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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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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发布时间:2004-01-02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条款废止。第二条停止执行。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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