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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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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5〕15 号  发布时间:2015-03-10  

注:根据汇发〔2023〕8号,删除第一条第(四)项。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落实资本项目跨境交易分类管理的改革思路,便利企业投融资活动,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对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

 

(一)资格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的非银行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申请:

 

1、内保外贷业务发生频率较高(原则上预计每年需要登记的业务笔数不低于15笔),有办理集中登记的实际需求;

 

2、具有完善的担保业务内控制度;

 

3、近三年无重大外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4、所在地外汇局认为的其他事由。

 

(二)确认程序

 

允许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的非银行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确定。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通过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程序(以下简称集审程序)确定具体机构名单。

 

(三)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流程

 

1、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非银行机构,应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附涉及单笔内保外贷业务的以下材料:

 

(1)纸质版(加盖印章)及电子版《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

 

(2)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担保签约笔数、金额、担保资金主要用途、合规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合规承诺内容为:本机构保证,申请书内容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且担保事项符合外汇管理规定及中国和相关国家及地区的其

 

他法律、法规要求,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3)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验后返还)。

 

2、外汇局仅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不对合同内容、资金用途及外汇管理合规性等进行实质性审查。为确保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采集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完成内保外贷集中登记数据的录入工作,并及时将单笔业务的登记证明集中返还给担保人。在按规定及时办理集中登记的前提下,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担保项下债务人办理提款,不需要以外汇局返还的登记证明为前提。

 

(四)违规处理

 

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未按第(三)项第1款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的,参照一般机构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相关规定处理。

 

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第(一)项所列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或未能按第(三)项第1款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且不能及时改正的,外汇局可停止该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

 

二、非银行机构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根据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境内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发生违约且担保人进行履约以后,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不得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违约暂停条款)。担保人因经营原因确需继续办理其他内保外贷业务的,可逐笔向外汇局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上述申请由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受理。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照集审程序逐笔确认,确认文件格式可参考《内保外贷业务违约暂停条款限制豁免确认书》。

 

(一)豁免条件

 

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的内保外贷业务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导致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发生违约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

 

2、担保项下债务人存在实际困难,近期内无法偿清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

 

3、担保人由于经营原因确有实际需要继续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且不会对自身持续经营能力产生明显不利影响。

 

(二)申请材料

 

1、违约暂停条款限制豁免申请书(包括跨境担保总体情况、涉及债务人违约的担保合同及履约情况、债务人违约原因及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对担保人自身财务状况的影响、担保履约及该豁免申请不存在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相关动机的说明等);

 

2、与申请书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3、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未实行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的非银行机构,也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通知未尽事宜,均按照跨境担保一般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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