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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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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
2025-03-27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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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0)财农税字第64号  发布时间:1990-08-30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34号。

  我部颁发《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后,有些省市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我部予以明确。为了便于各地正确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结合《暂行规定》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

附件:


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解答

  问:哪些纳税人须向财政征收机关申报减免?
  答:《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纳税人申报减免”,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七、八条以及我部〔1987〕财农字第206号文件规定,下列经批准占用耕地,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须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减免: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
  (六)国务院批准减免耕地占用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问:《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有的规定外,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是否指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审批权限?
  答:是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指按《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可以享受减免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向财政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后,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批时,除执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即农村居民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对其他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根据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面积的多少,分别报财政部、省、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问:《暂行规定》所称“占用耕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这句话应该怎样理解?
  答:这句话的意思是指按照《暂行规定》的政策精神,凡申请减免税面积在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的项目须报财政部批准。申请减免税面积在三十亩(含三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的项目,应分别报经省、地(市)州、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应视同无效。
  问: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后,财政征收机关应如何具体审核报批?
  答: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后,财政征收机关应着重审核以下内容:(1)申报的建设项目性质、用途是否属实;(2)是否符合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7〕财农字第206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3)申报的减免税面积是否属实;(4)申请减免税税额计算是否准确无误;以上各项经审查确实准确无误再逐级上报核批。
  凡须报财政部批准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财政部审核;凡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由地市州财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分别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凡须报地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由县(市)财政局和地市州财政分别提出意见后,上报地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凡须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财政局分别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核。
  问:《暂行规定》第六条处罚规定的执行机关是谁?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耕地占用税减免规定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问:三资企业占用耕地是否需要申报减免?减免审批权限如何掌握?
  答:为了严格控制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范围,防止发生偷漏税现象,三资企业占用耕地应比照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向当地财政征收机关递交减免申报表。对三资企业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权限,依照《暂行规定》第三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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