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与会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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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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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8】第028号  发布时间:2004-07-20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呆帐贷款的处理问题
  (一)呆帐准备金的提取。城市合作银行的呆帐准备金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年终结存的呆帐准备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下年初,呆帐准备金余额不足或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可按照下年初放款余额的1%计算补提或冲减呆帐准备金。
  (二)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清理出来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应先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不足部分,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对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的,又不符合呆帐贷款核销条件的,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暂转为递延资产管理;也可以逐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三)信用社加入实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时按规定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后,如呆帐准备金有余额,应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如其余额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其差额可按规定提足后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
  (四)城市合作银行已核销的呆帐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的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原核销的科目。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权限,应严格按我局苏国税发(97)56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信用社核销的呆帐贷款损失除有规定外,只能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不得超过呆帐准备金数额核销呆帐贷款。
  二、城市合作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按下列权限审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合行提出申请,报经省辖市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合行提出申请,逐级报送省国税局审批。
  三、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信用社发生的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按下列权限审批后冲减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
  坏帐损失在10万元(含)以下、投资损失在30万元(含)以下的,由合行提出申请,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坏帐损失在10万元以上、投资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由合行提出申请,逐级报送省国税局审批。
  对已按规定核销的呆帐贷款,其发生的坏帐损失可随同核销。
  四、关于清产核资后净资产为负数的财务处理问题。
  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经清产核资后,如果净资产为负数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逐级报经有权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在30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在300万元-500万元(含)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500万元的,由省国家税务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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