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城市商业银行。
二、城市商业银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强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
三、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根据会计科目设置总帐、明细帐、辅助帐,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城市商业银行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省辖市国税局、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上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应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城市商业银行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四、城市商业银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五、城市商业银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及出售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由城市商业银行提出申请,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后,准予在有关费用中列支,并准予税前扣除。
(一)城市商业银行应对各种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制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等应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划清责任,及时造列清册,分别处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当期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及出售净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前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填报《财产损失审批表》连同资产盘存资料及有关证明各一式三份,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按下列权限审批予以列支并准予税前扣除:
1、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投资损失、坏帐损失每笔在3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投资损失、坏帐损失每笔在30万元以上的,逐级转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作为投资损失冲减城市商业银行的应纳税所得额。城市商业银行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2、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及出售净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单项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逐级转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3、对属于经批准已在成本中列支的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不再计入营业外支出,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直接冲减固定资产备查簿中的有关资产;毁损、报废资产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六、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网络以及随同计算网络购进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其中大中型计算网络包括主机、交换机、路由器、调制解调器、集线器、服务器等网络设备。
单独购置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约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推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 平均摊销。
七、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对技术进步较快和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计算机网络设备、运钞车、ATM自动存(取)款机等固定资产,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八、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装修费)按实际发生数,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后,据实列入成本。其中:对单项修理费用在50万元(含)以下的,经城市商业银行审核后,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逐级转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已在成本中列支,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机器、设备,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设置备查帐簿。
九、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十、城市商业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管理费。支行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的具体办法可按苏国税发(1997)168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一、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宣传费、代办储蓄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按有效支出凭证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十二、城市商业银行为安全防范需要而购置的监视装置,包括摄像头、录相机、画面分割器、监视屏控制台、线路以及安装费,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可在安全防范费中列支。
十三、城市商业银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其中耐用年限不得短于五年。
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用房、汽车、电子设备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凭租赁发票、合同、协议,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
十四、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5%计提。
十五、对因债权人原因无法支付的款项应及时转入营业外收入,应付款项的挂帐期不得长于三年。但对商业银行向固定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的回单箱等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已转入营业外收入的应付帐款在以后年度支付时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十六、城市商业银行按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不含奖金支出)的5%的比例发放的奖金,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亏损的城市商业银行不实行税前提取奖金的办法。
上述奖金不得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十七、年度终了时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转入次年使用。年度中间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致使准备金余额超过年末放款余额的1%的,当年可不予冲回,结转至次年使用。对实际核销的呆帐贷款超过呆帐准备金的部分,当年可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缴纳所得税时补提的呆帐准备金部分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八、城市商业银行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净收入(抵押品、质押品计价价值扣除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费用后的净值)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将抵押品、质押品的净收入转入有关资产帐户,同时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具体按《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抵押品、质押品拍卖、变卖的净收入(抵押品、质押品净收入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后的净值)与抵押品、质押品计价净收入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计价净收入的差额部分,按《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计价净收入时,不作帐务处理。
3、拍卖、变卖净收入高于计价净收入时,按《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十九、呆帐贷款的核销办法、审批权限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前,仍按苏国税发(1997)562号文件规定办理。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城市商业银行。
二、城市商业银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强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
三、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根据会计科目设置总帐、明细帐、辅助帐,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城市商业银行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省辖市国税局、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上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应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城市商业银行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四、城市商业银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纳税。
五、城市商业银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及出售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由城市商业银行提出申请,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后,准予在有关费用中列支,并准予税前扣除。
(一)城市商业银行应对各种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制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等应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划清责任,及时造列清册,分别处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当期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及出售净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前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填报《财产损失审批表》连同资产盘存资料及有关证明各一式三份,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按下列权限审批予以列支并准予税前扣除:
1、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投资损失、坏帐损失每笔在3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投资损失、坏帐损失每笔在30万元以上的,逐级转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作为投资损失冲减城市商业银行的应纳税所得额。城市商业银行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2、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及出售净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单项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逐级转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3、对属于经批准已在成本中列支的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不再计入营业外支出,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直接冲减固定资产备查簿中的有关资产;毁损、报废资产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六、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网络以及随同计算网络购进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其中大中型计算网络包括主机、交换机、路由器、调制解调器、集线器、服务器等网络设备。
单独购置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约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推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 平均摊销。
七、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对技术进步较快和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计算机网络设备、运钞车、ATM自动存(取)款机等固定资产,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八、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装修费)按实际发生数,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后,据实列入成本。其中:对单项修理费用在50万元(含)以下的,经城市商业银行审核后,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逐级转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已在成本中列支,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机器、设备,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设置备查帐簿。
九、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十、城市商业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管理费。支行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的具体办法可按苏国税发(1997)168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一、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宣传费、代办储蓄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按有效支出凭证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十二、城市商业银行为安全防范需要而购置的监视装置,包括摄像头、录相机、画面分割器、监视屏控制台、线路以及安装费,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可在安全防范费中列支。
十三、城市商业银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其中耐用年限不得短于五年。
城市商业银行因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用房、汽车、电子设备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凭租赁发票、合同、协议,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
十四、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5%计提。
十五、对因债权人原因无法支付的款项应及时转入营业外收入,应付款项的挂帐期不得长于三年。但对商业银行向固定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的回单箱等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已转入营业外收入的应付帐款在以后年度支付时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十六、城市商业银行按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不含奖金支出)的5%的比例发放的奖金,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亏损的城市商业银行不实行税前提取奖金的办法。
上述奖金不得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十七、年度终了时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转入次年使用。年度中间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致使准备金余额超过年末放款余额的1%的,当年可不予冲回,结转至次年使用。对实际核销的呆帐贷款超过呆帐准备金的部分,当年可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缴纳所得税时补提的呆帐准备金部分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八、城市商业银行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净收入(抵押品、质押品计价价值扣除取得抵押品、质押品的费用后的净值)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将抵押品、质押品的净收入转入有关资产帐户,同时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具体按《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抵押品、质押品拍卖、变卖的净收入(抵押品、质押品净收入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后的净值)与抵押品、质押品计价净收入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计价净收入的差额部分,按《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计价净收入时,不作帐务处理。
3、拍卖、变卖净收入高于计价净收入时,按《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十九、呆帐贷款的核销办法、审批权限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前,仍按苏国税发(1997)562号文件规定办理。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