汇出;境内划转至公司其他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7.6.3.2.   账户关闭
  • 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 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的,可待资本金账户余额使用完毕后关户。
7.6.3.3.   入账管理
  • 银行应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流入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为企业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同名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不需要查询控制信息)。对于由汇率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额度不足,银行可将相关资本金先行入账,然后申请对控制信息表中的额度进行调整;对于由系统原因等其他原因(不包含因企业未及时办理相关外汇登记等企业自身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额度不足或系统登记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银行可先商请所在地外汇局允许相关资本金先行入账,再进行数据调整。
  • 银行应按资金来源(境外汇入或境内划转)并区分不同性质报送收支信息。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转资金,银行应与开户主体核对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账户收入范围相符,对于与收入范围不符的资金应原路汇回。
  •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汇入的资本金投资人与缴款人不一致的,银行应在出资入账登记中将“投资人与缴款人是否一致”一项勾选为“否”。境内外汇再投资的投资人和缴款人必须一致。
  • 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 增资到位后方能取得主管部门增资批复的,银行可凭该笔增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先将增资款划入其外汇资本金账户。增资款划入后不得使用,待取得主管部门增资批复(向外资保险机构增资的需提供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且办妥“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增资)、“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如需)手续后,方可使用账户内资金。
7.6.3.4.   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 银行应审核开户主体提交的该笔资本金对应的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银行可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对相关信息)。未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资金不得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结汇、付汇、境内划转)。来源于境内外汇再投资外汇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 按规定结汇、划转及对外支付。
  • 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 原币划转

①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②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收支信息。

③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④因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减少或撤销投资原因退回原投资方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应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 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7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7.7.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2023〕28 号)

 

7.7.2   审核材料
  • 开户、入账
  • 因直接投资、境外上市项下事项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①业务登记凭证。

②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额度控制信息表(如需)。

  • 因环境权益交易项下事项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①书面申请。

②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交易合同。

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交易的批复(如有)。

④联合国授权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如有)。

7.7.2.2   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 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相关规定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因出让环境权益开立账户的无需提供)。

 

  • 向保证金专用账户(参与境内直接投资相关的竞标业务适用)、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商投资企业以境内外汇对子公司出资适用)、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收购境内企业中方股权业务适用)划出的原币划转业务,需提供:

①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②证明该笔资金用途真实合法的材料。

 

7.7.3   审核原则
  • 账户开立
  • 开户主体可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在企业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所辖以外地区的银行开户应遵循实需原则:如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异地经营业务需要等。企业应在书面申请中陈述异地开户原因,银行为异地企业开户前,应落实展业要求,并确认企业在资本系统中不存在管控信息。开户后,账户内资金使用时严格遵守资金使用相关要求。
  • 账户应以境内股权出让方、境外投资主体发生减资、转股、清算等资本项目变动收入的境内投资主体、境内环境权益出让方或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名义开立。对于直接投资项下资产变现资金及境外上市项下资金,银行应根据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股权转让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对于环境权益交易项下资金,银行应根据相关环境权益交易真实性材料为其办理账户开立。银行应区分接收外汇资金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相同资金性质可共用一个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时应区分资金性质并填写相应业务编号。用于接收境内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填写以“16”开头的业务编号;用于接收 FDI 企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资金的,应填写以“19”开头的业务编号;用于接收境外上市首发募集资金的,应填写以“27”开头的业务编号,境外上市增发可共用境外上市首发开立的账户,也可单独开立账户(境外上市增发募集资金单独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应填写以“28”开头的业务编号);接收境外投资企业减资所得的,填写以“36”开头的业务编号;用于接收境外股权转让对价的,填写以“37”开头的业务编号;接收境外企业清算所得的,填写以“43”开头的业务编号;境外上市回购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应填写以“29”开头的业务编号;接收环境权益交易价款的,无需填写业务编号。
  • 账户收入范围:境内股权出让方(含机构和个人)接收外国投资者汇入的股权转让对价外汇资金(含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离岸账户及自由贸易账户的外汇出资);外国投资者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股权转让对价外汇资金;境内股权出让方接收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境内再投资股权转让对价资金;环境权益交易项下外汇收入;同名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入的资金;境外投资主体发生减资、转股、清算等资本项目变动收入;境外上市募集资金汇回;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划入的用于回购境外股份的外汇资金;回购境外股份剩余资金调回的外汇资金;境内国有股东减持收入调回的外汇资金;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调回的外汇资金;境外上市相关的其他外汇收入;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原币退汇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本账户结汇后划出的资金,因交易撤销等原因需退回的,可划入同名人民币结算户,不得购汇回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 账户支出范围: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使用;按规定境内原币划转至各类外汇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国内资金主账户、QDII

 

境内托管账户,同名经常项目结算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债专户、外债转贷款专户、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境内外投资者 B 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非同名外汇资本金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按规定进行的经常项目项下和资本项目项下的支出;汇往境外用于境外上市企业回购;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份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境外上市相关的其他支出;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 相关市场主体按规定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但无业务登记凭证的,经办银行可协商所在地外汇局处理。
7.7.3.2   账户关闭

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7.7.3.3   入账管理
  • 对于直接投资及境外上市项下资金,银行应查询股权转让流入、境外投资主体或境外上市公司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后为企业办理入账手续。因汇率原因导致的控制信息表中尚可流入金额额度不足的,银行可将相关资金先行入账,然后申请对控制信息表中的额度进行调整;对于环境权益交易项下资金,银行应凭环境交易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为相关市场主体办理入账手续。
  • 银行应按资金来源(境外汇入或境内划转)并区分不同性质报送收支信息。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转资金,银行应与开户主体核对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账户收入范围相符,对于与收入范围不符的资金应原路汇回。
  • 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7.7.3.4   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内资金可自主结汇使用,开户主体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因出让环境权益开立账户的无需提供业务登记凭证)。
  • 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需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
  • 原币划转

①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收支信息。

②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 境外上市相关资金

①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实施登记管理。境内公司按要求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境外上市项下相关跨境收支业务。

②有关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完税的,另需提供代扣代缴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税务证明。

③境内机构向境外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应持相关材料,向其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办理。

④境内公司的国有股东按照有关规定需将减持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公司代为办理,通过其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将相关资金直接(或结汇入结汇待支付账户后)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⑤境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所募集的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内外债专用账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⑥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原则上应调回境内,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调回。境内公司使用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证券投资、境外放款等业务,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

⑦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募集资金账户开立与使用参照本指引办理。

  • 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8   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7.8.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

〔2019〕28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7.8.2   审核材料

开户需求证明文件。

7.8.2.2   入账

接收境外汇入、境内划入保证金的,收取接收该笔保证金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接收境外汇入土地竞标保证金、产权交易保证金、环境权益交易保证金的,应提交相关交易公告文件、参与竞标主体的申请或相关确认文件等)。

7.8.2.3   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 交易达成需结汇使用或划转至第三方账户的,提供相关成交确认文件;其他划出,提交相关交易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 原路退回

交易未达成需将保证金原路退回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土地竞标保证金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成交确认文件;产权交易保证金应提交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未成交确认文件;企业因自身原因取消交易的说明材料);交易达成如将保证金原路退回的需提供成交确认文件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 原币划转

保证金专用账户因交易达成将资金划至境内接收方账户(直接投资项下仅限资本金账户和业务编号以“16”开头的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①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②证明交易达成需将保证金作为交易款项划至境内接收方账户的真实合法材料(土地竞标保证金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产权交易保证金应提交相关交易所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

 

7.8.3   审核原则
  • 账户开立
  • 账户应在开户主体注册地开立,不得异地开户。
  • 每个开户主体可开立多个保证金专用账户。
  • 账户收入范围:参与土地竞标、产权、特定品种商品期货、碳排放权等交易的保证类资金。
  • 账户支出范围:原路退回、违约扣款或用于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出资、境内外支付对价。
7.8.3.2   账户关闭

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7.8.3.3   入账管理

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7.8.3.4   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 银行应审核保证金支付的真实交易背景,严禁虚构交易。
  • 账户内资金仅作为交易保证用途,不得用于质押贷款。
  • 直接投资项下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如交易达成可作为对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出资(以原币划转资本金账户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按规定办理出资入账登记后使用,以结汇资金支付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交易达成后也可支付外方转股对价(以原币划转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以结汇资金支付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如交易未达成,除用于违约扣款外,其余部分须原路退回。
  • 原币划转:

①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②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收支信息。

③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④对于直接投资项下保证金向外汇资本金账户和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转的,银行应明确该笔保证金是来自境外还是来自境内其他资本项目账户。如果是来自境外,则划转申报数据的“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应填写划入外汇资本金账户对应的 FDI 协议登记的业务编号或划入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对应的 FDI 对内实际出资转股协议登记的业务编号(以“14”或“16”开头),用于扣减 FDI协议登记的流入额度或 FDI 对内实际出资转股协议登记的流入额度;如果是来自境内,则划转申报数据的“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应填写“N/A”,此时划转操作不会影响 FDI 协议登记的流入额度或 FDI 对内实际出资转股协议登记的流入额度。

 

7.9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登记及资金汇出入

 

7.9.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5 年第 28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9 号)。

 

  • 审核材料
    •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减持 A 股上市公司所涉账户开立和使用

①书面申请。

②外国投资者注册登记或身份证明文件。

③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需提供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A 股证券账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确定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开立 A 股证券账户。如开立账户仅用于外国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无需提供)。

(2) 资金入账及使用

①书面申请。

②如涉及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需提供外国投资者拟投资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变动的相关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协议转让或要约收购的提供)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外国投资者以定向发行方式参与,还需提供证监会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

③如涉及外国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需提供股权变动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7.9.2.2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  A  股上市公司所涉外资并购登记或外汇变更登

  • 书面申请(战略投资进展情况等)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

业务申请表》(一)。

  • 被投资上市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供上市公司 FDI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14”开头)。
  • 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投资 A 股上市公司的交易证明文件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投资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

(如有)等。

  •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 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投资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按规

 

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7.9.2.3   外资股东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上市公司 FDI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14”开头)。
  • 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 A 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等)。
  •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7.9.2.4 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得资金境内投资或汇出境外
  • 书面申请。
  •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18”开头)。减持所得用于境内投资的,还应提交被投资企业 FDI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14”开头)。
  • 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7.9.2.5 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分红派息所得资金境内投资或汇出境外
  • 书面申请。
  • 上市公司 FDI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14”开头)。分红派息所得用于境内投资的,还应提交被投资企业 FDI 业务登记凭证(业务编号为“14”开头)。
  • 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上市公司董事会分红派息的分配决议公告、证券账户和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 3400)入账通知等)。
  • 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7.9.3   审核原则

外国投资者对 A 股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上市公司 A 股股份的行为。

7.9.3.1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减持 A  股上市公司所涉账户开立和使用

①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 A 股上市公司需先行汇入资金、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需存放所得资金的,应开立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存放和使用相关资金;该账户可存放 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分红派息所得资金。

②外国投资者已开立过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 3400),可直接使用该账户,无需重新开立。

(2) 资金入账与使用

①如用于战略投资 A 股的,账户内资金应直接划转至外方股东的 A 股证券资金账户,其中外币资金可直接结汇划转。

②战略投资交易达成的,应办理外资并购或外汇变更登记。

 

③如战略投资交易未达成,外方股东 A 股证券资金账户内资金应原路退回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 3400),其中原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购汇。

④外国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可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文件办理境内投资或资金汇出。

7.9.3.2   外国投资者投资 A  股上市公司所涉外资并购登记或外汇变更登记
  • 战略投资交易达成之日起 30 日内,被投资上市公司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外国投资者投资 A 股上市公司股份所涉外资并购登记或外汇变更登记。

其中,被投资上市公司为内资企业的应办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被投资上市公司为外资企业的应办理外汇变更登记。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FDI 相关模块将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外国投资者投资完成后的股权结构,其中涉及产生跨境资金流动额度的项目应登记为“0”。外方股东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并在备注中标明“投资上市公司”字样。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以及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不适用本项指引。
7.9.3.3   外资股东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
  • 外资股东减持完成,A 股上市公司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外国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
  • 银行在办理减持登记业务时,首先通过 FDI“增资”和“减实际”模块调整上市公司减持后的股权结构,其次通过“A 股减持”模块完成减持登记。
  • 因 A 股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导致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下降的,参照办理外国投资者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变更登记。
7.9.3.4 A 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或分红派息所得资金境内投资或汇出境外
  • 外资股东减持资金境内投资或汇出境外的,A 股上市公司应办理 FDI

(减持 A 股)外汇变更登记。

  • 除主管部门批准外,外资股东减持资金及分红派息所得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
    •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东在该企业 A 股上市后,通过协议转让、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增持该公司 A 股股份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 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 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在 A 股市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该企业的外方股东参与认购,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 外方股东认购 A 股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相关上市公司不进行外债登记,同时不占用上市公司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 上市公司可将可转债本息或可转债转让对价汇至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人民币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外方股东从专用账户汇出资金时,汇出币种原则上应与汇入币种保持一致;涉及外汇汇入的可购汇汇出。

 

  • 如后续可转债转为 A 股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出资方式按照“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办理,出资方式选择“人民币非利润再投资”。

 

7.10   外国投资者撤资所得资金汇出

 

7.10.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7.10.2   审核材料
  • 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 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减资或清算流出控制信息表。
7.10.2.2   外国投资者境内出让股权所得资金汇出
  • 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股权转让流出控制信息表。
  • 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7.10.2.3   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 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先行回收投资流出控制信息表。

 

7.10.3   审核原则
  • 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 银行应根据减资或清算流出控制信息表为申请主体办理资金汇出。银行或外汇局在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汇款银行应同时结合备注内容办理。
  • 企业申请在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所辖地区以外的银行汇出资金的,应遵循实需原则:如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异地经营业务需要等。企业应在书面申请中陈述异地汇出原因,银行为异地企业汇出资金前,应落实展业要求,并确认企业在资本系统中不存在管控信息。
  • 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7.10.3.2   外国投资者境内出让股权所得资金汇出
  • 银行应根据股权转让流出控制信息表为申请主体办理资金汇出。外汇局或银行在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汇款银行应结合备注内容办理。
  • 企业申请在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所辖地区以外的银行汇出资金的,应遵循实需原则:如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异地经营业务需要等。企业应在书面申请

 

中陈述异地汇出原因,银行为异地企业汇出资金前,应落实展业要求,并确认企业在资本系统中不存在管控信息。

  • 银行应对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尽职审核。
  • 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 银行完成业务办理后,可自主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上签注业务种类、金额、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银行应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7.10.3.3   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 银行应根据先行回收投资流出控制信息表为申请主体办理资金汇出。银行或外汇局在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汇款银行应结合备注内容办理。
  • 企业申请在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所辖地区以外的银行汇出资金的,应遵循实需原则:如资金集中管理需要、异地经营业务需要等。企业应在书面申请中陈述异地汇出原因,银行为异地企业汇出资金前,应落实展业要求,并确认企业在资本系统中不存在管控信息。
  • 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7.11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所涉结购汇

 

7.1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

〔2006〕171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7 号)。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 号)。

  1.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外汇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 号)。

 

7.11.2   审核材料
  • 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 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提供有效注册登记证明;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提供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 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等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
  • 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非居民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购买现房及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 如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7.11.2.2          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 原结汇凭证。
  • 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二手房出让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文件等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
  • 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消购买商品房的证明。
  • 如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7.11.2.3          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
  • 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
  • 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及登记证明文件。
  • 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 如委托其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7.11.3   审核原则
  • 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 银行应将非居民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或二手房转让方的人民币账户,不得为其办理境内原币划转。
  • 外汇按揭贷款购房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购房后结汇履约还贷,按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 号)的审核要求执行。

  • 境内代表机构经常项目账户资金不得结汇购买商品房。
  • 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境内商品房,其中一方为境内个人,另一方为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 境内个人取得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后在境内购买商品房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 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在境内购房的用途及数量应遵守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
7.11.3.2          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 结汇后退回的,人民币购汇后应原路退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或划回原境内外汇账户(只适用于原购房款为从境内外汇账户结汇支付的情况)。
  • 允许购房款境内留存期间产生的合理利息一并汇出。
  • 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7.11.3.3          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
  • 申请人申请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商品房转让金额扣减本次转让所包括的税费后的余额。多人共同持有商品房的,申请人申请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其本人占转让税后余额的份额。如委托他人办理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 银行应审核税务证明中记载金额与申请汇出金额是否一致,申请汇出金额超出税务证明记载金额的不得办理。
  • 办理资金汇出时,转让商品房应已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 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 银行在办理完业务后,可自主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 5 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原件上签注业务种类、金额、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已实施税务备案电子化的地区,银行应进行网上税务系统签注。
  • 境内个人取得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后,在境内以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购买的商品房申请转让并汇出资金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7.12   境内直接投资(不含银行、保险机构)利润汇出

 

7.1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40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1 年第 19 号)。

 

7.12.2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
  2. 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
  3. 企业自身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 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纸质或电子《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7.12.3   审核原则
  1. 企业应按公司法和外商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往年度是否存在亏损并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弥补情况。企业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规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规定分配;在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企业。
  2. 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一般体现在财务报告中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可供分配的利润在依法合规分配后可汇出。“应付股利”为已分配未汇出利润,最近一期财务报告中的“应付股利”期末数中归属为外方的部分一般为企业可汇出利润金额。
  3. 企业分配利润应符合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银行完成业务办理后,可自主在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如纸质《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

 

税务备案表》)上签注业务种类、金额、日期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银行应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1. 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利润汇出业务的同时,应通过适当方式查看企业是否已完成 FDI 多报合一年报登记及其申报数据是否存在问题。对于企业未按时完成 FDI 多报合一年报登记的,应提示企业尽快完成;对于企业 FDI 多报合一年报登记数据有误的,应提示企业尽快完成数据更正。

 

八、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8.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汇出及汇回
8.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31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4〕2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2023〕28 号)。

 

8.1.2   审核材料
  • 前期费用登记
  •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营业执照。
  • 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8.1.2.2   境内机构为其境外分支、代表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购买境外办公用房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境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注册证明文件。
  • 境外购买办公用房合同或协议。
8.1.2.3   前期费用汇出
  • 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额度控制信息表。
  • 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决议以及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8.1.2.4   前期费用汇回
  • 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额度控制信息表。

 

8.1.3   审核原则
  • 前期费用登记

 

  • 境内机构(不含境内银行,下同)汇出前期费用前应在所在地银行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原则上不超过中方拟投资总额的 15%。
  • 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 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 境内机构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6 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或购买境外办公用房的,应向所在地银行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开户主体可提交说明函向原登记银行申请延期,但期限合计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8.1.3.2   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 汇出银行应按照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信息办理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
  • 前期费用退回金额原则上累计不得超过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金额。
  • 前期费用资金原则上按原路退回,对于原购汇汇出的部分,可凭原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 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相关资金汇出业务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 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8.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8.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2.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 号)。
  3. 《司法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20〕29 号)。

 

8.2.2   审核材料
  •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 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 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8.2.2.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 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变更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 视具体变更事项,提供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决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 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8.2.2.3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 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等。
  • 清算审计报告(境内机构未实际对外出资、境外投资企业没有实际经营且无清算所得的无需提供)。

 

8.2.3   审核原则
  •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 境内机构(不含境内银行,下同)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在为境外投资标的企业做主体信息登记时,应登记《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投资路径(仅限第一层级境外企业)”一栏中的企业。银行需在备注中注明最终目的公司包含名称、所在地、中方投资额以及出资方式在内的相关情况。
  • 境内机构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应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的,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分公司除外)。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开办费用应纳入投资总额登记。除开办费之外的大额资金需提供境内机构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及合同等证明文件。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每年应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 境内机构到境外合作拍摄电影等参照境外直接投资办理,以片名作为境外项目的名称。

 

  • 境内机构对境外上市企业的股票投资,如在现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法规框架下获得了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核准文件的,可参照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办理外汇登记。
  • 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后,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8.2.3.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 境外企业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境内投资主体在所在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后续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等手续。
  • 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的,应先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
  • 境内投资者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股权的,由股权出让方按照本项指引办理变更登记。
  • 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需追加投资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金额按照实需原则确定,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纳入投资总额登记。
  • 境内机构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需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8.2.3.3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其中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或约定的一家境内投资主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后续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 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涉嫌汇回非法资金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8.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8.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8.3.2   审核材料
  •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书面申请,并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②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③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④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⑤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书面申请,并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②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③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④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⑤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8.3.2.2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并附新《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 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 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8.3.2.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 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8.3.3   审核原则
  •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 境内个人未对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且存在合法返程投资构架或潜在返程投资构架的,应到户籍或境内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手续。
  • 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包括:

①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②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③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需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 针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申请,银行可为其办理个人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①在境内个人申请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之前,该境内个人已直接或间接控制了一家或若干家境内企业的股权,特殊目的公司未来拟以增资、并购等合法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该境内企业的资产或权益;

②境内个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以融资为目的,且从行业、规模、盈利能力、监管政策等角度看,这些境内企业具备潜在能力获得境外的股权或债权融资;

③关于在条件具备时实施返程投资的个人承诺;

④银行认可的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等。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申请行为做出真实性审核和判断。

境内个人拟在(或已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不存在返程投资构架或潜在返程投资构架的,银行不予受理登记手续。

  • 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境内居民个人对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其他出资(含直接或间接装入境内资产或权益、境外出资)行为,否则按本指引“2.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在外汇局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注册地不一致时,境内居民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集中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登记。
  • 境内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分配的利润、从特殊目的公司减资、向境外机构或个人出让股份、从特殊目的公司清算等获得的收入,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调回境内。特殊目的公司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从境内被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减资、清算收益,从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获得的股权出让等收入(包括境外上市企业私有化以后获得的相关收益),其属于境内个人的部分,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调回境内。
  • 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应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给登记申请人。登记时,银行需在备注中注明开展融资的境外主体及实施返程投资的境外主体的名称、所在地等相关情况,如尚未确定可以注明预估情况,后续确定后再进行修改。
  •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8.3.3.2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 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公司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公司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在户籍或境内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 境内个人从境外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等需要汇回资金的,请参照本指引“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个人境外持股的非第一层级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资本变动事项有收入需要调回的,应以利润、分红形式从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调回。
  • 银行完成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后,应在新《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登记申请人,同时收回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原件。
  • 作为境内股权激励标的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后,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主体可选择继续保留该登记并按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要求办理后续业务;也可以选择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 号)的有关规定,参照本指引“6.1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办理相关登记并注销原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
  • 如变更登记时,特殊目的公司架构中开展融资的境外主体及实施返程投资的境外主体发生变化,银行应修改备注中的相关信息。
8.3.3.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 因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特殊目的公司终止经营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在户籍或境内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 银行应收回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原件。

 

8.4   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8.4.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8.4.2   审核材料

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下同)的境内投资主体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数据,则需向会计师事务所、银行提供加盖企业公章(境内个人签章)的《**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8.4.3   审核原则
  1. 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含)期间,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端、银行端向外汇局报送上年度境外企业存量权益相关信息。
  2.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境内投资主体共同投资一家境外投资企业的,各境内投资主体应确定其中一个境内投资主体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信息申报主体,由其向境外投资企业登记地外汇局申报相关信息,其他境内投资主体不再申报。持股比例最大的境内投资主体原则上为申报责任股东,若持股比例相同,由相关境内投资主体约定其中一个境内投资主体为申报责任股东。

 

  1. 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对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2. 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局(企业注册地/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个人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事后对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信息内容进行抽查,并依法处理违规情况。
  3. 银行为境内相关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时,应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资本项目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管理。办理业务前应先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处于业务管控状态,如处于业务管控状态,应在管控状态解除后为其办理资本项目业务。

 

8.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与利润汇回

 

8.5.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31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8.5.2   审核材料
  •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 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对外义务出资额度控制信息表。
  • 境外投资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企业有关权力机构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决议以及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8.5.2.2   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 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投资主体依法获得境外企业利润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8.5.3   审核原则
  •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 汇出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可汇出资金额度。
  • 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 收款人信息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银行应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在收支信息的交易附言中予以说明。
  • 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相关资金汇出业务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8.5.3.2   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 汇回利润可保留在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或直接结汇。
  • 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时,应审核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情况,对于应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的相关市场主体,应待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后,方可为其办理利润汇回手续。
  • 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8.6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8.6.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8.6.2   审核材料

外汇局核准件。

 

8.6.3   审核原则
  1. 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局相应核准件要求办理。
  2. 银行应在资金汇出后在资本系统中对核准件进行核注,并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8.7   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

 

8.7.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4〕2 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 号)。

 

8.7.2   审核材料
  • 账户开立业务登记凭证。
8.7.2.2   账户入账、使用
  • 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向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归集境外放款所需资金无需打印控制信息表。
  • 涉及境外放款资金汇出的还需提供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8.7.3   审核原则
  • 账户开立、关闭
  • 企业在外汇局办理完境外放款登记后,可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多笔境外放款可共用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一笔境外放款也可以开立多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新登记境外放款可通过已有的或新开立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办理资金收付。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关户信息表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应填写境外放款相关业务编号(以“44”开头)。新登记境外放款共用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时,无须再更新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关户信息表中的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
  • 账户使用完毕(境外放款本息回收完毕)后,银行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办理账户关闭手续。
  • 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8.7.3.2   账户入账、使用
  • 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集中额度境外放款的除外)。放款人可通过外汇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等以及购汇资金向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归集用于境外放款的资金。银行可直接为放款人办理上述外汇资金境内划转及购汇入账业务。
  • 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业务时,银行应审核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境外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等。银行应核对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中跨境流出控制信息,如企业本次汇出金额超过尚可汇出金额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汇出业务。对于逾期境外放款,银行不得办理该笔境外放款登记项下新的资金汇出。
  • 企业境外放款还款资金汇回时,银行应核对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中境外放款还本信息,如汇回资金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之和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入账业务。
  • 银行为企业办理还款资金汇回入账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区分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
  • 境外放款还款资金汇回后,可直接结汇、保留外汇或对外支付。
  • 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 融资租赁类公司的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8.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8.8.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4〕2 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 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8.8.2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2. 业务登记凭证。

 

8.8.3   审核原则
  1. 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并收回本息的或虽未到期(含展期到期)但本息回收完毕、境外放款登记后未汇出等常规境外放款注销业务,放款人可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境外放款到期并收回本息,但由于扣划手续费等合理原因导致放款余额不为零,银行能够核实并确定放款余额不为零的原因合理的,也应为其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 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本笔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信息以及控制信息等相关内容,在核实企业该笔境外放款资金本息回收情况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银行在办理注销登记后,需在业务登记凭证上签注“已注销”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退还复印件,留存原件。

 

九、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

 

9.1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9.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

1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6〕16 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3.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银发〔2022〕92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2023〕28 号)

 

9.1.2   审核材料
  • 外债账户开立
  • 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9.1.2.2   办理外债提款入账
  • 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9.1.2.3   办理外债结汇及使用
  • 银行为非金融企业办理外债结汇及使用参照“11.2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办理。
(2) 银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外债结汇及使用

①《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②外汇局关于同意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结汇的核准文件。

9.1.2.4   办理外债还本付息
  • 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 债权人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 办理付息业务的,还需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金额 5 万美元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

  • 非银行金融机构购汇偿还外债本息时还需提交外汇局核准文件。
9.1.2.5   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 书面申请。
  • 外债合同,并附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 套期保值合同或协议。
  • 交割通知凭证。
9.1.2.6   外债账户关闭

 

  • 书面申请。
  • 业务登记凭证。

 

9.1.3   审核原则
  • 外债账户开立
  • 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在银行直接开立外债账户(账户代码为 2301)。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录入非银行债务人的开户信息。
  • 一笔外债可开立多个外债账户,非金融企业的多笔外债可共用一个外债账户。新登记外债可通过已有的或新开立的外债账户办理资金收付。外债账户开关户信息表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应填写外债相关业务编号

(以“45”开头)。新登记外债共用该外债账户时,无须再更新外债账户开关户信息表中的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

  • 非银行债务人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外债账户。收入范围:按规定已办理签约备案(登记)的外债收入及存款利息、在偿还外债前 5 个工作日内划入的用于还款的资金(资金可来源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等符合规定的各类外汇账户),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套期保值的收入、同名外债账户划入资金。支出范围: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划至同名外债账户、按规定办理结汇及按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支付,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套期保值的支出。
9.1.3.2   外债使用
  • 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和还本付息业务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凭非银行债务人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查询该笔外债控制信息表,在尚可提款金额和尚可还本金额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相关手续。
  • 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和还本付息业务时,应当审核非银行债务人是否正确填写批件号或业务编号。非银行债务人在银行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业务时,应在申报凭证上“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一栏填写该笔资金“45”开头的业务编号或核准件号(业务编号优先)。
  • 无合理原因的,外债提款项下境外汇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外债还款项下境外收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
  • 外债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可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的实际需求,与签约币种不一致。
  • 提前还款时,应当审核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条款,且债权人、非银行债务人均同意提前还款,并由非银行债务人提出申请。《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条款的,不得提前还款。
  • 银行为债务人办理对外付息时,应按照《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上记载的利率等情况审核利息支付金额,扣除境内机构代扣代缴税费后净额对外支付。
  • 满足“11.2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的相关要求。
  • 除担保公司外,外债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发放人民币贷款。
  • 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如审批部门或债权人未指定外债资金用途的,不限制中长期外债用于短期流动资金。
  • 符合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条件的,参照本指引“11.4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办理。

 

  • 债务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偿还外债到期前 5 个工作日之内购汇或将自有外汇划入外债专用账户,金额不得超过下一期该笔外债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已办理购汇并按规定划入外债账户的外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
  • 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关联“45”开头的外债业务编号或核准件号(业务编号优先)。
  • 一笔外债本息偿清后,银行应提示非银行债务人及时办理不再使用的外债账户关闭手续,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已有外债账户仍需使用的,且符合多笔外债共用一个外债账户的条件,可以保留。
  • 银行应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还本付息等相关业务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若银行为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办理从境内银行离岸部门借用的贷款提款入账、还本付息等业务,还应提醒非银行债务人在提款/还本付息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登记。
9.1.3.3   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 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方、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

①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存入外债专用账户保留(国际收支申报时,无需填写相应外债业务编号)。

②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

  • 套期保值与汇率、利率相关。
  • 签订套期保值的交易对手方应是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
  • 为保值交易交割办理收入或汇出的银行应当按本项指引进行操作。涉及人民币汇率衍生产品的交易,非银行债务人应遵守现行规定。国内外汇贷款的套期保值参照办理。
9.1.3.4   外债账户关闭
  • 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 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关闭外债账户时,应确认外债账户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

 

9.2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9.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

1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

〔2019〕28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银发〔2022〕92 号)。

 

9.2.2   审核材料
  1. 《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2. 业务登记凭证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9.2.3   审核原则
  1. 非银行债务人已登记外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后,可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 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
  • 已登记外债完成所有还本付息业务且不再发生提款,但由于扣划手续费等合理原因导致未偿余额不为零,银行能够核实并确定未偿余额不为零的原因合理。
    1. 不符合在银行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条件(如债务减免、债转股等)的,非银行债务人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2. 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实外债提款、还本付息等情况。
    3. 银行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将反映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出具给债务人。

 

9.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及境外投资者取得收益对外购付汇

 

9.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 号)。

 

9.3.2   审核材料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
  • 书面申请,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情况、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类型及总额、计算依据、外汇收入及结汇情况、受托管理的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等。
  •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9.3.2.2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 书面申请(包括本次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类型、金额、计算依据和截至目前合同累计处理情况等)。
  •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 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 5 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
  • 由境内代理人代境外投资者办理的,提供代理协议。

 

9.3.3   审核原则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后,可持有关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

 

  • 经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可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入账手续时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 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跨境担保,按照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 在汇发〔2015〕3 号文件生效(2015 年 1 月 9 日)前已经办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登记手续,但尚未办理后续外汇收入入账及结汇手续的,银行在办理数据申报时无需填写处置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9.3.3.2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 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处置收益本金及利息等合计总额扣减处置所产生的税费及相关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 申请汇出金额不得超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 5 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中记载金额。
  • 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有关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境外投资者处置境内不良资产收益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 在汇发〔2015〕3 号文件生效(2015 年 1 月 9 日)前已经办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登记手续,但尚未办理后续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收益对外购付汇手续的,银行在办理数据申报时无需填写处置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9.4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9.4.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9.4.2   审核材料
  1. 《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2. 内保外贷业务登记凭证、《内保外贷登记表》。
  3. 内保外贷责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的无需提供)。

 

9.4.3   审核原则
  1.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应条件的,由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 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按照“谁登记、谁注销”的原则,由原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到银行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1. 办理企业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的银行,应核实担保人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对应担保合同责任是否解除等情况,并依照业务登记凭证、《内保外贷登记表》内容,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本笔内保外贷控制信息,确认是否符合内保外贷注销登记办理要求。
  2. 银行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将反映注销原因相关内容的《内保外贷登记表》打印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出具给担保人。

 

9.5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登记

 

9.5.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 号)。

 

9.5.2   审核材料

银行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9.5.3   审核原则
  1.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2. 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3. 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 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 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 银行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1. 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切实加强对第一还款来源和担保履约可能性的审核,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银行可依据以下情形并兼顾合理商业原则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 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对于债务人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 主债务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 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 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1. 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如接受反担保的,应切实审核相关押品来源是否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反担保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单一反担保人用于同类业务反担保的总规模是否与其财务状况相匹配等。
    2. 内保外贷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与担保合同币种一致。
    3. 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4. 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债权人等),应参照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
    5. 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
    6. 境内银行离岸部参与跨境担保的,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在管理和统计上均视同境外机构。
    7. 银行应在担保合同存续期间持续跟踪管理,建立内保外贷履约风险评估制度。银行对于自身提供的、主债务合同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内保外贷业务,应按季度进行履约风险评估,评估发生履约的可能性并及时向所属省级分局报告。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实施(2017 年 1 月 26 日)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属省级分局核准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9.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 企业作为担保人(或作为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反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履约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和管理。
  • 银行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 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完成反担保资金清收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1. 银行应切实加强内保外贷业务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按照担保合同及主债务合同的条款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如实报送。担保合同或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银行应及时准确报送变更后的相应信息。银行数据报送质量纳入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
    2. 境内债务人(担保人)等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9.6   银行外保内贷登记

 

9.6.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9.6.2   审核材料

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银行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

 

9.6.3   审核原则
  1. 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 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 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 担保标的为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 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1.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2.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
  3. 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 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 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 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 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1.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中资非金融企业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3. 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4. 境内债务人(担保人)等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9.7   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

 

9.7.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9.7.2   审核材料
  • 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
  • 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时可提供索偿报文及履约原因说明)。
  • 外汇局关于银行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的核准文件。
9.7.2.2   银行为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办理购付汇
  • 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
  • 《内保外贷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9.7.2.3   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银行自身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

对外债权登记凭证。

9.7.2.4   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

对外债权登记凭证。

 

9.7.3   审核原则
  • 担保履约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实施(2017 年 1 月 26 日)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属省级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 非银行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加盖外汇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须填写该笔担保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9.7.3.2   对外债权登记

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 银行为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进行反担保清收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 对外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后可以办理结汇。
  • 境内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支付担保履约款,或境内债务人向境内担保人偿还担保履约款的,因担保项下债务计价结算币种为外币而付款人需要办理境内外汇划转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担保合同(或保函)与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9.8   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

 

9.8.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

29 号)。

 

9.8.2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
  2. 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如果属于银行保函履约,证明文件就是银行发送的索偿报文,如为外文,需附主要条款翻译件)。

 

9.8.3   审核原则
  1. 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1.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2. 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3.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金融机构应提醒境内债务人须在担保履约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 中资非金融企业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

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6.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9.9   非金融机构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9.9.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9.9.2   审核材料
  • 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国内外汇贷款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

9.9.2.2   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 申请书或申请表。
  • 交易背景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9.9.2.3   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 申请书或申请表。
  • 境内外汇贷款合同等相关真实性凭证。
    • 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关户申请。

 

9.9.3   审核原则
  • 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境内债务人(借款人)应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账户代码为 2303)存放国内外汇贷款与外汇委托贷款(以下统称“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及还款资金。一笔国内外汇贷款可开立多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多笔国内外汇贷款也可共用一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9.9.3.2   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收支范围

 

  • 收入范围:国内外汇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购汇或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同一债务人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划入的资金,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等符合规定的各类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
  • 支出范围: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划转至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支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9.9.3.3   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 债权人(金融机构)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债务人办理境内外汇贷款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境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跨境支付及经常项目支出的,应符合相关的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 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和使用应符合相关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均须划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内的外汇委托贷款资金管理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

号)等规定执行。

  • 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结汇使用,企业原则上应以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企业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收汇且无外汇资金用于偿还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
  • 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由债务人自行选择按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不允许结汇。选择意愿结汇的,应同时开立与之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或与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审核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在贷款合同正本中签注本次结汇金额及尚可结汇金额,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应与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相符。此类结汇应申报为“924010 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结汇”或“924020 委托贷款本金结汇”。
  • 国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符合《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允许结汇的境内外汇贷款资金,不得办理与结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不允许购汇偿还的境内外汇贷款,不得办理与购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 同一债务人在不同金融机构开立的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之间进行原币划转,划出行应在境内划转申报时注明“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同名划转”字样,收款行应核对收款账号是否为国内外汇贷款专户。
  • 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外币划转业务后,应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或境内划转收支申报。
9.9.3.4   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 债务人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出口贸易融资(含已结汇使用的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汇偿还。即:已结汇使用的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购汇还贷,不允许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可以购汇还贷。银行按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类型为债务人办理购汇,应申报为 “921020 偿还进口押汇”、“924010 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 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 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且按照规定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债务人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应由债务人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办理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此类购汇应申报为“924010 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 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 国内外汇贷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购、付汇银行不是同一家机构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出具《还本付息通知单》并在其上加注:“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 银行 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售、付汇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 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资金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需购汇提前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时,售、付汇银行应审核贷款合同中提前还款相关条款。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条款的,债务人(借款人)最多可提前 5 个工作日购汇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9.9.3.5   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

债务人申请关闭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时,账户存续期内的外汇利息收入可自行办理结汇,可原币划转至同名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划转至开立在其他银行的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9.9.3.6   国内外汇贷款的套期保值

参照本指引“9.1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中外债套期保值相关规定办理。

 

9.10   跨国公司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及关闭
9.10.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 号)。

 

9.10.2   审核材料
  • 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

跨国公司的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经备案的合作银行直接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账户代码为 3601),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

  • 国内资金主账户关闭书面申请。

 

9.10.3   审核原则
  1.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
  2. 国内资金主账户收入支出范围:

收入范围: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外直接获得的经常项目收入;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入;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

 

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存款本息;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等除外)。

支出范围: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外的经常项目支出;向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划出;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结汇;存款划出;交纳存款准备金;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1. 国内资金主账户跨境资金收付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国内资金主账户涉及外债资金收付的,资金净融入金额(即外债余额)不得超过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涉及境外放款资金收付的,资金净融出金额(即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2.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经办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3.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对于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流入资金,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支付使用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参见本指引“11.4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4. 主办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报主体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21〕36 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5. 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金可用于购买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 R2 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
  6. 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9.11   银行境外贷款
9.1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 号)。

 

9.11.2   审核材料

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逐月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及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9.11.3   审核原则
  1. 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本外币贷款的行为。境内银行向境外企业发放的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期)的间接贷款,按照银行同业业

 

务管理。其中,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1. 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

境外贷款杠杆率:国家开发银行为 1.5;进出口银行为 3;其他银行为 0.5。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以上杠杆率、参数、折算因子以人民银行、外

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一级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采用银行法人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动态调整。

境内银行应做好境外贷款业务规划和管理,确保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超过上限。若因银行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境外贷款杠杆率或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境外贷款余额超过上限,银行应暂停办理新的境外贷款业务,直至境外贷款余额调整至上限之内。

  1. 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境外贷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境外贷款等统一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 号)模式管理,境内银行已发放境外贷款余额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向境外主权类机构发放贷款业务参照文件规定执行,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放的贷款,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境外企业贷款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1. 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实施。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风险控制制度等;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还应建立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
  2. 境内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境外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外贷款业务,也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在境外银行开立的账户办理。
  3. 贷款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4. 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如境外贷款用于境外投资,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

 

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原则上应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办理。

  1. 境外贷款业务涉及跨境担保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区分境内、境外债权人

(受益人)分别报送跨境担保相关信息,境内银行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1. 境内银行境外贷款还款币种原则上应与贷款币种保持一致。如境外企业确无人民币收入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境内代理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与参加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内银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本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提供外汇风险对冲和外汇结汇服务。
  2. 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于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上年度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计划。
  3. 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于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 5 年。
  4. 境内银行发放境外贷款接受境内企业担保发生履约的,因企业担保履约币种与银行境外贷款币种不一致确需办理购汇的,由债权银行报所属省级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十、证券投资业务

 

10.1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登记、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 号)。
  3.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20 年第 2 号)。
  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20 年第 176 号)。
  5.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22〕258 号)。

 

10.1.2   审核材料
  • 书面申请。
  •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 承诺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函(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依法纳税等)。
10.1.2.2   变更(或注销)登记
  • 书面申请。
  •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 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10.1.2.3   开户
  • 业务登记凭证。
  • 托管协议。
10.1.2.4   使用

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支付和划转指令。

  • 关户关户申请。

 

10.1.3   审核原则
  • 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
  • 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可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业务登记。
  •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办理业务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境外机构投资者。
  • 主报告人在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办理业务登记前,应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其录入主体信息。之前已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录入。

 

  • 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自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如变更主报告人,境外机构投资者应自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新的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 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应在变现资产并关闭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注销登记。
10.1.3.2   账户开立
  •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凭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合格境外投资者账户,账户代码为 2410)。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
  •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10.1.3.3   账户使用
  • 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入,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从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结汇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向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从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或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入,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支付证券投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购汇划入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或汇出投资本金和收益,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向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

 

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所开立的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以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
  • 境外机构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遵循实需交易和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管理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如需在托管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
  • 托管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履行以上义务,并向托管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10.1.3.4 数据统计申报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 1 号)。

 

10.2.2   审核材料
  • 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 书面申请。
  • 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文件。
  • 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变更登记提供)。
10.2.2.2   开户
  • 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文件。
  • 业务登记凭证信息。
10.2.2.3   使用

 

QDII 资金支付和划转指令。

  • 关户关户申请。

 

10.2.3   审核原则
  • 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新建及变更主体信息应与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一致。

10.2.3.2   账户开立
  • QDII 机构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开立境内外汇/人民币托管账户(账户性质:资本项目-QDII 境内托管账户,2412)。托管人可为每只 QDII 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 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 QDII 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10.2.3.3   账户使用
  • QDII 机构境外投资累计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QDII 机构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等值美元金额。
  • QDII 机构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汇入境外投资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应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办理。QDII 机构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QDII 机构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购汇及境内划转手续。
  • 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QDII 机构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划入的投资者投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按规定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原币划入的资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往境外托管账户,划往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支付与境外投资相关的税费,符合规定的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 QDII 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 QDII 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 QDII 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 QDII 机构可通过托管行以外的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
  • QDII 机构可按照实需原则,与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托管人或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对其境外投资形成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交易。QDII 机构应向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符合实需原则承诺、境外投资规模等)。境内托管人负责核算 QDII 机构境外证券投资资产规模。

 

  • QDII 机构可根据托管人核算的境外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情况,于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进行调整。
  • QDII 机构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如 QDII 机构不实际履行投资决策职责,仅依据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也属额度转让或转卖行为(境内投资者通过 QDII 产品参与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 IPO 及增发除外)。
10.2.3.4   账户关闭

QDII 机构因资格或投资额度被取消、机构撤销、被吸收合并、业务终止(含因违法违规行为需终止的)、产品到期,可在相关境外资产变现并汇回后办理关户手续。

10.2.3.5   数据统计申报
  • QDII 机构应在首次获批投资额度后,办理合格投资者主体信息登记。登记完成后,合格投资者应通过托管人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 QDII 机构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后持相关变更材料办理主体信息变更。
  • QDII 机构应定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QDII 有关产品信息。
  • QDII 机构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 QDII 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向所属省级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 QDII机构、托管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3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入市相关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 3 号。
  3.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240 号)。
  4.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 4 号(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
  5.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22〕258 号)。

 

  • 审核材料
    • 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①书面申请。

②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

(2) 变更登记

①书面申请。

②变更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3) 注销登记

①书面申请。

②注销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10.3.2.2   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业务登记凭证。

(2) 使用

①业务登记凭证。

②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3) 关户

业务登记凭证。

 

10.3.3   审核原则
  • 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市场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后 10 个工作日内,指定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凭上述文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登记,若境外机构投资者以 QFII/RQFII 身份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且已办理 QFII/RQFII登记的,无需办理登记。
  • 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由相关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 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中国债券市场并关闭相关资金账户的,应在关闭相关资金账户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注销登记。
  • 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简称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适用本指引。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还应遵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10.3.3.2   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凭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债券市场资金专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 3400)。
  •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收入范围: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和相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出售债券所得价款,债券到期收回的本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支出范围:支付债券交易价款和相关税费,投资本金、收益汇出境外,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同名 QFII/RQFII 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以外的其他用途。
  •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 QFII/RQFII 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
  •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汇出与汇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跨币种套利。同时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累计汇出外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币金额的 1.2 倍(投资清盘汇出除外)。长期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上述比例可适当放宽。具体而言,以境外机构投资者获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计算,1 年及以下,上述比例不得超过 1.2 倍;1 年至 3 年(含),不得超过 1.3 倍;3 年至 5 年(含),

不得超过 1.4 倍;5 年以上,不得超过 1.5 倍。

  •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管理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其中,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作为客户与托管人、结算代理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如需在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该专用外汇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项下的资金交割、损益处理、保证金管理等,跨境资金收付应统一通过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办理。
  • 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汇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履行上述责任,并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 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可选择按照银发〔2022〕258 号文开立债券市场资金专户,也可选择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在境内银行业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5〕227 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账户收支范围等按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现有规定执行。
10.3.3.3 数据统计申报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4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4.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
  3.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 8 号)。

 

10.4.2   审核材料

 

业务登记凭证。

10.4.2.2   使用
  • 资金收付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 关户 业务登记凭证。

 

10.4.3   审核原则
  1.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应凭业务登记凭证,选择一家境内商业银行(或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境内相关代理机构),以境外发行人的名义开立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

/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 2.账户收支范围:

账户收入范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募集资金划入;境外汇入相关税费、手续费;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账户支出范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募集资金符合相关规定在境内使用划转;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1.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2. 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人民币

/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1.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的,参照本项指引执行。
  2. 境内相关开户银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5   境外存托凭证(GDR)/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10.5.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
  3.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 8 号)。
  4. 《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8 号)。

 

10.5.2   审核材料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10.5.2.2   使用
  • 资金收付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10.5.2.3   关户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 审核原则
    • 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
  • 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①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通过境内托管人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托管人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可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②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境外汇入用于购买境内基础证券及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境外汇入相关税费、手续费的资金;卖出境内基础证券或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资金划入;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境内划出用于基础证券交易及买卖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汇出;交易剩余资金向境外相关账户汇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2) 境外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①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应在境内托管人处开立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3400),用于办理境内企业分红、派息、配股、退市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②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股息红利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境外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入;境外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划入;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汇出股息红利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境外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出;境外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汇出;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外汇/人民币)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10.5.3.2   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
  • 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①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转换机构的相关业务托管人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账

 

户代码为 2418),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②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境内划入用于购买境外基础证券及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卖出境外基础证券或衍生品的资金汇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境外基础证券交易相关资金汇出;买卖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资金支出;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划出;交易剩余资金划回境内相关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③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2) 中国存托凭证(CDR)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①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应开立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其他资本项目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2499),用于中国存托凭证有关的分红、派息、配股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②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股息红利资金汇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入;中国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汇入;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出股息红利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出;中国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划出;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③中国存托凭证退市的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通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办理。境外发行人(或委托境内存托人)应自退市之日起 30 日内,持退市相关证明材料及资金处理计划等,在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

④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10.5.3.3   其他相关要求
  • 境外(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中国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 境外(内)转换机构不得将跨境转换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 境外(内)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 境外(内)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内(外)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 境外存托凭证/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6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6.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2 号)。

 

10.6.2   审核材料
  •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
  • 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
  • 募集说明文件或定向发行协议等相关文件。
10.6.2.2   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开立、使用和关闭

业务登记凭证。

(2) 使用

①业务登记凭证。

②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相关业务的控制信息表。

(3) 关闭

业务登记凭证。

 

10.6.3   审核原则
  • 境外机构在境内债券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及交易所债券市场等)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均应办理登记。
  • 境外机构应在获得债券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后且实际发行前,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到为该境外机构开立相关募集资金账户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办理登记。

  • 开户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留存上述材料。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境外机构办理登记后,应将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反馈境外机构的境内主承销商。
  • 境外机构应在每期债券发行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委托当期境内主承销商,到当期开户银行更新实际募集资金登记信息。
  • 如债券首期发行存在多家主承销商,发行人应指定其中一家主承销商

(受托主承销商)作为办理登记的主体。如前后两期债券的受托主承销商不一致,应由后一期受托主承销商更新实际募集资金登记信息,前一期受托主承销商应予以必要协助。

  • 银行间市场无发行规模限制的发行人,可按相关批准文件有效期内预估的发行规模填写《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信息登记表》“总规模”一项。开户银行为此类发行人办理登记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页面备注项注明“银行间市场成熟层企业”。
10.6.3.2   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账户(人民币或/和外汇)开立、使用和关闭

 

  • 境外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开立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发债专户)。开立人民币账户的,可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其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多笔/期债券的,既可使用前期已开立的发债专户,也可选择开立新的发债专户。境外机构可按照自身需求,开立一个或多个发债专户。债券不再存续后,境外机构可自行选择注销或保留发债专户,同时应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其他规定。
  • 发债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划入;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税费(税款、手续费等)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 发债专户的支出范围是: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支付或结汇支付发行债券本息和相关税费;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可汇往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资金用途应与募集资金说明文件等所列内容一致。留存境内使用的,应符合直接投资、外债管理等规定。鼓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跨境收付及使用。
  • 境外机构偿还境内发行债券本金、利息、支付相关税费的,资金可从境外或境内汇入发债专户。还本付息资金需结汇的,应按照债券还本付息计划进行。境外机构使用来源于境内主体的资金(放款本息,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偿还境内发债本息的,境内主体应将相关资金汇入境外机构的发债专户,再由境外机构按规定偿还本息。境外机构使用来源于境内主体的资金偿还境内发债本息所涉跨境收支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外债形式借予境内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非发行人子公司)使用的,境内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应参照“3.3 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相关审核原则办理。
10.6.3.3  数据统计申报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涉外收付款境内主体、境内登记结算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7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7.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 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

54 号)。

 

  1. 《H 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

22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全面推开 H 股“全流通”改革所涉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复〔2020〕1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 号)。

 

10.7.2   审核材料

相关(境内股东增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机构境外衍生相关业务、H 股“全流通”,下同)业务登记凭证。

10.7.2.2   使用
  •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 相关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①境内股东增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提交增、减持股份相关情况说明等;②境内代理机构为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办理跨境收付汇的,应提交《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等;③境内机构从事境外衍生业务的,应提交境外衍生业务情况说明等)。
10.7.2.3   关户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10.7.3   审核原则

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含 H 股“全流通”)、境内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机构开展境外衍生业务等,可在境内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用于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不同性质业务需分别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的跨境流出入根据协议信息进行额度控制。

10.7.3.1   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含 H  股“全流通”)
  • 境内股东首次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业务时,必须新开立一个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后续再次发生该业务时,可以使用原账户,也可新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
  • 账户收支范围。收入范围:境内主体境内划入符合规定的用于增持境外上市股份的资金,增持境外上市股份剩余资金汇回,从境外划入的减持境外股份所得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按规定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原币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向境外汇出增持股份所需资金,符合规定的经常项目下及资本项目下支出,境内划转至境内股东其他账户,结汇,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 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应调回境内。境内股东增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结束后,由境内汇出的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
  • H股“全流通”需在条件成熟且获得外汇局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方可按规定有序开展相关“增持”、“收购”业务。
  • 参加H股“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对境内股东的人民币分红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境内直接派发。
10.7.3.2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含境内注册及境外注册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 境内代理机构每新办理一笔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都必须新开立一个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
  • 账户收支范围。收入范围:从个人外汇账户划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外汇资金,境内代理机构为境内个人统一购汇所得外汇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个人出售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股票或权益后汇回的本金及收益,汇回的分红资金,按规定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原币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向境外支付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需资金,境外汇回资金结汇或向个人外汇账户划转,结汇划入境内代理机构人民币结算账户,以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 境内个人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以境内外币资金参与的,银行应凭加盖了境内代理机构公章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复印件、个人与境内公司雇佣及劳务关系说明等材料办理相应的境内资金划转手续。以境内人民币资金参与的,境内个人应将人民币资金划转至境内代理机构的境内账户,由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有关购付汇手续。
10.7.3.3   境内机构从事境外衍生业务
  • 境内机构首次办理境外衍生业务时,须新开立一个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后续业务无需新开立。
  • 账户收支范围。收入范围:从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资金,境外衍生品项下划回的保证金、盈利收入,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向境外汇出衍生交易所需资金,向境外支付赔付款、各种税费,划回企业其他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10.7.3.4   数据统计申报

相关境内机构、个人及银行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8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8.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 36 号)。

 

  • 审核材料
  •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

①《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

②香港基金管理人香港注册证明文件。

③香港基金经证监会注册的文件。

(2)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

①《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

②内地基金管理人营业执照。

③内地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证明文件。

10.8.2.2   账户

 

业务登记凭证。

(2) 使用

①业务登记凭证。

②香港/内地基金申购或赎回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 关户

①业务登记凭证。

②关户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

 

10.8.3   审核原则
  •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
  • 经证监会注册的香港基金,其管理人应在该基金内地发行前,通过其内地代理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告相关信息。香港基金内地代理人根据香港基金管理人填写的《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业务录入---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协议登记---市场---境外基金境内发行销售---登记/变更模块操作完成登记/变更登记,生成业务登记凭证。
  • 香港基金内地代理人为香港基金管理人报告首只香港基金的信息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香港基金管理人是否已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代理人应先为香港基金管理人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系统为香港基金管理人报告主体信息。
  •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募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香港基金因香港持有人净赎回,导致该基金内地持有人资产规模超过该基金总资产 50%的,香港基金管理人应停止该基金内地销售。
  • 香港基金内地代理人应在指定销售银行以香港基金管理人名义为每只香港基金开立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3400),并在账户开关户信息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完整准确地录入业务登记凭证的业务编号。
  • 通过代销方式募集资金的香港基金,其内地代理人应凭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人民币/外汇代销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2417),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录入 N/A。
  • 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投资者从境内划入的资金;从基金代销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基金在香港的相关账户汇入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往投资者境内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代销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在香港的相关账户的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交易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香港基金人民币/外汇代销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投资者境内账户划入的资金;从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划入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往投资者境内账户的资金;划往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香港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汇出或汇入申购及赎回资金。相关资金应按币种分别从相关人民币或外汇专户中汇出或汇入。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可购汇存入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或直接汇出。
10.8.3.2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
  •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香港发行前,通过其内地托管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告相关信息。内地托管人根据内地基金管理人填写的《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业务录入---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协议登记---市场---境内基金境外发行销售---登记/变更模块操作完成登记/变更登记,生成业务登记凭证。
  • 托管人为内地基金管理人报告首只内地基金的信息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内地基金管理人是否已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先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或银行报告主体信息。
  •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募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内地基金因内地持有人净赎回,导致该基金香港持有人资产规模超过该基金总资产 50%的,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停止该基金香港销售。
  •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在托管人处或托管人指定的开户银行为每只内地基金开立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外汇账户,2417),并在账户开关户信息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位完整准确地录入业务登记凭证的业务编号。
  • 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从基金在香港的募集资金相关账户汇入的资金;从基金内地托管账户或清算账户划入人民币募集资金专户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往基金在香港的募集资金相关账户的资金;从人民币募集资金专户划往基金内地托管账户或清算账户的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交易相关税费、手续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 内地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汇出或汇入申购及赎回资金。相关资金应按币种分别从相关人民币或外汇专户中汇出或汇入。募集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境内结汇用于投资或存入人民币募集资金专户。
10.8.3.3   数据统计申报

香港基金管理人、内地基金管理人、代理人、托管人、内地开户银行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9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兑

 

10.9.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年第 3 号)。
  3.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9〕25 号)。

 

10.9.2   审核材料
  • 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入及结汇
  • 业务登记凭证。

 

  •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
10.9.2.2    外籍员工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激励项下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或购汇划转至其境内外币账户
  • 业务登记凭证。
  • 外籍员工身份证明。
  • 证券公司出具的股权激励项下外籍员工境内交易证明文件或证券账户红利股息入账凭证。
10.9.2.3   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从境外汇入资金的退回
  • 业务登记凭证。
  • 境内上市公司回购股权激励项下限制性股票的公告等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 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的证明。

 

10.9.3   审核原则
  • 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入及结汇
  •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所需资金,可以来源于其在境内的合法收入,也可以来源于从境外汇入的资金。
  •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的,外籍员工应当将资金从境外汇入至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外籍员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如因汇率原因等导致境外汇入金额超出参与股权激励所需资金的,超出部分可原路退回。

外籍员工使用其境内外币账户内的资金参与股权激励的,外籍员工可将资金结汇后划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外籍员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 银行应审核业务登记凭证,并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的内容,为境内上市公司或其外籍员工办理入账或结汇入账手续。
10.9.3.2    外籍员工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激励项下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或购汇划转至其境内外币账户
  •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需将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或权益资金、参与股权激励项下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出境外或购汇划转至其境内外币账户的,可在银行直接办理汇出或购汇划转手续。
  • 外籍员工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与境内上市公司办理登记时,在《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中填写的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一致。
  • 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10.9.3.3   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从境外汇入资金的退回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后,发生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未达成、或股票期权未行权等情形的,境内上市公司或其外籍员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资金退回境外手续。

10.9.3.4   数据统计申报

相关境内银行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10   境内个人投资者B  股投资收益结汇

 

10.10.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年第 3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 号)。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 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26 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1 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1〕32 号)。

 

10.10.2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说明 B 股投资收益情况及本次申请结汇币种、金额、账号、结汇资金用途等)。

2.B 股投资收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证券公司出具的 B 股账户对账单或证券公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 B 股交易凭证等)。

 

10.10.3   审核原则
  1. 银行为境内个人投资者办理 B 股投资收益结汇时,应审核其自上一笔结汇至本笔结汇期间 B 股投资收益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
  2. 境内个人 B 股投资收益,可直接结汇,也可以原币划入其个人外汇账户,划入个人外汇账户后,应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B 股资金账户不能直接提取外汇现钞。境内居民个人从 B 股资金账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 B 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现钞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3. 境内个人依法合规购汇投资于 B 股的本金可以结汇,可持购汇凭证、B 股交易凭证等材料到银行直接办理结汇。

 

10.11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

 

10.1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

〔2014〕53 号)。

 

10.11.2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说明历年盈亏及结汇情况,本次申请结汇属于当年利润还是历年利润,结汇币种、金额等)。
  2. 经外汇局登记、备案或审批的相关文件。
  3. 经审计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加盖机构公章的外汇利润表。

 

10.11.3   审核原则

 

  1.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获取的外汇收入,扣除相关外汇支出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将经营外汇业务获取的外汇收入直接结汇。
  2.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应由法人机构统一办理。当年外汇利润,可由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开户银行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当年每季度后的财务核算结果办理结汇,并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往年有亏损的,应先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历年留存外汇利润,可在后续年度办理。
  3. 保险机构开展境内外汇业务,按照保险机构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10.12   上市公司回购B  股股份账户开立及资金汇兑

 

10.12.1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10.12.2   审核材料
  1. 书面申请(说明回购的原因、方案,是否已向国家证券监督主管部门报备等情况)。
  2. 经公告的有关回购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
  3. 经公告的回购报告书。
  4. 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若有)。

 

10.12.3   审核原则
  1. 上市公司回购事项应获得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
  2. 上市公司应在银行开立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其他资本项目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 2499)用于存放回购资金并办理后续购付汇手续。该账户自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回购 B 股的决议之日起 6 个月内有效,到期后账户应予关闭。

 

十一、综合业务

 

11.1   企业属地迁移

 

11.1.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

54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

 

11.1.2          审核材料
  1. 《企业属地迁移业务申请书》。
  2.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11.1.3          审核原则
  1. 直接投资项下、外债项下及资本市场项下,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发生变化需先向原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属地外汇局迁出”业务,迁出后,再向新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属地外汇局迁入”业务。
  2. 仅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发生变化才适用属地迁移业务,如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注册地址变更,但都在同一外汇局管辖范围内的,不适用属地迁移业务,银行仅需通过主体档案维护企业注册地址即可。
  3. 由企业注册地变更之外的原因导致的属地变更需求,银行需联系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处理。

 

11.2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

 

11.2.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6〕16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

(汇发〔2023〕28 号)。

 

11.2.2          审核材料
  • 支付结汇制
  •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 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

 

  • 本银行前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前一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仅限于非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前期费用、资本金、外债资金等)
11.2.2.2            意愿结汇制
  •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 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结汇)。
11.2.2.3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 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可按规定结汇使用。交易达成需结汇使用或划转至第三方账户的,提供相关成交确认文件;其他划出,提交相关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11.2.2.5            以中外合作开采海上或陆上油气田项目名义开立的账户内资金结汇
  • 书面申请(包括中外合作开采油气田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来源和结汇资金分类使用计划等)。
  • 已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
  • 结汇缴纳弃置费的,还应提供已报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的《合作项目的弃置费预备(或调整)方案》或《合作项目的弃置费实施方案》。

 

11.2.3          审核原则
  1. 本节所指资本项目收入包括直接投资和外债资金。
  2.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遵循真实、自用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 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
  • 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 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按照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使用其外汇资金。

  1. 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2. 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如未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不得办理结汇、划转、付汇等业务。
  3. 单一机构每月资本项目收入的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 20 万美元。
  4. 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内账户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 5 年备查(仅限于非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前期费用、资本金、外债资金等)。
  5. 对于资本金、外债,由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企业办

 

理相关结汇,办理业务当日,向外汇局申报结汇信息时,在“结汇用途”栏中填写 “023”(即“特殊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企业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修改该笔结汇信息,将原来填写的“结汇用途”由“023”改为实际用途代码。

  1. 银行应按照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要求,及时报送与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代码为 2113)有关的开立、变更、注销、境内外支付等信息。
  2. 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结汇或者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银行应在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

 

11.3   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11.3.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6〕16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11.3.2          审核材料
  • 账户开立业务登记凭证。
11.3.2.2            账户资金使用
  •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 本银行前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前一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仅限于非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方式的资本金、外债)。

 

11.3.3          审核原则
  1. 境内机构可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境内机构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性质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2. 境内机构确有需要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但无业务登记凭证的,经办银行可协商所在地外汇局处理。
  3. 账户收入范围: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性质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含以支付结汇制合规支付的资金划回),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4. 账户支出范围: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

 

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1. 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汇回资本项目账户。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因交易达成支付价款或因交易未达成需违约扣款外,其余资金均须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2.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直接投资和外债资金)结汇用于关联企业借款的,偿还本金须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3. 外商投资企业因转内资注销外汇登记的,可待结汇待支付账户余额使用完毕后关户。境内机构名下各类资本项目账户已关闭情况下,结汇待支付账户可继续使用,待使用完毕后再行关闭。
  4. 银行应按照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要求,及时报送与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代码 2113)有关的开立、变更、注销、境内外支付等信息。其中,结汇待支付账户向其他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填写为“929070”。

 

11.4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11.4.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6〕16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

〔2020〕8 号)。

 

11.4.2          审核材料
  1.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2. 货币出资入账登记表(仅限于外国投资者跨境汇入的资本金)。

 

11.4.3          审核原则
  1. 符合条件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可凭《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2. 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为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除外),并符合以下条件:
  • 近一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 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 A 类。

 

符合前款条件的企业,由银行自行评估后纳入本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范畴。

  1. 经办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 已开通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 上年度执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 B 类(不含 B-)及以上(如有);
  • 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
    1. 外汇局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企业享受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的额度为: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发生额×宏观审慎系数。宏观审慎系数暂定为 1,外汇局可根据外汇收支形势适时对宏观审慎系数进行调节。宏观审慎系数小于 1 时,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便利化额度外的部分,执行同期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管理政策。
    2. 企业应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规的相关文件和单证(含电子材料、单证)等五年备查;经办银行应留存事后抽查业务相关文件和单证(含电子材料、单证)等五年备查。
    3. 经办银行应按季度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随机抽查。省级分局辖内主报告行(指省级分局辖内各中资银行省分行或相当于省分行的一级分行、外资银行分行、地方法人银行)为银行事后随机抽查的实施主体,银行季度抽查的业务范围为上季度发生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抽查的金额基数为其上一季度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境内便利化支付总金额。主报告银行上一年度执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结果为 A 类的,抽查比例下限为抽查周期发生的便利化支付金额的 5%。上一年度执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结果为 B 类(包括 B+、B)的,抽查比例下限为抽查周期发生的便利化支付金额的 10%。银行(指市分行或相当于市分行的二级行)于每年 1月、7 月初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抽查报告,主报告行向各省级分局报送辖内整体情况。各省级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银行抽查比例下限、上报抽查报告频率等浮动调整。
    4. 经办银行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应暂停为其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5. 经办银行应按照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账户、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报送结汇信息时,应在“结汇详细用途”栏中包含“CIPP”字样(若结汇至结汇待支付账户,无需在此环节填写 CIPP);结汇待支付账户向其他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包含“CIPP”字样。

 

11.5   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11.5.1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
  2.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升银行办理资本项目业务数字化服务水平的通知》(银发〔2023〕231 号)。

 

11.5.2          审核材料

按照本指引“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中各项业务要求审核相关材料。

 

11.5.3          审核原则
  1. 符合条件的银行可按照规定通过线上审核电子单证的方式(以下简称线上方式),为符合条件的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主体)办理相关资本项目业务

(以下简称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本指引所称电子单证,是指经营主体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银行认可且可以留存的电子形式的行政许可文书、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其形式包括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单证和纸质凭证的电子扫描件等。本指引所称相关资本项目业务,是指银行在线下有权限直接办理的资本项目外汇和跨境人民币业务。

  1. 银行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线上方式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 建立完备的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种类、业务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事中事后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措施等。
  • 具备传输、存储电子单证的技术平台或手段,且相关技术能够保证传输、存储电子单证的合法性、完整性、安全性。
  • 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银行应统筹服务实体经济和防范风险,根据各地区业务风险和内部合规风险控制等具体情况,组织授权境内分支行依法开展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1. 银行应考虑经营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的合规和信用状况,原则上不得为以下经营主体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
  • 货物贸易分类结果为 A 类以下(不含 A 类)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
  • 列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管控名单或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的经营主体。
  • 近一年有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一年的境内机构,自成立之日起至办理业务日有外汇行政处罚记录)的经营主体。
    1. 经营主体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应当向银行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银行认可且可以留存的真实、完整、清晰的电子单证。

经营主体不得篡改或违规重复使用电子单证。

  1. 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的,应当采取同线下方式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相当的尽职审查措施,严格遵守展业原则、相关资本项目业务审核原则和档案管理要求等,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 银行应要求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的经营主体提交符合本节第 4 条规定且与原始交易单证一致的电子单证。
  • 银行应按规定对经营主体提交电子单证是否符合本节第 4 条规定进行合理审核;对于经营主体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合理的,应要求其转为线下办理,并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 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避免不应重复使用的同一电子单证以及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重复使用或篡改。
  • 银行发现有伪造、变造或违规重复使用电子单证的,应自发现之日起,停止为该经营主体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外汇局派出机构报告。

 

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1. 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3 版)〉的通知》(汇发〔2022〕13 号)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跨境收支、账户、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

涉及跨境收支信息报送,应在“交易附言”栏标注“CADS”字样;涉及账户开销户信息报送,应在“备注”栏标注“CADS”字样;涉及境内划转信息报送,应在“交易附言”栏标注“CADS”字样;涉及结汇信息报送,应在“结汇详细用途”栏标注 “CADS”字样;涉及购汇信息报送,应在“填报人”栏标注“CADS”字样;涉及资本项目业务登记,应在各类协议登记“备注”栏标注“CADS”字样。

  1.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对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开展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银行和经营主体违反本指引及相关资本项目业务管理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数字化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1. 外国银行(港、澳、台地区银行比照适用)境内分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部分 格式文本范例

表 1 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境内放款人名称:                                                                          境外放款登记币种:

一、申请事项

□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境外放款额度变更登记

□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二、境外放款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基本信息

境内放款人名称

 

境内放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境内放款人所属行业

 

境内放款人类型

□中资企业 □ 外商投资企业

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

□直接控股□间接控股□关联公司□其他

境外借款人名称

 

境外借款人类型

□境外投资企业 □ 特殊目的公司 □其他

是否委托贷款: □是 □否

所在国家/地区

 

所属行业

 

本次申请前本外币境外放款累计签约额(不含已注销签约)

 

本次申请前是否存在生效的人民币境外放款(含签约和提款)

 

□是 □否

本次境外放款登记金额

 

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放款资金来源

 

境外放款年利率

 

借款用途

 

境外放款期限(月)

 

境外放款到期日

年月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非正常注销境外放款业务债权处置情况

 

未回收境外放款本息金额

处置情况

债务注销金额

债权转股权金额

其他用途金额

 

 

 

 

四、备注(以上表格内容无法完全涵盖企业申请事项的,可在此栏中填写):

五、承诺:请勾

 

本企业所填写《境外放款外汇业务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将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本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 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办理展期申请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申请人办理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业务的,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2. 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登记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 “境外放款额度登记”指境内主体向境外机构放款,需到外汇局办理额度登记。
  4. “境外放款额度变更登记”指境内主体已登记的境外放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境外借款人所在国家/地区、境外借款人类型等发生变动的,需到外汇局办理额度变更登记。
  5. “境外放款注销登记”指未能在放款期限内收回境外放款本息以及由于债务豁免、债权转股权等原因在本息未完全归还的情况下办理注销
  6. “境内放款人名称”指境内放款主体,根据营业执照或有效证明文件填写。
  7. “境内放款人统一信用代码”,根据境内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填写。
  8. “境内放款人所属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填写。
  9. “境外借款人名称”指境外借款的主体名称。
  10. “境外借款人类型”指境外借款主体是否属于境外投资企业、特殊目的公司等特殊类型主体。
  11. “是否委托贷款”指该笔放款是否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发放。
  12. “所在国家/地区”指境外借款人的注册国家/地区。
  13. “境外放款总金额”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总额。
  14. “境外放款年利率”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借款利率。
  15. “境外放款期限”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有效期。
  16. “境外放款到期日”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
  17. “未回收境外放款本息金额”指办理非正常注销时,尚未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
  18. “债务注销金额”指境内放款人豁免借款人的债务金额。
  19. “债权转股权金额”指境内放款人将境外债权转做境外股权的金额。
  20. “其他用途金额”指除上述两种方式外,其他的债务处置情况。
  21. 关联公司定义:同一控制人控制的,相互之间无持股关系的公司。
  22. “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其中,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 5,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宏观审慎调节系统进行调整。

 

表 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一、机构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成立时间

 

通信地址及邮编

 

 

注册地

 

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传真

 

 

机构类型

□商业银行   □基金管理公司   □证券公司   □保险机构

□信托机构   □其他机构(请说明:)

二、资格批准/许可情况

批准/许可部门

 

批准/许可文件号码

 

批准/许可日期

 

三、托管人情况

 

名称

金融机构标识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Email

境内托管人 1

 

 

 

 

 

境内托管人 2

 

 

 

 

 

境内托管人 3

 

 

 

 

 

……

 

 

 

 

 

境外托管人名称及说明

 

四、人员及内部管理制度

境外投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可附页)

 

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

 

(初次申请需附相关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五、投资额度申请情况

 

申请日期

 

 

申请次数

□初次额度申请

□追加额度申请

                 

 

本次申请金额

(亿美元)

 

已获批额度

(亿美元)

 

 

 

 

 

 

资金来源说明

 

 

 

 

 

(可附页)

 

 

 

 

 

投资计划及相关准备情况

 

 

 

 

 

 

(可附页)

本机构承诺申请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申请机构(签章):

 

       月         日

 

 

3 境外上市登记表

登记类别:□登记   □变更登记           编号(外汇局填写):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基本信息

境内公司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上市地及证券交易所

(可填写多个上市地)

上市时间

 

证监会备案文号

 

证券名称

 

证券代码

 

总股数

 

总股本金额

 

币种

 

 

总股本变更原因

□增发(含超额配售、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购买资产)

□回购      □可转债转股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其他(具体说明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要境内股东的基本信息

 

名称(或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

)      码

持股比例

注册地址

境内股东 1

 

 

 

 

境内股东 2

 

 

 

 

……(可加行)

 

 

 

 

发行信息

发行方式

□首次发行

 

 

 

□增发(含超额配售)

 

 

 

 

发行种类

股票

存托凭证

其他

普通股

优先股

名称及代码

 

 

 

 

发行时间

 

 

 

 

发行数量

 

 

 

 

 

实际募集资金

金额

 

 

 

 

币种

 

 

 

 

合计金额(折美元)

 

发行募集资金运用信息

国有股减持上缴社保基金情况

国有股东减持股数

 

减持金额

 

币种

 

国有股东上缴社保基

金股数

 

上缴社保基金

金额

 

币种

 

募集资金运

留存境外

用途

金额

币种

                                   

 

用计划

 

经常项下境

外支付

 

 

境外投资

 

 

境外放款

 

 

其他

 

 

 

调回境内

调回资金

 

 

 

 

折美元合计

 

其中:结汇

 

 

 

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账号

 

 

 

 

 

 

 

 

 

 

回购境外股份信息

证监会备案文号或网址(如有)

 

 

 

回购计划

回购证券种类

 

回购数量

 

回购金额

 

回购期限

 

计划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人民币

 

 

 

 

 

 

回购完成情况

回购证券种类

 

回购数量

 

回购金额

 

回购期限

 

实际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人民币

 

 

 

回购剩余资金调回

调回资金

 

币种

 

 

币种

 

折美元合计

 

可转债转股信息

证监会备案文号或网址(如有)

 

外债登记编号

 

转换比例

 

债转股前债券总数

 

债转股前总股数

 

本次转换债券数

 

本次转换股数

 

其他需要说明的信息

                   

 

 

填表说明:

  1. 境内公司填报本登记表,外汇局审核无误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后,将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业务登记凭证交境内公司。
  2. 若本登记表中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境内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填写本登记表,并对变更内容进行标注。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境内公司出具新的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同时收回原业务登记凭证。

 

表 4 境外持股变动登记表

 

登记类别:□登记   □变更登记           编号(外汇局填写):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基本信息

境内公司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上市地及证券交易所

 

上市时间

 

证监会备案文号

 

证券名称

 

证券代码

 

总股数

 

总股本金额

 

币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境内股东基本信息

(机构股东填写)

股东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个人股东填写)

股东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当前持股股数

 

当前持股比例

 

增持信息

 

 

增持计划

增持证券种类

 

增持数量

 

增持金额

 

增持后持股比例

 

计划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人民币

 

/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

账号

 

 

 

 

 

 

 

 

 

 

增持

完成情况

增持证券种类

 

增持数量

 

增持金额

 

增持后持股比例

 

实际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人民币

 

/

 

增持剩余资金调回

调回资金

 

币种

 

 

币种

 

折美元合计

 

 

 

减持信息

                         

 

 

 

减持计划

减持证券种类

 

减持数量

 

减持金额

 

减持后持股比例

 

计划减持资金

安排

汇回境内

结汇

 

币种

 

保留现汇

 

币种

 

人民币

 

/

 

其他

 

币种

 

其他需要说明的信息

 

本公司本人承诺对此登记表中由本公司本人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境外持股信息办理相关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境内股东(名称及公章/签名):

             月             日

               

 

填表说明:

  1. 境内股东填报本登记表,外汇局审核无误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后,将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业务登记凭证交境内股东。
  2. 若本登记表中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的股东名称、增(减)持数量、金额、比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境内股东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填写本登记表(对变更内容进行标注),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境内股东出具新的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同时收回原业务登记凭证。

 

 

 

 

表 5 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Registration form for Issuance of Chinese Depositary Receipt

一、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基本信息(中国存托凭证核准后发行结束前填写I. Summary of the Issuer of the Underlying Offshore

Securities (to be filled out after CSRC has granted the approval while before the completion of issuance & listing)

机构名称 Name of Issuer

中文

 

English

 

机构注册地 Domicile of Incorporation

中文

 

 

特殊机构赋码 Special Institutional Code

 

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如有)

(Legal Entity

Identifier)(if have)

 

 

English

 

境外基础证券上市交易所(如有)(Listed Exchange

of Underlying Offshore Securities)(if have)

 

境内主承销商

Onshore Lead Underwriter

 

金融机构标识码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dentification Code

 

 

存托人 Depositary

 

金融机构标识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dentification Code/Uniform Social Credit Code

 

境外托管人

Custodian

中文

 

English

 

 

 

 

139

 

 

 

 

二、中国存托凭证发行信息(发行结束后填写)II. Issuance Information of the Chinese Depositary Receipt(to be filled out when the issuance is completed)

存托凭证名称 Name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license

 

批文号

Approval No.

 

发行上市类型 Type of Issuance & Listing

交易所公开□ 交易所非公开□场外□                                           Publicly Issued On the Exchange□

Non-publicly Issued On the Exchange□ OTC□

用于创设的境外基础证券数量

Number of Underlying Securities

 

境外发行人基础证券发行

(所在)地 Issuance Place of the Underlying Offshore

Securities

 

占发行人境外基础证券比例(%) Percentage of the Total Offshore Underlying Securities(%)

 

存托凭证发行上市规模(人民币/元) Offering Size of the CDR(RMB)

 

每股存托凭证代表基础证券份额 Number of Underlying Shares Represented by Each CDR

 

每股存托凭证发行价格(人民币

/元) Offering Price(per CDR)

(RMB)

 

发行上市日期

Issuance & Listing Date

(YYYY-MM-DD)

 

拟留存境内金额 Proposed Amount to be Retained for Domestic Use

 

拟汇出境外金额 Proposed Amount to be Remitted Abroad

 

其中拟购汇金额 Proposed Amount to Purchase Foreign Exchange

 

本机构承诺上述所填写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接受外汇局监督、管理和检查。We declare that the information on this form and material attached is true, correct and without any false statement, we further certify that we shall strictly follow the foreign exchange regulations to carry out related business, and accept the administration,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by SAFE.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章)Issuer (Authorized Signature):

年   月     日 (YYYY-MM-DD)

 

 

140

 

表 6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登记类型

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境内机构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境外衍生业务类别

远期□      期货□      期权□      掉期□      其他□

资格批准文件文号

 

批准日期

 

境外衍生业务许可证号(如有)

 

境外衍生业务交易品种

 

证监会批复的风险敞口情况(持证企业填写)

 

年度

 

批复文号

 

批复日期

 

风险敞口(万美元)

风险敞口有效期

(起-止时间)

 

 

 

 

 

 

 

 

 

 

年度对外付汇额度核定(或分解)情况(中央企业填写)

 

年度

额度(万美元)

额度有效期(起-止时间)

集团公司总额度(万美元)

 

备注

 

 

 

 

 

 

 

 

 

 

本机构承诺对此表中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境外衍生业务信息办理相关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机构(公章):

   月   日

                 

填表说明:

  1. “登记类型”根据登记情况填写,重新办理登记的填“登记”。
  2. “资格批准文件文号”为有关部门核准境内机构开展境外衍生业务的文件文号。
  3. “境外衍生业务类别”根据有关部门批准境内机构从事境外衍生产品交易的类别填写。
  4. “境外衍生业务交易品种”填写企业“境外衍生业务类别”项下的具体交易品种。
  5. “证监会批复的风险敞口情况”由持证企业填写,“年度对外付汇额度核定(或分解)情况”由中央企业填写。

141

 

6.表中风险敞口、对外付汇额度核定(或分解)、机构名称、资格批文和许可证号、业务类别、交易品种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新的《申请表》办理变更登记。

 

表 7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登记类别:□登记   □变更登记            编号(外汇局填写):

 

境外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境外上市公司名称

 

 

注册资本

 

 

注册地

 

 

上市地及证券交易所

 

 

上市时间

 

股票名称

 

股票代码

 

 

境内代理机构基本情况

 

境内代理机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职责摘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境外受托机构基本情况

 

受托管理机构名称

 

 

注册地

 

 

机构类别

 

职责摘要

 

 

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公司情况

 

 

公司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地

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

(或实际控

制)关系

 

 

持股比例()

 

参与计划的个人数量

                           

 

 

 

 

 

 

 

 

 

 

 

 

 

 

 

 

 

 

 

 

股权激励计划基本情况(按计划分别填写,可添加)

 

计划名称

 

 

计划类别

□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

□限制性股票(单位)□业绩股票(单位)

□虚拟股票□员工购股权计划□其他

 

计划起止时间

 

 

锁定期

 

授予方式

□现金认购/行权□非现金认购/行权

 

参与计划人员条件

 

参与计划人员 离职后所持权益的

处理方法

 

授予价格及价格确定方式

 

出售/行权的条件及时间安排

 

 

收益计算方法

 

最早出售/行权日

 

 

资金汇划路径概述

 

付汇额度

测算方法及金额

 

参与计划的资金来源

(单位:万美元)

□购汇:金额         ,所占比例

□自有外汇:金额      ,所占比例

□其他:金额      ,所占比例

 

批准的付汇额度(外汇局填写)

                   

 

 

年度

 

付汇额度(单位:万美元)

 

登记日期

 

备注

 

 

 

 

 

 

 

 

外汇局盖章

 

 

 

 

 

 

 

(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本公司承诺对此登记表中由本公司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股权激励计划办理相关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境内代理机构(名称及公章):

   月   日

 

填表说明:

  1. 境内代理机构填报本登记表时,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在表中填写对应信息,并将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登记表原件作为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退还境内代理机构,外汇局留存登记表复印件。
  2. 若本登记表中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境内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填写本登记表,并对变更内容进行标注。
  3. 申请付汇额度的,应根据真实合理需求说明具体币种、金额、额度计算依据,该额度不设有效期,在下一次申请增加额度时上一次额度自动失效。

 

表 8  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登记类别:□登记    □变更登记         编号(外汇局填写):

计划信息

上市公司代码

 

上市公司名称

 

股权激励公告名称

 

股权激励公告编号

 

股权激励公告日期

 

获授的股票数量

 

占目前总股本的比例

 

计划类别

□限制性股票    □股票期权    □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

□其他(需要具体说明)                            

计划起止时间

 

锁定期(年)

 

授予方式

□现金认购/行权     □非现金认购/行权

参与计划外籍员工名单(可另附页)

序号

 

姓名

 

国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获授数量

价格(单位数量)

计划汇入金额(折人民

币)

计划使用境内外汇金额(折人

民币)

计划使用境内人民

币资金

1

 

 

 

 

 

 

 

 

 

2

 

 

 

 

 

 

 

 

 

3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公司承诺对此登记表中由本公司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股权激励计划办理相关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公司名称及公章:

    月    日

                     

填表说明:

  1. 境内上市公司填报本登记表,外汇局审核无误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后,将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业务登记凭证交境内上市公司。

 

  1. 若本登记表中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境内上市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填写本登记表,并对变更内容进行标注。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境内上市公司出具新的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同时收回原业务登记凭证。

 

表 9 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1.中文姓名:

2.曾用名:

3.性别:

 

男□    女□

 

 

照片

 

2”×2”

4.外文姓名:

5.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6.出生地:

7.国籍:

8.曾有何国籍:

9.取得哪国/地区永久居留权:

10.取得国籍/永居权时间:

11.持何种证件:          证件号码:

 

发证机关:               证件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12.申请种类:移民财产转移□        继承财产转移□

13.申请金额(折合人民币元):

14.个人移民财产转移或继承财产转移的原因及财产来源情况介绍:

 

 

 

 

 

15. 申请人其他信息

(1)申请人有无犯罪记录、是否涉及正在进行的刑事、民事诉讼?如有,请详细说明:

(2)移民前户口所在地:

(3)移民前工作单位及职务:

(4)个人移民财产转移的申请人移民前是否为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近亲属?是 □        否□

若勾选为“是”请详述具体情况:

 

(1)境内汇款银行金融机构标识码

               

 

16.购付汇基本信息

(2)境内汇款银行名称

(3)境内汇款银行账户账号

(4)购付汇币种

(5)境外收款银行名称

(6)境外收款银行所在国家/地区

(7)境外收款银行地址

(8)境外收款账户账号

(9)境外收款人

17.□本人承诺,本人向境外转移的财产均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其中不含: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本人或近亲属涉及尚未审结的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存在争议财产以及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财产等。如有虚假承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委托代理协议为针对本次财产转移的唯一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或最新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

 

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一、机构基本信息

机构名称

 

成立时间

 

通讯地址及邮编

 

注册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金融机构标识码

 

注册资本

(亿元)

 

实收资本

(亿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机构类型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信托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银行理财子公司

□其它机构(请说明:)

主要经营范围

 

 

主要股东或控制人

名称(或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持股比例

注册地址

 

 

 

 

 

 

 

 

……(可加行)

 

 

 

二、外汇业务备案

备案类别:□初始备案   □变更备案   □注销(停办)备案

 

 

 

 

 

跨境业务

□跨境证券经纪

□B 股经纪

□跨境期货及衍生产品经纪

□跨境证券承销业务

□对外证券及衍生品投资

□境外基金或产品销售

□跨境并购

□跨境信托

□跨境结构性产品

□跨境证券投资咨询和见证

□其它(请说明:)

                   

 

 

 

 

10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外汇局填写):

 

 

 

 

 

 

 

 

 

 

 

 

 

 

第一联

 

 

 

外汇局留存

 

 

 

 

境内业务

 

□境内外币证券承销

□境内外汇信托/集合计划

□境内外汇资产管理

□境内外汇买卖

□其它(请说明:)

外币理财业务备案

备案类别:

□承接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业务/产

品备案

□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品备案

 

 

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业务/产品

产品个数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登记编号

理财产品名称

1

 

 

2

 

 

3

 

 

4

 

 

5

 

 

可加行

 

 

 

 

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品

产品个数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登记编号

理财产品名称

1

 

 

2

 

 

3

 

 

4

 

 

5

 

 

可加行

 

 

备案的外汇业务是否获得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同意)

□是  □否

外汇业务

外汇业务许可监管机构或行业管理组织

许可/同意文件号

许可/同意日期

 

 

 

 

 

 

 

 

 

 

 

 

外汇业务具体情况说明

(可附页)

 

本机构承诺备案表中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开展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机构名称(盖章):

 

   月   日

               

 

 

经审核,同意公司业务予以备案。

 

签发人:

 

经办人:

 

 

审核人:

填表说明:

  1. 非银行金融机构填报本备案表一式两联,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将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第二联作为备案证明退还非银行金融机构。
  2. 若本备案表中已经外汇局确认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或注销(停办)的,应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 30日内,持相关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分局办理相关手续。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重新填报本备案表一式两联报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停办)备案,并对变更或注销(停办)内容进行标注。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将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备案联作为备案证明退还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时将原备案证明收回。

注意事项(理财子公司开展境内外币理财业务备案):

  1. 理财子公司应在该系列下首只产品取得银登中心“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后 10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省级分局办理备案。
  2. 理财子公司凭备案文件在银行办理相关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划手续,账户仅限于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3. 未经监管部门认可(或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或备案),理财子公司境内外币理财业务/产品账户不得开展结汇、售汇、外汇存贷款、外汇买卖、外汇同业拆借以及跨境资金收付和汇兑等。
  4. 同一产品系列仅需备案一次。理财子公司一般按系列发行理财产品(如 A 系列外币理财),在同一系列下会滚动发行不同分级、不同期限的具体产品(如A 系列-7 天、A 系列-30 天;A 系列-个人、A 系列-机构等)。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期货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信托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银行理财子公司

□其它机构(请说明:)

主要经营范围

 

备案类别

□备案   □变更备案   □注销(停办)备案

 

 

 

 

 

跨境业务

□B 股经纪

□跨境证券经纪

□跨境期货及衍生产品经纪

□跨境证券承销业务

□对外证券及衍生品投资

□境外基金或产品销售

□跨境并购

□跨境信托

□跨境结构性产品

□跨境证券投资咨询

□其它(请说明:)

 

 

境内业务

□境内外币证券承销

□境内外汇信托/集合计划

□境内外汇资产管理

□境内外汇买卖

□其它(请说明:)

外币理财业务

备案类别:

□承接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

业务/产品备案

□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品备

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

业务/产品

产品个数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登记编号

 

理财产品名称

 

1

 

 

 

2

 

 

 

3

 

 

 

4

 

 

 

5

 

 

 

可加行

 

 

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

产品个数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登记编号

 

理财产品名称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外汇局填写):

 

 

 

 

 

 

 

 

 

 

 

 

 

 

 

第二联

 

 

 

退备案机构

 

 

1

 

 

 

2

 

 

 

3

 

 

 

4

 

 

 

5

 

 

 

可加行

 

 

外汇局审核意见

经审核,同意公司业务予以备案。

 

 

(行政许可专用章)    月    日

填表说明:

  1. 非银行金融机构填报本备案表一式两联,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将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第二联作为备案证明退还非银行金融机构。
  2. 若本备案表中已经外汇局确认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或注销(停办)的,应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 30日内,持相关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分局办理相关手续。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重新填报本备案表一式两联报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停办)备案,并对变更或注销(停办)内容进行标注。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将加盖业务印章的备案联作为备案证明退还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时将原备案证明收回。

注意事项(理财子公司开展境内外币理财业务备案):

  1. 理财子公司应在该系列下首只产品取得银登中心“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后 10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省级分局办理备案。
  2. 理财子公司凭备案文件在银行办理相关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划手续,账户仅限于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3. 未经监管部门认可(或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或备案),理财子公司境内外币理财业务/产品账户不得开展结汇、售汇、外汇存贷款、外汇买卖、外汇同业拆借以及跨境资金收付和汇兑等。
  4. 同一产品系列仅需备案一次。理财子公司一般按系列发行理财产品(如 A 系列外币理财),在同一系列下会滚动发行不同分级、不同期限的具体产品(如A 系列-7 天、A 系列-30 天;A 系列-个人、A 系列-机构等)。

 

表 11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要求,现将我公司(或机构)××年度外汇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公司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年度运营情况、利润分配情况、股权变更情况、外汇人员和业务制度建设情况、外汇业务合规性自查情况等。

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

主要内容:外汇业务经营范围、开展外汇业务的种类和备案情况、外汇业务规模等;外汇账户情况(个数、账户余额等);外汇资金使用情况(含自有外汇资金和代客外汇资金)及结汇和购汇情况;外汇收入(含收入规模、结汇和购汇、外方股东分配及汇出情况等),其他有关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另附:经审计的本外币合并资产负债表,加盖公司(或机构)公章的外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公司(或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表 12  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金额单位1:万元人民币

 

基本信息

债务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债务人类型2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

额上限

净资产3

 

风险加权余额上限4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中长期

短期

外币

现有跨境融资余额

 

 

 

本笔跨境融资签约额

 

 

 

不纳入计算的业务类型

 

中长期余额

短期余额

外币余额

熊猫债

 

 

 

 

 

 

 

 

 

 

 

纳入计算的余额5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6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之差额

 

 

是否超上限

 

是()否()

以上信息真实有效,本机构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并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1外币跨境融资以签约日的汇率水平折算。

2债务人类型请按以下分类填写:中资企业、外资企业。

3根据债务人上年度或最新的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填写。

4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净资产×外债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其中,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初始

值设定为 1.5,外债杠杆率初始值设定为 2。(上述相关因子、杠杆率及调节参数以人民银行、外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5纳入计算的中长期外债余额= 中长期现有外债余额 + 中长期本笔外债签约额–不纳入计算的业务类型的中长期外债余额。纳入计算的短期外债和外币外债余额参照此公式计算。

6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纳入计算的中长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纳入计算的短期外

债余额×短期外债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纳入计算的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其中,中长期、短期外债期限风险转换因子分别为 1、1.5;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 0.5。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中包含提前还款条款的,除非提前还款条款明确在合同签约一年后方可提前还款,该合同对应的外债金额全部视同短期跨境融资适用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156

 

13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单位已知晓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及相关要求,仔细阅读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本单位义务以及外汇局监管要求。承诺将:

一、依法合规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在满足下列要求前提下,享有按照政策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签署本确认书,严格按照要求办理业务,合规经营等。

二、按外汇局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业务数据;不使用虚假合同或者构造交易办理业务,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

三、理解并接受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和业务进行适时调整。遵守外汇局关于外债和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和杠杆率调整要求。自行承担由于外汇局调整政策以及本单位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相关损失。违反政策及相关要求的,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行政处罚、暂停或终止业务、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四、本确认书适用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五、本确认书适用于本单位及所属成员单位,自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相关政策及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银行(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关于××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

 

××〔20××〕×号

××公司:

 

你公司《关于××公司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备案申请》(××字〔××〕××号)收悉。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号)和××等规定,同意对××公司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予以备案。

同意你公司作为××公司(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含××家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开展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经常项目资金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你公司可集中调配的外债额度××亿美元;可集中调配的境外放款额度××亿美元。

(其他需备案或特别关注、说明的事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年   月     日

 

 

表 15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企业名称:                                   注册币种:

一、申请事项

□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

信息登记

 

前期费用主要用途:

□外商投资企业

基本信息登记

成立方式: □ 新设 □ 并购(□ 转股并购 □ 增资并购 □ 资产并购)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    基本信息变更 □ 增资 □ 减资(□减外方实际出资 □外方出资义务减少 □

中方减资)

□    先行回收投资 □ 出资方式变更 □ 注册币种变更

□ 股权转让(□中方转外方 □外方转中方 □外方转外方 □中方转中方)

□外商投资企业

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

□已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

二、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

 

所属行业

 

主要经营范围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企业性质

□合资 □独资 □合作 □合伙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 □股份制 □其他

 

上市情况

□未上市 □上市(□A 股上市 □B 股

上市 □H 股上市 □其他证券市场上市)

 

是否投资性公司

 

□是     □否

返程投资情况

 

□非返程投资      □返程投资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股东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永久居留证号码/其他

所属国别或地区/境内机构注册地/境内个人常住地

实际控制人所属国别/

地区

实际控制人名称

(外方股东实际控制人

为非中国境内居民的,无需填写此项)

               

 

 

 

 

 

 

 

 

 

 

 

四、外方股东投资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外方股东名称

 

 

所占注册资本

 

所占注册资本比例

(%)

 

 

所占注册资本出资额

出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汇入现汇与人民币、境内划转、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人民币非利润再投资、实物、无形资产等,请

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详见填表说明第 35 项)

 

利润分配比例

(%)

 

 

 

 

 

 

 

 

 

 

 

 

 

 

 

 

 

 

 

 

 

 

 

 

五、中方股东投资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中方股东名称

所占注册资本

出资比例(%)

利润分配比例

(%)

 

 

 

 

 

 

 

 

 

六、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流入信息(办理前期费用业务必填)

 

外国投资者名称

拟成立境内企业或项

目名称

拟成立境内企业或项目注册

地区

拟成立境内企业或项目注册资本总额

 

外国投资者所占注册资本金额

 

申请流入前期费用金额

 

 

 

 

 

 

 

 

 

 

 

 

七、外方股东向中方转让股权所得处置计划(办理股权转让外方转中方必填)

中方股东名称

(受让方)

 

外方股东名称

(出让方)

转让注册资本金额

 

股权转让对价

 

1.用于境内再投资金额

 

2.汇出境外金额

 

 

 

 

 

 

 

 

 

 

 

 

八、中方股东向外方转让股权所得处置计划(办理股权转让中方转外方必填)

                                   

 

 

中方股东名称

(出让方)

中方股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外方股东名称

(受让方)

 

转让注册资本金额

 

股权转让对价

 

 

 

 

 

九、外方股东减资所得处置计划(办理减资业务必填)

减资外方股东名称

减少注册资本金额

减资所得金额

1.用于境内再投资金额

2.汇出境外金

 

 

 

 

 

十、企业清算外方股东所得资产处置计划(外资企业清算后有剩余资产的必填)

外方股东名称

清算所得金额

1.用于境内再投资金

2.汇出境外金额

 

 

 

 

十一、备注(以上表格内容无法完全涵盖企业申请事项的,可在此栏中填写):

十二、承诺:请勾选

 

本公司为非返程投资企业。本公司保证外方股东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公司为返程投资企业。本公司如实披露了外方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如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企业所从事经营活动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所填写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将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申请人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外汇登记及登记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注销(即外方权益注销)、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业务的,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2. 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 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请选择变更类型,变

 

更类型可多选。

  1. 成立方式中的“新设”指境外机构或个人在境内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2. 成立方式中的“转股并购”指境外机构或个人收购原境内企业股权,并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3. 成立方式中的“增资并购”指境外机构或个人认购原境内企业增资,并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4. 成立方式中的“资产并购”指境外机构或个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境外机构或个人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运营该资产。
  5. “企业基本信息变更”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经营到期日、企业类型、上市情况、返程投资情况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动。
  6. “增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
  7. “减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
  8. “减外方实际出资”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减少其已经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
  9. “外方出资义务减少”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减少其尚未到位的注册资本。
  10. “先行回收投资”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与中方约定,在企业成立一段时期后可以先行回收初始投资的行为。
  11. “股权转让”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
  12. “中方转外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13. “外方转中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14. “外方转外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15. “中方转中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 18 位代码。
  17. “注册日期”指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
  18. “法定代表人”指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名称。
  19. “所属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填写。
  20. “主要经营范围”根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填写,经营范围太长无法填写完整的,可只填写三项主要经营范围。
  21. “注册地址”根据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填写。
  22. “注册资本”根据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栏填写。
  23. “外方所占比例”栏目填写全部外方股东所占股份比例的合计值。
  24. “企业性质”根据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内容勾选。
  25. “企业类型”按照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勾选。
  26. “上市情况”根据企业实际上市情况勾选。
  27. “返程投资情况”选项含义:

返程投资——本企业外方股东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非返程投资——本企业外方股东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1. “实际控制人名称”——外方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境内居民的,填写“实际控制人名称”栏。外方股东实际控制人非中国境内居民,但与外方股东不属于同一国别/地区的,填写“实际控制人所属国别/地区”栏。
  2. “所占注册资本”指股东所占资本的登记金额。
  3. “所占注册资本出资额”指股东为取得注册资本拟实际支付的对价。
  4. 出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境外汇入现汇与人民币、境内划转、前期费用结汇、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人民币非利润再投资、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其他非货币资本、合并分立、资产并购、其他。企业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情况,在出资形式栏中填写出资形式名称,并在下面一栏填写该出资形式对应的出资金额;

其中主要出资形式含义如下:

“境外汇入(含人民币)”指该外方股东以境外汇入(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汇入)的外汇或人民币资金进行出资;

“境内划转”指外方股东以境内外汇资金进行出资;

“前期费用结汇”指外方股东汇入的前期费用中已结汇的资金进行出资;

“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指外方股东以在境内合法所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或转增资)出资;

“人民币非利润再投资”指外方股东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出资或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出资、可转债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

 

息转增资本;

“其他非货币资本”指外方股东以实物、无形资产、股权以外的非货币资本出资; “合并分立”指外方股东所投资企业因合并、分立产生股权变化的出资形式;

“资产并购”指外方股东取得的境内资产所有权并运营该资产;

“其他”指保证金账户结汇资金出资以及上述出资方式以外的出资形式。 35.“利润分配比例”指该外方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应该享有的利润分配比例。

  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栏填写中方股东的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2. “所属地区”指境内机构的注册地区或境内个人的常住地区。
  3. “清算所得金额”指公司外方股东在公司清算后获得的资产金额,请根据企业清算审计报告或清算小组决议填写。
  4. “用于境内再投资”指外方股东清算所得用于在境内开展投资活动的金额。
  5. “汇出境外金额”指外方股东清算所得需汇出境外的金额。
  6. “转让注册资本金额”指股权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注册资本金额。
  7. “股权转让对价”指出让股权的价格。
  8. “减少注册资本金额”指外方股东申请减少的注册资本金额。
  9. “减资所得金额”指外方股东减少注册资本所得金额。
  10.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注销登记”中的“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是指企业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发布清算注销公告,且公告期满,但尚未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情况。
  11.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注销登记”中的“已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是指企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已完成企业登记注销,并取得《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情况。
  12.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注销登记”中的“转内资”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向境内机构或个人出让所持全部股权,转让后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该业务附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中股权转让项下的外方转中方选项。
  13. “护照号码”指外方股东为境外个人的,需填写护照号码(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境外个人,可填写《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境外机构无需填写。
  14. “出资方式变更”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变更其未到位注册资本的出资形式,例如:将“境外汇入”变更为“实物”出资。
  15. “注册币种变更”指外商投资企业因股份制改造等原因,申请注册币种变更业务时,表头上的“注册币种”一栏填写变更后的注册币种。

 

表 16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一、申请事项

□信息登记      □信息变更

二、开展再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主体代码

 

主体名称

 

境内机构注册地

 

上市情况

□未上市 □A 股上市 □B 股上市  □境外上市   □其他

主体性质

□外资投资性公司    □外资非投资性公司    □其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资金接收方基本情况

主体代码

 

主体名称

 

经营范围

 

所属行业

 

四、被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被投资企业为资金接收方的此项无需填写)

主体代码

 

主体名称

 

经营范围

 

所属行业

 

五、再投资情况(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情况)

开展再投资方式

□直接开展股权再投资       □通过购买股权方式开展境内再投资

投资金额

 

币种

 

六、备注(如以上表格内容不能完整反映登记信息,可在此栏中填写)

七、承诺:请勾选

□    本人/本机构所填写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本人/本机构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人/本机构将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    承诺再投资事项符合现行外资准入管理规定、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如有不实,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业务,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

 

请表。

  1. “主体名称”指主体有效证明文件上的名称。
  2. “主体代码”指境内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境内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其他请填写代码类型及号码。
  3. “境内机构注册地”指境内机构的登记注册地。
  4. “上市情况”指主体在境内外的上市情况。
  5. “主体性质”根据主体实际情况勾选。
  6. “币种”指接收境内再投资的实际币种。
  7. “投资金额”指接收境内再投资的出资金额。
  8. 境内个人接收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对价的,无需办理境内再投资登记。

 

表 17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

一、申请主体基本信息

境内主体名称

 

境内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境外机构及个人所在

国家/地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二、货币出资入账信息(汇总)

对应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名称

对应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代码

本次出资外方股东 名称

本次出资外方股东所属国家/地区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币种

 

外方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额

 

外方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出资额

外方股东累计已登记到位注册资本 金额

外方股东累计已登记到位注册资本实际出资金额

 

本次拟登记注册资本金额

 

本次实际出资金额

 

 

 

 

 

 

 

 

 

 

 

 

 

 

 

 

 

 

 

 

 

 

 

 

 

 

 

 

 

 

 

 

 

三、货币出资入账信息(明细)

 

本次出资 外方股东名称

 

实际缴款人名称

出资形式(包括:境外汇入现汇与人民币、境内划转,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详见填表说明第 11 项)

实际流入币种及金额

 

折注册币种及金额

 

 

 

 

 

 

 

 

 

 

 

 

 

 

 

 

 

 

 

 

 

 

 

 

四、备注(如以上表格内容不能完整反映登记信息,可在此栏中填写):

                                     

 

 

五、承诺:请勾选

 

 

□  本人/本机构所填写的《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本人/本机构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人/本机构将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本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为银行填写:

 

银行经办人员签名:受理日期:   年

 

 

 

 

 

 

 

 

 

 

 

复核人员签名:

 

 

 

 

 

 

 

 

 

填表说明:

  1. 申请人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业务(本指引 4 项)的,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2. “对应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指外方出资所对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3. “对应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代码”指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币种”指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时登记的币种。
  5. “外方认缴注册资本金额”指外方所占注册资本金额。
  6. “外方认缴注册资本出资额”指外方所占注册资本实际出资金额。
  7. “外方股东累计已登记到位的注册资本金额”指外方股东已经被登记到位的注册资本金额。
  8. “外方股东累计已登记到位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金额”指外方股东已经被登记的实际出资金额。
  9. “本次拟登记注册资本金额”指外方股东本次出资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
  10. “实际流入币种和金额”指外方股东实际汇入的币种和金额。
  11. 出资形式包括:境外汇入现汇与人民币、境内划转。企业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情况,在出资形式栏中填写出资形式名称,并在下面一栏填写该出资形式对应的出资金额。其中主要出资形式含义如下:

“境外汇入现汇与人民币”指该外方股东以境外汇入(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汇入)的外汇或人民币资金进行出资。

“境内划转”指外方股东以境内外汇资金进行出资。

  1. 折注册币种及金额指将某笔实际流入金额按汇入当日官方牌价中间价折算成注册币种的金额。
  2. 表中第二部分,每个外方股东按本次登记累计汇总结果填写,最多登记 1 条记录。
  3. 表中第三部分,应逐笔填写外方股东拟登记的交易信息。

 

表 18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投资主体名称:             投资主体代码:              境外投资企业注册币种:

一、申请事项

□境外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成立方式: □ 新设 □ 并购 □ 其他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 基本信息变更 □ 增资 □ 减资( □减中方实际出资 □中方出资义务减少)□出资形式 □注册币种变更

□ 股权转让(□中方转外方 □外方转中方 □外方转外方 □中方转中方)

□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申请金额:

 

□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注销原因:    □ 清算 □ 其他

二、境外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注销前基本信息

企业中文名称

 

企业外文名称

 

主管部门批复文号

 

主管部门批准日期

   月   日

所在国家/地区

 

所属行业

 

主要经营范围

 

投资总额

 

中方协议投资总额

 

中方所占比例(%)

 

投资项目性质

 

境外投资企业性质

□有限责任 □股份制 □其他

境外投资企业类型

□中方独资 □中外合资 □合作 □合伙

前期费用已汇出金额

 

上市情况

□未上市 □ 已上市(上市地: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股东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所属国别或地区/境内机构注册地/境内个人常住地

 

 

 

 

 

 

 

 

 

四、中方股东投资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中方股东名称

 

 

协议投资总额

 

已汇出前期费用

 

货币出资

 

债权转股权

 

 

境外解决

境内权益出资

利润分配比例

(%)

A、实物

B、无形资产 C、股权

D、其他形式

 

 

 

 

 

 

 

 

 

 

 

 

 

 

 

 

合计

-

-

 

 

 

 

-

出资方式选择境外解决的,请说明资金来源

五、外方股东投资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外方股东名称

协议投资总额

利润分配比

例(%)

 

 

 

 

 

 

合计

-

-

六、外方股东向中方转让股权所得付款计划(股权转让外方转中方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受让方)

外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外方股东国别/

地区

 

转让投资金额

股权转让对价

其中:1.境外支付金额

 

2:其他

                         

 

 

 

 

 

 

 

 

七、中方股东向外方转让股权所得处置计划(股权转让中方转外方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外方股东名称(受让方)

 

转让投资金额

股权转让对价

其中:1、留存境外金额

 

2、调回境内金额

 

 

 

 

 

 

八、中方股东减资所得处置计划(中方减实际出资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

 

减少投资金额

 

减资所得金额

其中:1、留存境外金额

 

2、调回境内金额

 

 

 

 

 

九、境外投资企业注销后中方股东所得资产处置计划:(境外投资企业注销后有剩余资产调回境内的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清算所得金额

 

1、留存境外金额

 

2、需调回境内金额

 

 

 

 

十、备注(以上表格内容无法完全涵盖企业申请事项的,可在此栏中填写):

十一、承诺:请勾选

□   本企业所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    本企业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前,如已汇出前期费用,将如实告知,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 申请人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业务的,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2. 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 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请选择变更类型,变更类型可多选。
  4. “境外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指境内主体在境外以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取得境外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5. 成立方式中的“新设”、“并购”和“其他”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设立方式勾选。
  6. “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境外投资企业因清算等原因需办理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7. “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境内主体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之前,如因项目前期调研、招投标等原因需汇出资金的,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8. “境外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主要指境外投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所属行业、投资项目性质、境外投资企业类型、上市情况等信息发生变动。
  9. “增资”指境内主体增加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出资。
  10. “减资”指境内主体减少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出资。
  11. “减中方实际出资”指境内主体减少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已到位实际出资。
  12. “中方出资义务减少”指境内主体减少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尚未到位出资。
  13. “股权转让”指境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

 

  1. “中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2. “外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3. “外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4. “中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5. “企业中文名称”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填写,应填写第一层;特殊情况需特殊说明。
  6. “企业英文名称”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填写,应填写第一层;特殊情况需特殊说明。
  7. “主管部门批复文号”指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相关业务的批文文号。
  8. “主管部门批准日期”指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相关业务的批文落款日期。
  9. “所在国家/地区”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相关内容填写。
  10. “所属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填写。
  11. “主要经营范围”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经营范围”填写,经营范围太长无法填写完整的,可只填写三项主要经营范围。
  12. “投资总额”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中方和外方投资总额合计数填写。
  13. “中方协议投资总额”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中方投资总额填写。
  14. “中方所占比例”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中方所占股比合计填写。
  15. “投资项目性质”包括“境外资源勘探开发、境外制造加工、境外科技研发、带动出口(含境外带料加工)及其他”,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16. “境外投资企业性质”指境外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根据境外公司登记注册证书填写。
  17. “境外投资企业类型”指境外投资企业中外方股东之前的合作形式,如无外方股东,则勾选中方独资。
  18. “上市情况”根据企业实际上市情况勾选。
  19. 中方协议投资总额=已汇出前期费用金额+货币出资+债权转股权+境外解决+境内权益出资。
  20. “前期费用已汇出金额”根据申请境外投资的中方是否做过前期费用登记情况填写。
  21. “中方股东名称”按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投资主体中的“中方名称”填写。
  22. “协议投资总额”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股东对应投资总额填写。
  23. “债权转股权”指中方股东以其持有境外债权转做公司股权。
  24. “境外解决”指中方股东以其境外持有的合法资产或权益对境外投资企业出资。
  25. “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其他形式”指中方股东以上述出资方式出资的金额,此栏目如需多选,请分开填写,例如“A、20 万美元;B、50 万美元”;
  26. “外方股东名称”按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投资主体中的“外方名称”填写。
  27. “股权转让对价”指出让股权的价格。
  28. “减资所得金额”指中方股东减少注册资本所得金额。
  29.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中的“出资形式”指境内股东拟对外投资的出资形式发生变化。

 

表 19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一、境内居民个人基本信息

境内居民个人姓名

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注册地或境内个人户籍注册地(境

外个人填写在中国境内的习惯性居住地)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护照号码

 

 

 

二、申请事项

 

□境外投资企业新设登记

□境内资产/权益出资

□境外资产/权益出资

境内资产/权益名称:

境外资产/权益名称:

□货币出资

出资形式:

申请金额:

□其他

出资形式:

申请金额: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 基本信息变更 □ 增资 □ 减资 □ 出资形式

□ 股权转让(□中方转外方 □外方转中方 □外方转外方 □中方转中方)

□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注销原因: □ 股权转让 □ 清算 □ 其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境外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注销前基本信息

境外企业名称

注册地

注册日期

上市地

上市日期

总资产

已发行总股数

预留员工期权股数

 

 

 

 

 

 

 

 

四、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投资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中方股东名称

币种

出资额

出资比例(%)

持股数

持股比例(%)

 

 

 

 

 

 

 

 

 

 

 

 

五、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投资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股权结构

散的,可酌情填写主要外方股东信息

外方股东名称

币种

投资金额

出资比例

(%)

持股数

持股比例(%)

 

 

 

 

 

 

 

 

 

 

 

 

六、拟返程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返程投资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向中方转让股权所得付款计划(股权转让外方转中方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受让方)

外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外方股东国别/地区

转让股份数

股权转让对价

1.境外支付金额

2.需汇出境外金额

 

 

 

 

 

 

 

 

 

 

 

 

 

 

八、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向外方转让股权所得处置计划(股权转让中方转外方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外方股东名称(受让方)

转让股份数

股权转让对价

1、留存境外金额

2、调回境内金额

 

 

 

 

 

 

 

 

 

 

 

 

九、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减资所得处置计划(中方减实际出资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

减少股份数

减资所得金额

1、留存境外金额

2、调回境内金额

 

 

 

 

 

 

 

 

 

 

十、境外投资企业注销后中方股东所得资产处置计划:(境外投资企业注销后有剩余资产调回境内的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清算所得金额

1.留存境外金额

2.需调回境内金额

                                           

 

 

 

 

 

 

 

 

 

 

十一、备注(以上表格内容无法完全涵盖企业申请事项的,可在此栏中填写):

十二、承诺:请勾选

 

□   本人所填写《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人保证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办理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   以上资料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本人(或本人及本人所代理的所有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持股状况,如存在虚假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    本人承诺,本人用于境外投资的境内外资产及权益均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其中不含: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本人或近亲属涉及尚未审结的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以及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财产等。如有虚假承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    本人及所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存在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 损害中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或违反中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或涉及中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产品等情况。

 

境内居民个人(委托人)签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外汇局):(盖章)

 

填表说明:

  1. 本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2. 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请选择变更类型,变更类型可多选。
  3. “境外投资企业新设登记”指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境外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无形资产等。
  4. “股权转让”指境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
  5. “中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6. “外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7. “外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8. “中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9. “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境外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等原因需办理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10. “基本信息变更”指境外投资企业名称等主要事项发生变动。
  11. “境外企业名称”指境内居民个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
  12. “注册地”指境外企业的所在国家或地区。
  13. “注册日期”指境外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日期。
  14. “上市地”指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
  15. “上市日期”指股票公开发行的日期。
  16. “返程投资企业名称” 指境内居民个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公司名称。
  17. “股权转让对价”指出让股权的价格。
  18. “境外支付金额”指中方股东以其境外持有的合法资产或权益对境外投资企业出资金额。
  19. “减资所得金额”指中方股东减少注册资本所得金额。
  20. “境内居民个人(受托人)签名”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份或股权的境内居民个人需自行或委托他人签名确认填表内容的真实性。

 

表 20 ××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金额单位:美元

境内股东持股比例

 

期初数

期末数

一、境外投资企业资产合计

 

 

其中:流动资产

 

 

非流动资产

 

 

二、境外投资企业负债合计

 

 

其中:短期负债

 

 

长期负债

 

 

三、归属于境外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权益

 

 

其中:归属中方股东的权益

 

 

其中:归属中方股东的未分配利润余额

 

 

四、境外投资企业应付中方股利

 

 

五、境外投资企业盈利情况

上期金额

本期金额

归属于境外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净利润

 

 

其中:中方股东享有的净利润

 

 

六、境外投资企业利润分配情况

本期金额

历年累计

分配中方股东的利润金额合计

 

 

汇回中方股东的利润金额合计

 

 

附注(仅境外第一层级特殊目的公司填写)

 

子公司中享有的权益(期末数)

应付股利

实收资本

未分配利润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其他

 

 

 

 

 

 

备注:(存在特殊情况须在本栏目中进行详细说明)

 

                 

填表说明:

  1. 境内股东持股比例按照中方股东持有第一层境外投资企业的实际持股比例进行填写。
  2. “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及“资产合计”、“负债合计”按照第一层级境外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填写。
  3. “归属于境外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权益”按照第一层级境外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填写,“其中:归属中方股东的权益”、“其中:归属中方股东的未分配利润余额”按中方股权比例或约定比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后填写。
  4. “应付中方股利”:企业已宣告分配但尚未支付给中方的股利(未扣除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5. “归属于境外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净利润”按照第一层级境外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相关会计科目填写, “其中:中方股东享有的净利润”按中方股权比例或约定比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后填写。
  6. “分配中方股东的利润金额合计”、“汇回中方股东的利润金额合计”的本期金额按申报年度实际发生额填写,历年累计按企业成立至申报年度年末的累计实际金额填写(包括申报年度的数据),分配的利润和汇回的利润中可能包含以往年度产生的利润。
  7. “附注”:“应付股利”、“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其他”仅境外第一层级特殊目的公司汇总其境外全部子公司数据填写。境外存在多家子公司的须填写合计权益金额。计算公式为:中方投资者实际享有权益=境外子公司权益×特殊目的公司中国投资者股权比例或约定比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子公司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比例或约定比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表 21 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银行名称):

我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境外放款(业务编号:              )项下资金合计  (其中:本金  利息  )于 年月 日全部正常收回本息(实际到期日为  年 月 日)。

或我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境外放款(业务编号:              )未实际发生汇出。

根据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我企业现申请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手续。

我企业承诺对业务申请书填写的信息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表 22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

 

                          (金融机构标识码:                                 ):

 

 

 

 

资金支付方式

1.□意愿结汇

□结汇后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不要求向银行

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2.□一般支付

□结汇后直接境内支付

□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境内支付

□境内直接付汇

□跨境直接付汇

 

3.□便利化支付

□结汇后直接境内支付

□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境内支付

□境内直接付汇

支付账户类型

支付账户账号

是否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相关登

记手续

 

 

□是,业务编号为

□否

 

 

收款人

收款人所属行业

支付金额及

收款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账号

支付资金

 

 

 

 

 

 

 

 

 

 

 

 

 

 

 

 

 

 

本公司承诺:

□本公司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所附填表说明及相关重要提示,本公司填写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其内容真实有效,本公司保证合法使用此次申请支付的资金。如擅自改变支付用途或虚假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选择“3.便利化支付”的,请勾选:

□本公司近一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本公司货物贸易分类结果为A类(如有)。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注:请仔细阅读后附填写说明及重要提示。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含意愿结汇)命令函》填表说明:

  1. 请勾选资金结汇、支付方式,在“意愿结汇”、“一般支付”、“便利化支付”中仅可选择一种支付方式,选择具体支付方式后需选择该支付模式下具体支付情况。

针对“意愿结汇”,指资本项目账户资金结汇至结汇待支付账户。

针对“一般支付”,需根据实际情况在 “□结汇后直接境内支付”、“□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境内支付”、“□境内直接付汇”、“□跨境直接付汇”前的一个方框中打钩,“结汇后直接境内支付”指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结汇后直接境内支付给实际收款人;“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境内支付”指将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使用(含人民币资金购汇支付);“境内直接付汇”指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直接支付给境内实际收款人,涉及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之间的原币划转应遵从相关规定;“跨境直接付汇”指从资本项目账户直接办理跨境付汇。本选项只能单选,如同时包括各种情况,请分别填写支付命令函。

针对“便利化支付”,需根据实际情况在“□结汇后直接境内支付”、“□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境内支付”、“□境内直接付汇”前的一个方框中打钩,“结汇后直接境内支付”指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结汇后直接支付给境内实际收款人;“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境内支付”指将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境内支付使用。“境内直接付汇”指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直接支付给境内实际收款人,涉及资本项目外汇账户之间的原币划转应遵从相关规定;本选项只能单选,如同时包括各种情况,请分别填写支付命令函。银行在便利化数据申报时需标注“CIPP”标识。

  1. 支付账户类型是指划出支付资金的账户类型,包括但不仅限于:资本金账户、前期费用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等。
  2. 收款人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填写。
  3. 填写支付资金用途时,请按标准用途项目填写(支付货款、支付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非同名、支付咨询费、支付其他服务费用、预付款、支付税款、支付工资等劳务报酬、土地出让金、购房、购买其他固定资产、股权出资、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含委托贷款)及利息(含结汇发放委托贷款)、同名划转、利息结汇、备用金、现钞、个人、购买理财产品、转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特殊备案、融资租赁、担保履约、小额贷款、保理业务、其他)。选择预付款或其他的,请另行提交资金用途说明(便利化支付除外),银行数据申报时需在“结汇详细用途”里写明具体用途。支付资金用途不同需分开填写。

重要提示:

  1.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遵循真实、自用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适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得与上述规定存在冲突。
  2. 单一机构每月资本项目收入的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 20 万美元。

 

 

(银行名称):

 

表 23 企业属地迁移业务申请书

 

,于

月   日,因

因迁移至

 

 

 

 

我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注册地原

 

根据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我企业现申请办理属地迁移业务。

我企业承诺对业务申请书填写的信息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银行名称):

 

24 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外债登记业务编号为                                      的外债合同项下债务资金已于   年   月   日偿还完毕。该笔外债目前未偿余额为零且今后不再提款及付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 号)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我公司现就上述外债登记事项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我公司承诺对业务申请书填写的信息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表 25 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银行名称):

我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业务编号为                      的内保外贷未发生担保履约,现因(1.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2.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3.其他,需注明具体原因),担保人担保责任解除。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 号)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我企业现就上述内保外贷登记事项申请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手续。

我企业承诺对业务申请书填写的信息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名称(加盖公章):年      月      日

 

26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

 

一、香港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

 

机构名称

中文

 

ENGLISH

 

 

 

机构

 

 

 

机构注册号码

 

 

 

特殊机构赋码

 

二、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

 

 

基金名称

 

成立时间

 

基金 ISIN CODE(如有)

基金主地规模(折亿元人民币)

 

内地注册时间

 

注册文号

 

注册代码

代理人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人

 

联系方式

(中文)

 

 

 

 

 

 

 

 

 

 

(ENGLISH)

 

本机构承诺上述所填写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接受外汇局监督、管理和检查。

 

申请机构(签章):年     月     日

                               

 

27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

 

一、内地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

 

机构名称

 

机构

 

机构注册号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

 

基金名称

 

成立时间

基金 ISIN CODE(如有)

基金主地规模(亿元人民币)

 

香港认可时间

 

认可文号

 

香港认可代码

托管人

 

名称

金融机构标识码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本机构承诺上述所填写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无虚假信息,并承诺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接受外汇局监督、管理和检查。

 

申请机构(签章):年     月     日

                             

 

28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

REGISTRATION FORM FOR BASIC INFORMATION OF FOREIGN INSTITUTIONS ISSUING BONDS WITHIN BORDER

一、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Basic Information of Issuer

机构名称

Name of issuer

中文

 

English

 

机构注册地

Domicile of incorporation

 

特殊机构赋码

Special institutional code

 

全球机构识别编码(如有)

LEI code (If applicable)

 

首期境内主承销商7

Series 1 lead underwriter

 

金融机构标识码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dentification code

 

二、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 Bond Information

债券发行场所

Venue

银行间□      交易所□              其他□ CIBM                    Exchange            Others

核准/注册/备案文件号

Batch number

 

债券名称

Name of Bond

 

 

币种

Currency

 

总规模8(元) Aggregate scale, Yuan

 

 

首期发行计划

Series 1 listing plan

债券期限(月)

Bond maturity,Months

发行规模(元)

Issuance scale,Yuan

 

 

 

本机构承诺上述所填写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并承诺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We declare that the information on this form and materials attached are true and accurate.We commit that we shall strictly follow the foreign exchange regulations to carry out related business.

境外机构(签章)Issuer (Authorized Signature):

年 月 日

                       

 

 

7 只填写发行人委托办理登记的一家境内主承销商,下同。(Only one lead underwriter entrusted for registration needs to be filled in,similarly hereinafter.)

8 核准、注册、备案文件注明的总发行额度。(The aggregate scale stated in approval/registration/filing document.)

 

 

 

 

 

29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

REGISTRATION FORM FOR FUNDING INFORMATION OF FOREIGN INSTITUTIONS ISSUING BONDS WITHIN BORDER

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登记基本信息 Basic Information of Registration

机构名称

Name of issuer

 

债券名称

Name of bond

 

核准/注册/备案文件号

Batch number

 

业务登记凭证编号9

Operation number

 

特殊机构赋码

Special institutional code

 

二、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实际情况 Bond Issuance Information

期数

Number of series

本期境内主承销商 Current series lead underwriter

本期发行规模(元) Actual issuance scale of current series,Yuan

起息日期

Value date

到期日期

Due date

本期债券期限(月)

Current series bond maturity, month

第 期 Series

 

 

 

 

 

各期已发行规模合计(元)10 Total issuance scale,Yuan

 

 

本机构承诺上述所填写内容及所附材料真实、准确,并承诺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We declare that the information on this form and materials attached are true and accurate.We commit that we shall strictly follow the foreign exchange regulations to carry out related business.

境外机构(签章)Issuer (Authorized Signature):

年 月 日

                   

 

 

 

9 业务登记凭证上的业务编号。(Operation number of operation registration certification.)

10 需填写之前各期及本期合计发行规模。( The total scale of previous and current series needs to be filled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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