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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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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做好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办发[2001]124号  发布时间:2003-11-21  
 
  我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起步较早,具有较好基础,2001年被国家审计署列为审计信息化建设试点省。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经济信息化发展的需要,更有效地实施审计监督工作,加快我省审计信息化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通知》精神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按要求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开发验收报告、申请使用报告、系统的功能描述、环境情况及系统变动情况等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二、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要授予审计人员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的有关权限;提供有关的电算化会计档案,包括存储在计算机硬盘、光盘以及其他存储体中的电子数据。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建议处分等措施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开放数据接口,数据接口应当能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应用的数据转换成审计机关指定的格式输出。否则,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进入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提取有关电子数据。 
  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应该在发现后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档案法》中关于纸质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否则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五、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各地审计机关要加强审计人员的计算机技术培训,重视计算机专业人才的引进工作,拓展利用计算机开展审计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积极稳妥地探索利用四川党政网对被审计单位实施远程审计的途径和方法,不断提高审计监督管理的质量与水平。 
  七、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机关的工作给予支持配合,从人员配备、资金支持、计算机审计软件开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加快本地区审计信息化建设步伐,为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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