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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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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
2025-03-27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试行]》《黑龙江省财政厅行政裁量权基准清单[试行]》的通知
黑财法〔2024〕2号  发布时间:2024-02-01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厅直各单位:

按照《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新修订的《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黑龙江省财政厅行政裁量权基准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各自法定职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制定财政行政裁量权相关制度;暂未制定的,可参照《办法》及《清单》执行。

《办法》及《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期间,省财政厅将对《清单》实施动态管理,不定期对其作出修订或补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4年2月1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规范和监督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省财政厅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省财政厅结合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规范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

(二)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

(三)公平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方式;

(六)除相关依据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外,相同或者相似情形下,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六条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二)省财政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三)适用省财政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七条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及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程序和时限;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出材料清单;

(四)对不予受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

(五)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和程序;

(六)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八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列出对应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出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

(四)在裁量阶次上列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列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九条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只有原则性规定的,予以明确;

(二)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列出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督管理的事项;

(三)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列出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

(四)对行政检查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后,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第十一条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行政裁量权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一)超越制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裁量规则的;

(四)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十三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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