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全文有效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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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 ——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的通知
财会〔2023〕19号  发布时间:2023-10-20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

  2.《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

  财  政  部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 1

 

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文物资源,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考古发掘品、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且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场地、设备等,适用

《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二)公共图书馆的普通馆藏文献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 3 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文物资源的确认

 

第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文物资源,应当由对其承担管理收藏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取得时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考古发掘取得的发掘品,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数量、形态稳定时予以确认,通常不晚于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对于考古发现的古遗址、古墓葬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发布文物认定公告之日作为确认时点。

因文物认定等原因将现有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相关文物认定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其确认为文物资源。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至少在每年年末对借入但尚未归还的文物资源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将其作为受托代理资产予以确认。

 

第三章 文物资源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对文物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八条 对于依法征集购买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购买价款确定其成本。以一笔款项征集购买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对购买价款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文物资源的成本。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拨、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其成本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在调出方的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调出方未将该文物资源入账或账面价值为零的(即已按制度规定提足折旧的,下同),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该资产原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资产原账面价值为零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因盘点、普查等方式盘盈的文物资源,有相关凭据的,其成本按照凭据注明的金额予以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文物资源的,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政府会计主体在接受捐赠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捐赠人支付物质奖励的,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以及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章 文物资源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对于文物资源本体以外的预防性保护、数字化保护等支出,符合相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等其他相关资产成本。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调出文物资源的,应当将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将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支出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   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将该文物资源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将其重分类为其他资产。

 

第五章 文物资源的列报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文物资源项目,并在该项目下分别列示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文物资源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和本期增减变动情况。

(二)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末数和本期增减变动情况,以及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征集支出。

(三)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情况。

(四)文物资源的借用、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文物资源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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